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5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泉办麦王村村民,现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合作国际商贸城信息大厦2506-25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延璟,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青海峻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2号1**13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海黄电共和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全和巷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胡延璟,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青海峻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通路桥公司)、青海黄电共和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光伏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胡延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共和光伏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峻通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建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远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电力公司、胡延璟连带给付工程款213076.24元,及以213076.24元为基数按照LPR承担自2020年8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电力公司、胡延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胡延璟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中虽然约定每组800元,但***认为仅是人工费用。司法鉴定过程中胡延璟否认二次运输是由***施工完成的,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根据司法判例即便是固定价格,也只是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合同价格,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启用鉴定程序进一步确定争议部分工程量的造价。案涉工程单价经一审法院委托由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双方存在争议的二次运输部分造价为13311.51元/MW,一审判决排除鉴定结论,采用800元单价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在此前提下,依法应当采用鉴定机构最终出具的意见计算工程款符合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采用鉴定方式确认工程单价,实质上是对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因此二次运输费用应当采用鉴定价格,即依据13311.51元/MW进行结算。二、胡延璟作为自然人无相关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实际是胡延璟挂靠**电力公司承揽的,胡延璟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的行为在工程承建工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时**电力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对二次运输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也不是对***与胡延璟之间签订的案涉《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标段四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劳务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二次运输费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应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胡延璟辩称,其与***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标段四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包干价,每组单价800元。在与***的工程量结算中也约定了每组单价800元,因此,不存在对二次运输费另行计算的约定。 电建贵州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电建贵州公司不负担给付***款项义务正确,但对电建贵州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电力公司的事实认定不当,电建贵州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峻通路桥公司述称,本案***的诉求与峻通路桥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共和光伏发电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共和光伏发电公司只与电建贵州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存在关系,且共和光伏发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了工程款,不应再向***履行其他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电力公司、胡延璟、电建贵州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213076.24元,及以213076元为基数按LPR计付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判令峻通路桥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三、本案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电力公司、胡延璟、电建贵州公司、峻通路桥公司、共和光伏发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8日,***与峻通路桥公司签订《光伏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工程地点:海南州塔拉滩;承包内容:以大合同工程量清单为准;按图纸施工;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承包工程量30兆瓦,每兆瓦250000元,不含税;(包含打桩、组件安装、电气安装);如若不打桩则从该单价里面扣除45元/根的打桩费用后给与结算;质保期1年,保修金3%等”(原文表述)。当日,***按峻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峻通路桥公司支付押金200000元;2020年3月17日,***按峻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峻通路桥公司支付押金100000元。 2019年12月16日,共和光伏发电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电建贵州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共和光伏发电公司将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承包给电建贵州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金额136136251.81元等。案涉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共同审定,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36111410.55元;共和光伏发电公司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将工程款136111410.55元支付给电建贵州公司。 2020年1月22日,电建贵州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区V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电建贵州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区V区安装工程分包给**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主要约定:“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光伏区V区支架安装、组件安装、直流电缆敷设、光伏区接地工程(直流容量105.78MW),包括但不限于:3.1、支架安装、组件安装、电缆沟接地沟开挖回填、直流电缆敷设接线(接入逆变器)、光伏区接地等工作。3.2、所有设备材料到货验收(不含到货卸车)、保管、场内二次运输、配合试验、质量检查、配合第三方检验测试等所有工作。3.3、配合工程承包范围内的竣工资料的编制、整理及移交。4、设备材料供应:4.1、承包人提供的设备及材料:支架、组件、直流电缆、接地扁铁。详见附件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4.2、分包人提供的设备及材料:除(4.1、承包人提供的设备及材料)以外的所有本工程涉及的所有材料均由分包人采购,费用已包含在分包合同的综合单价。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金额为8666991.63元,此金额包含工期节点奖励500000元。合同暂定总金额不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结算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固定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范围内的直接工程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包含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施工工具用具使用费、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临时设施费、施工机构迁移费及大型机具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间接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企业管理费、施工单位配合调试费等),检验试验费、配合地方关系协调、风险费、甲供设备材料从堆放地到施工地点的运输、二次装卸、现场保管、工程保险费、利润、税金(税率为3%)等工程费用。