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6569号
原告:重庆崇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2号2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XDX7U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未来国际大厦3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941898B。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潇,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崇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特公司)与被告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生公司支付崇特公司货款328372.80元;2.判令民生公司支付崇特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2837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民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崇特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崇特公司向民生公司供应燃气用不锈钢波纹管及配件,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崇特公司已向民生公司供货443465.80元,经崇特公司多次催收,仅收回115093元,尚欠货款328372.80元未支付。双方口头约定供货后三个月左右付款,因民生公司未付款,故要求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口头约定无证据证明,由法院依法审查。为维护崇特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民生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民生公司(买受人)与崇特公司(出卖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主要载明:采购物资名称为燃气用不锈钢波纹管及配件,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由买受方以物资采购单的方式向出卖方下达采购订单,合同生效后出卖方按照订单保质保量在交货期限内将产品送达买受方指定地点,合同价款支付的方式为滚动付款,如买受方逾期未付清相应款项,出卖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买受方承担;双方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事项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所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合同有效期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
2021年12月7日,民生公司在对账函上盖具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函载明:崇特公司与民生公司往来账款截止2021年12月7日,民生公司欠崇特公司应收账款为328372.80元。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函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崇特公司的**及其举示的《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函依法予以采纳。民生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在对账函上**确认欠付崇特公司应收账款328372.80元,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付清前述货款。因此,对于崇特公司要求民生公司支付货款32837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崇特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立案前(2022年3月21日)向民生公司催收过货款,因此,对于崇特公司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崇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8372.8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崇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6.47元,由原告重庆崇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97元,由被告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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