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合作国际商贸城信息大楼2506-2509室。
法定代表人:彭林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寿,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焱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之母),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2)鄂138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2)鄂138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重。被上诉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用脚蹬处于静止状态的滑车,是导致自己受伤的直接原因,自身有全部过错。上诉人堆放建筑材料的位置不是公共区域,堆放材料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没有过错。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上诉人没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推翻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8451.93元;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为完成承建的输电线路工程,设立白鹤滩—江苏土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鄂8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租用位于广水市××镇××村××道××的材料站,用于存放施工材料。**系杨寨镇同心村居民。2021年10月30日下午,**随同几位小伙伴共同到位于公路边即**公司租用的材料站墙外玩耍,**公司在此处堆放有长方形的铁栅栏以及滑轮等材料,**在玩耍过程中,其攀爬滑轮上方,用脚猛蹬滑轮,由于速度过快,**不能控制速度致使其摔下滑轮,滑轮随即倒下砸伤**胸腹部。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当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2021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
165361.79元。2021年11月2日,经双方协商,**从**公司领取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从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白鹤滩—江苏土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鄂8标段项目部借到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原因:8月30日当地附近住户小孩子**在我项目部材料站(杨寨镇同心村原东余店107国道收费站)存放的工器具处玩耍时不小心跌倒,其监护人余小平提出向我项目部借款治病”。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借据中“8月30日”的表述系笔误。后双方为后续治疗费用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5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一人护理150天,营养150天;3、后期治疗费用贰仟(2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针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综合评判如下:**系未成年人,其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司因在公路旁堆放施工材料(滑轮等),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派人看守,存在一定的过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不顾危险攀爬滑轮,导致自己受伤,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作为**的监护人**之父余小平未照看好**,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公司应承担损失的50%为宜,剩余部分由**自行承担。**公司的抗辩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的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165361.7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护理费44506元/年÷365天×150天=
18290.14元;3、营养费30元×150天=4500元;4、鉴定费1500元,共计191651.93元。综上所述,**主张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成立。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因力,酌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825元(191651.93×50%),**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公司先行以借据的形式支付**的2万元,庭审过程中**公司同意该笔款项用于抵偿**的赔偿款,故**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75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5825元(先行支付的2万元已扣减);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承担325元,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22年8月31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外伤司法鉴定相关情况说明》,认为**系少年儿童,损伤后果比较严重,不仅身体受到了极大痛苦,身心亦受到了很大打击,或许一生的生存方式由此而改变。为此,若鉴定为伤残应也不为太过。在护理及营养方面,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
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8.4.4款规定“胰腺损伤假性囊肿:成人误工期为90-180天,护理30-90天、营养30-90天”。因少年儿童需全程护理及营养,可至鉴定前日结束,病重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为两人,后期尚需心理辅导。因此,鉴定一人护理150天、营养150天,应为合理区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司将施工材料堆放在国道边,未设置警示标志,未派专人看管,本案中致**受伤的滑轮系圆柱体,**公司未对堆放的施工材料采取稳固措施,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年满11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意识到用脚蹬滑轮的危险性,其对自身的受伤也有一定责任。**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本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但因疏于对**的安全教育,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自负一定责任。一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的护理期、营养期问题。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已出具司法鉴定情况说明,认为**伤后一人护理150天、营养150天为合理区间。**公司上诉认为**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公司上诉认为**、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朝晖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尚晓雯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文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