若合同履行期间国家规定的相关税率有所调整,分包人以调整后的税率开具剩余合同金额(或施工图预算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竣工结算金额按新增税率相应调整。三、工期:4.1、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预计于2019年12月19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承包人项目部通知为准;4.2、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预计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同时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本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移交后2年等。同日,电建贵州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区V区桩基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电建贵州公司将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区V区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主要约定:“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光伏区V区桩基施工(直流容量105.78MW),包括但不限于:3.1、光伏区局部场平、基础测量放点、平单轴支架钢管桩基础施工、固定支架钢管螺旋桩基础施工、设备PHC管桩基础施工等工作。3.2、标段区内零星建筑物、铁丝网、农用输电线路等的拆除、倒运及回收。3.3、所有基础、材料到货验收(不含到货卸车)、保管、场内二次运输、基础复测、试验、质量检查、配合第三方检验测试等所有工作。3.4、配合工程承包范围内的竣工资料的编制、整理及移交。4、设备材料供应:4.1、承包人提供的设备及材料:桩基基础。详见附件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4.2、分包人提供的设备及材料:除(4.1、承包人提供的设备及材料)以外的所有本工程涉及的所有材料均由分包人采购,费用已包含在分包合同的综合单价。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717053.76元,此金额包含工期节点奖励100000元。合同暂定总金额不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结算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固定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范围内的直接工程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包含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施工工具用具使用费、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临时设施费、施工机构迁移费及大型机具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间接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企业管理费、施工单位配合调试费等),检验试验费、配合地方关系协调、风险费、甲供设备材料从堆放地到施工地点的运输、二次装卸、现场保管、工程保险费、利润、税金(税率为3%)等工程费用。若合同履行期间国家规定的相关税率有所调整,分包人以调整后的税率开具剩余合同金额(或施工图预算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竣工结算金额按新增税率相应调整。三、工期:4.1、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预计于2019年12月19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承包人项目部通知为准;4.2、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预计于2020年3月30日竣工。”同时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本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移交后2年等。电建贵州公司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3月5日先后给付**电力公司工程款3255374.05元、代付农民工工资7311814元,共计10567188.05元。 2020年1月9日,**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胡延璟(作为乙方)签订《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胡延璟进行施工,双方主要约定:“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包清工,即提供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所需的劳务。承包范围内无点工。2、承包范围:项目分项中部分工作量,以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已包含在报价中,包括但不限于:①安全保障性措施(如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电气绝缘手套、电气绝缘鞋等);二次及后续的装卸人工费用和搬运费用、机械费用、材料看护、搭建的临时设施(含后续产生的临设水电费用);②具体工作内容:甲方与总包单位协定区域(或标段)内并经总包方确认的光伏区桩基及光伏区组件安装,以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验收等交钥匙工程。具体范围以施工图纸为准。③所有为完成本分包工作所需的附属和配套工作以及甲方为完成本工程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提及的有关工作。所有的设计变更。其他甲方根据合同及常规施工所要求增加的工作内容。计划开竣工日期:具体以甲方的开工指令明确的开竣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按甲方与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价执行。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单价。结算依据:所有工程量均按合同单价中计算量为准”等。 协议签订后,胡延璟未实际进行施工;2020年4月22日,胡延璟与已进场施工的***签订《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标段四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劳务合同》,胡延璟将其承包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标段光伏区24MW光伏安装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主要约定:“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包清工,即提供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所需的劳务。承包范围内无点工。2、承包范围:项目分项中部分工作量,以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已包含在报价中,包括但不限于:①安全保障性措施(如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电气绝缘手套、电气绝缘鞋等);一次及后续的装卸人工费用和搬运费用,二次及后续的机械费用、材料看护、搭建的临时设施(含后续产生的临设水电费用);②具体工作内容:所有光伏区组件安装,包括但不限于光伏区组件、支架等施工,以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验收等交钥匙工程。具体范围以施工图纸为准。③所有为完成本分包工作所需的附属和配套工作以及甲方为完成本工程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提及的有关工作。所有的设计变更。其他甲方根据合同及常规施工所要求增加的工作内容。计划开竣工日期:具体以甲方的开工指令明确的开竣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合同单价:每组800元(不含税)。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单价。结算依据:所有工程量均按合同单价中计算量为准”等。 2020年8月13日,经**电力公司在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施工五区施工负责人***、技术员***确认,***完成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区五区安装工程量6个子阵、24个兆瓦,每个子阵132组;**电力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加盖了**电力公司单位公章。2020年8月份,**电力公司委托电建贵州公司向***支付农民工工资740000元。2021年1月案涉工程投入使用。 诉讼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完成的位于青海省共和县塔拉滩三标段V区光伏电站24MW工程量单价进行鉴定;2023年4月21日,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青保工鉴字(2023)第13号《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计算,***完成的位于海南州共和县塔拉滩三标段V区光伏电站24MW工程量”的单价,根据两份合同分别计算的单价为:(一)按照峻通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光伏施工合同》计算,单价为159211.75元/MW;(二)按照胡延璟与***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标段四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劳务合同》计算,单价为:1.安装费25142.86元/MW;2.争议部分(二次运输费)13311.51元/MW。***支付鉴定费20000元。