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亿动视通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亿动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6910

原告成都亿动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利通路993822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0000081546号关于第2929841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41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6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6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9298415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由原告结合自身企业文化特点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上区别明显,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二、判断近似应当从商标的整体进行对比,在没有考虑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不符合判断商标近似的原则。三、原告已经将诉争商标置于实际使用中,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发明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实用新型专利等多个证书,应当核准诉争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选项上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9298415

3.申请日期:2018213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174220):技术研究;建筑制图;工业品外观设计;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网络服务器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聚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077372

3.申请日期:20138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1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 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1742204227):技术研究;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SaaS];无形资产评估。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廊坊天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912006

3.申请日期:20137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12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 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程序复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出租;网站设计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安装。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河北灵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072853

3.申请日期:2017629日。

4. 标识:

引证商标三

5. 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184227):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

五、其他事实

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诉争商标商标档案,该档案在是否指定颜色一栏中明确载明为否。

庭审中,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图方式、表现要素、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建筑制图;工业品外观设计;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网络服务器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也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争商标是由原告结合自身企业文化特点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原告获得了多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等情况并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从而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相应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亿动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亿动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及国良
人 民 陪 审 员   宋启才

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方 倩
书  记  员   陈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