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源某某师事务所与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讼、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615号
原告:重庆坤源***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华创国际商务大厦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000709347693G。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新齐村与官坟村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7799179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未来国际大厦3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94189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潇,男,该司员工。
原告重庆坤源***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坤源***所)与被告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石油公司)、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集团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源***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生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石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源***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生石油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598246.587元;2.判令被告民生石油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598246.58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提起诉讼当日执行的一年期LPR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3.判令被告民生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与民生石油公司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民生石油公司与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生石油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100万元,若二审或一审生效判决确认其与耐德公司就秀山危化品物流园工程项目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其在收到生效判决3日内另行支付律师费100万元,同时,还应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耐德公司应当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本金的5%及利息的20%支付律师费,该款项待民生石油公司收到后三日内支付,如分期收回,则每收回一笔支付一次。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法院判决耐德公司应向民生石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2725389.9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民生石油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收到生效判决后,耐德公司向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民生石油公司仅于2017年3月29日、2021年2月8日分别支付原告律师费40万元、20万元。民生集团公司与民生石油公司事实上是共同委托人,即使法院认为二者不构成共同委托,民生集团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件,对民生石油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作出了支付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故其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民生石油公司在参加庭前会议时辩称,原告已完成我公司的法律服务委托事项;对于其要求支付的律师费计算基数有异议,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与耐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耐德公司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只实际收到款项51276874.93元,判决的本金部分其已付清,剩余部分是利息。
被告民生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案涉代理合同的主体;对原告的复函也只是对民生石油公司欠付的基本代理费进行说明,并没有表明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民生石油公司(曾用名:秀山民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坤源***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耐德公司案件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0万元整;如果二审或一审生效判决确认甲方与耐德公司就秀山危化品物流园工程项目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甲方在收到生效判决3日内另行支付乙方100万元整;同时,甲方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耐德公司应当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本金的5%及利息的2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待甲方收到该款项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分期收回,则每收回一笔支付一次等。
其后,坤源***所依约为民生石油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指派律师代理了其与耐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坤源***所律师代理的民生石油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耐德公司签订的《秀山危化品物流园工程承包合同(除土建外)》(以下简称:秀山危化品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耐德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269号案一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493号案二审后,于2020年12月28日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1.确认民生石油公司与耐德公司签订的《秀山危化品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所有协议已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2.耐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民生石油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2725389.9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的资金占用损失;3.驳回民生石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月18日,民生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2019)渝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3月29日,民生石油公司支付坤源***所律师费40万元。
2020年7月31日,民生集团公司向坤源***所出具《关于坤源***所律师费催告函复函》,载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贵所代理的秀山石化与耐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律师费40万元(该案尚欠律师费60万元,但仍有20万元未开具发票);20万元(未开具发票部分)将在案件审理结案且由贵所向我司相应委托单位开具发票后予以支付。
2021年2月8日,民生石油公司支付坤源***所律师费40万元。
2021年9月13日,坤源***所律师与民生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就耐德公司向民生石油公司的付款情况及案涉律师费支付事宜在微信上进行沟通。
坤源***所于2021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民生石油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金额暂计5389057.36元。
庭前会议中,民生石油公司**,民生集团公司系为其做材料中转;其与耐德公司就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已达成和解协议,耐德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于2021年1月26日转账支付3000万元;于2021年2月26日承兑汇票支付5077874.58元;于2021年3月31日承兑汇票支付8100728.26元;于2021年4月28日承兑汇票支付5947941元、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736538.98元、转账支付13792.11元;于2021年4月30日承兑汇票支付30万元、纸质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51276874.93元;支付的款项优先抵扣终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5日。坤源***所对民生石油公司的上述**予以认可,故其在庭审中明确诉请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关于坤源***所律师费催告函复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491号、493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坤源***所还举示了**律师与民生集团公司员工唐彬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9月29日向唐彬潇发送关于耐德公司与民生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两案的民事答辩状,并称“答辩状一式两份,**后寄送五巡”,“让公司看看有没有补充和修改,没问题就寄送法院”,拟证明民生集团公司与民生石油公司系案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共同委托人。民生集团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内容并非案涉委托事项;民生石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民生集团公司只是为其做材料中转。因聊天记录涉及的内容并非案涉委托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坤源***所完成委托事项,民生石油公司欠付律师费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生石油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金额;2.民生集团公司是否应对民生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关于民生石油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金额,《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系民生石油公司与坤源***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坤源***所依约提供法律服务后,民生石油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结合其**的耐德公司履行终审判决的情况,民生石油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构成如下: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即2014年8月9日前支付100万;2.收到确认秀山危化品工程项目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的生效判决3日内即2021年1月21日前支付100万;3.支付生效判决确认的耐德公司应当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本金的5%即2136269.50元(42725389.95元×5%),及截至2021年3月30日(2021年3月31日工程款本金已支付完毕)的资金占有损失10917273.82元(以4272538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272538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1272538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7647515.3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20%即2183454.76元(10917273.82元×20%),共计6319724.26元。民生石油公司关于应以实际回款金额确定律师费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坤源***所要求民生石油公司支付的律师费金额,本院按5519724.26元(6319724.26元-已付80万元)予以支持。
民生石油公司逾期支付律师费,还应依法自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坤源***所资金占用损失。因民生石油公司收到耐德公司付款部分对应的律师费,应在收到款项后3日内支付,结合坤源***所的主张,本案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以5119724.2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以5519724.2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坤源***所提起本案诉讼当日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其次,关于民生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坤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民生集团公司与民生石油公司系案涉法律委托事项的共同委托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对民生集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民生集团公司在2020年7月31日的复函中明确作出了支付60万元律师费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对民生石油公司当时欠付的第一笔律师费60万元,构成债的加入。对于该笔债务,民生石油公司又于2021年2月8日支付了40万元,故对于坤源***所要求民生集团公司对民生石油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仅认定民生集团公司在20万元的范围内与民生石油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对民生石油公司的其他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民生集团公司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坤源***所要求民生集团公司在20万元范围之外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坤源***师事务所律师费5519724.26元;
二、被告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坤源***师事务所资金占用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以5119724.2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以5519724.2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被告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坤源***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69.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569.27元,由被告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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