另查明,峻通路桥公司收取***支付的300000元押金后,未承包案涉工程,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以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共和光伏发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将青海省海南州特高压外送基地电源配置项目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承包给电建贵州公司进行施工,而电建贵州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区V区安装工程和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电力公司进行施工,**电力公司承包项目工程后又将部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胡延璟进行施工,胡延璟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项目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进行施工;电建贵州公司、**电力公司、胡延璟、***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故***与胡延璟所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标段四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劳务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可以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将工程交付给**电力公司,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正式并网发电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要求胡延璟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及利息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以其与胡延璟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标段四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劳务合同》主张权利,而不再以其与峻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光伏施工合同》主张应得的工程价款。根据***与胡延璟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单价为每组800元(不含税),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单价,***实际完成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区五区安装工程量为6个子阵、24个兆瓦,每个子阵为132组,***实际应得工程款为(6×132×800元)633600元,且与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安装费为每兆瓦25142.86元的鉴定意见基本相符,现***已实际收到**电力公司委托电建贵州公司支付的案涉劳务工资740000元。而***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中不包含场内二次转运费,根据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二次运输费为每兆瓦13311.51元,即二次转运费为(13311.51元×24兆瓦)319476.24元,扣除**电力公司已支付的劳务工资,胡延璟尚欠***工程款(633600元+319476.24元-740000元)213076.2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本案涉案二次转运费用主要是指从材料临时堆放点运输至实际施工地点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与胡延璟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标段四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合同单价采用的是一次性包死的综合单价,且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包含“一次及后续的装卸人工费用和搬运费用,二次及后续的机械费用”等。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延璟就二次运输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胡延璟约定的合同单价中并不包含二次运输费或足以证明其与胡延璟约定的合同内容或合同单价发生变更的相关依据。根据电建贵州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区V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和《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区V区桩基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以及**电力公司与胡延璟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合同双方均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场内二次运输费,考虑到胡延璟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在***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场内二次运输费存在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足以表明***与胡延璟约定的工程综合单价中包含了场内二次运输费;***认为其与胡延璟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中不包含二次转运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并无证据证明胡延璟尚欠其工程款213076.24元,其要求**电力公司、电建贵州公司、胡延璟连带给付工程款213076.2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押金300000元问题。***与峻通路桥公司签订《光伏施工合同》后,峻通路桥公司收取***交纳的押金300000元,对此,***、峻通路桥公司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主张为保证金,但根据***提供的收据表明,峻通路桥公司实际收取的系押金;由于峻通路桥公司未能承包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其与***签订的《光伏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也未能实现,因此,峻通路桥公司应当将收取的押金300000元退还给***;现***要求峻通路桥公司退还押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峻通路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退还押金3000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30.8元,***路桥公司负担5269.2元,由***负担3661.6元(***实际交纳案件受理费52335.3元,多交纳的部分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鉴定费20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分项承包协议》3份,拟证明,***与胡延璟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标段四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800元/每组的单价仅是人工费,不包括二次运输费。 经质证,**电力公司、胡延璟、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务工地点不详,无法确定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不能证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电建贵州公司、峻通路桥公司、共和光伏发电公司均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分析认证,仅《分项承包协议书》不足以证明与***签订协议的承包人是否实际参与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合同仅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约定不及于其他当事人,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是以劳动形式就某项劳务或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工程中的劳务。本案中,***与胡延璟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就班组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承包方式:包清工,即提供为完成承保范围内工程所需的劳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按合同约定实施了承包范围内的劳动作业,未参与对整个工程建设的管理,未提供施工所需的材料和大型工程机械。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实际施工的情况进行分析,***与胡延璟之间在本案案涉工程中的关系为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电力公司主张其劳务承包费。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本案中,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青保工鉴字(2023)第13号《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争议的二次运输费进行了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向**电力公司和胡延璟主张二次运输费213076.24元。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仅是对二次运输费所作的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并不能直接证明二次运输费由谁负担的问题,确定二次运输费承担主体的关键在于审查***与胡延璟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塔拉滩三标段500MW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中对二次运输费的事实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已包含在报价中,包括但不仅仅限于:1)安全保障性措施。一次及后续的装卸人工费和搬运费用,二次及后续的机械费用,材料看护搭建的临时设施”,由此说明,双方已经对二次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二次运输费包含在800元/每组的单价中,故***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二次运输费无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云 审 判 员 叶 忠 措 审 判 员 龙  云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华旦达哇 书 记 员 李 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