成都亿动视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6911号
原告成都亿动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利通路99号38栋2层2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081570号关于第2929730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2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6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6月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929730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由原告结合自身企业文化特点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上区别明显,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二、判断近似应当从商标的整体进行对比,在没有考虑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不符合判断商标近似的原则。三、原告已经将诉争商标置于实际使用中,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发明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实用新型专利等多个证书,应当核准诉争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项上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9297309。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13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8;0914;0922):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音频视频接收器;网络通讯设备;公共广播系统;数字多媒体广播电视机;无线电广播用发射和接收设备;电池;电子公告牌;电站自动化装置。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乐清市恒电金具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106622。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4;0906-0907;0910;0912-0914;0920;0922):数据处理设备;衡器;信号灯;无线电设备;计量仪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电站自动化装置;报警器;电池。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市沃斯德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769442。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8;0911):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扬声器喇叭;光学镜头;电传真设备。
四、其他事实
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诉争商标商标档案,该档案在是否指定颜色一栏中明确载明为否。
庭审中,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形商标,其图形易识别为一个大写的字母D。引证商标二为“德意拍D及图”商标,其图形识别部分易识别为一个大写的字母D。诉争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的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方式、表现要素、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音频视频接收器;网络通讯设备;公共广播系统;数字多媒体广播电视机;无线电广播用发射和接收设备;电池;电子公告牌;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信号灯;无线电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扬声器喇叭”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争商标是由原告结合自身企业文化特点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原告获得了多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等情况并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从而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相应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亿动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亿动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及国良
人 民 陪 审 员 宋启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方 倩
书 记 员 陈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