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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能源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能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1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合作意愿,先后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并收取了被上诉人共计3000万元,虽然存在借贷、股权转让、建设工程施工等多种法律关系,但均未对案涉款项约定利息。而2021年7月12日双方对上述协议进行了整理,签订了一份新的协议,明确了款项的利率、性质,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若以以往的合同作为评判审理案件的逻辑起点,则上述合同的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应该分案处理,一审法院将所有的款项一同评价并裁判,则说明2021年签订的协议书的独立性,应当以该协议为准。因以往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了变更,利息的法律保护上线应当以协议成立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为准。即便2021年签订的协议书补充了以往的协议未约定的利息,仍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确定的4倍LPR计息。 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在款项往来过程中一直对款项的性质是认可的。而且上诉人也于最终协议书签订之前多次承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 某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能源公司立即偿还某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二、判令某能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7月12日的利息14771145.2元,并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LPR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某能源公司结清之日止,该部分暂计2156000元(截至2022年7月20日);三、判令某能源公司立即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2100293.6元(截至2022年7月20日);四、某能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能源公司(甲方)、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参与建设白咸输气管线项目,并约定本次共同合作中,乙方自愿向甲方交保证金500万元(不计利息),同时对合作内容、合作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25日,***(转让方)、***(受让方)就转让某能源公司股份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转让价款1000万元,受让方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指定账户支付股份认购款400万元,连同之前已支付的600万元(该600万元已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10日分别转账300万元到某天然气公司),合计股份认购款1000万元。该合同亦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9年10月8日,某能源公司(甲方)、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8年7月至11月间,先后向甲方打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甲方原始股份和支付工程保证金;2019年3月,甲方因生产、经营之需又向乙方借款1500万元,承诺半个月内归还(乙方共计向甲方打款3000万元)。后因甲方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工程也一直没有开工,经双方协商后,甲方自愿退还乙方所有的款项。此后,自2019年7月至9月17日间,甲方先后归还乙方借款550万元,尚欠2450万元未还。同时在该协议中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2019年10月10日前归还450万元;二、余款2000万元以乙方汇款时间开始计算,甲方自愿在三年内归还3倍本金以给予补偿(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按照乙方打款时间还清);三、如果甲方不按以上规定履行,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五、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合力;六、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在合同签订地协商解决。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2021年7月12日,某能源公司(甲方)、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8年7月至11月间,先后向甲方打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甲方原始股份和支付工程保证金;2019年3月,甲方因生产、经营之需又向乙方借款1500万元;合计乙方向甲方打款3000万元。后甲方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间,先后归还乙方1000万元。现三方就3000万元资金的利息及余款2000万元本金的归还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从乙方第一笔打款之日起,甲方自愿以年利率36%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按乙方实际打款金额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已经归还的1000万元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利息。2.乙方自愿将600万元及其利息6346849.31元(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利率按照年利率36%计算)转让给丙方***个人,***用于认购某燃气公司的股权。剩余甲方应返还乙方本金1400万元,利息14771145.2元,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3.甲丙双方确认,***认购某燃气公司的股权,该公司作为某能源公司的拟上市公司,认购的股权价格为该公司近期将引进的(财务)战略投资者每股价格持平。4.丙方认购某燃气公司股权后,需要办理入股的一切手续时,由丙方个人与某燃气公司办理。5.如果某燃气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二年内仍不能上市,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全部的股权认购款,并有权要求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甲方实际退还全部费用之日止。6.剩余的利息14771145.2元和本金1400万元,合计28771145.20元,由甲方分两次归还给乙方,即甲方应于2021年7月底前支付5000000元给乙方,剩余款项甲方将于2021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不能按时归还款项的,应自本协议签订当日起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并按未归还本息额的万分之二/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8.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一审审理过程中,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与***的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某能源公司负责人对所欠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予以认可。2020年10月12日、2021年6月23日的短信中,***均表示将尽快还款,并按三分结息。某能源公司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营事宜不能光凭负责人短信形式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3月27日向某能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支付3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合计2600万元;***于2018年11月14日向某能源公司支付400万元;某能源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7月30日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汇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0万元、70万元,合计1000万元。 某能源公司对欠付某建筑工程公司本金14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有异议,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主张无效。 一审法院再查明,某能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就202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条款效力问题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该利息条款无效。该案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案号为(2022)苏0111民初3257号),现该案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某能源公司对欠付某建筑工程公司本金14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亦有协议书、业务回单、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故某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某能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某能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能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某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已构成违约,某建筑工程公司有权要求某能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但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三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虽约定按照年利率36%标准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自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能源公司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出该利率标准部分的利息,应属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某能源公司的辩解意见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自出借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763512.33元,某能源公司欠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数额为1400万元,对应利息部分为6834458.63元。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某能源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某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某能源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00万元;二、某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6838658.63元;三、某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469元,由某能源公司负担72996元,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473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利率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故本案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某能源公司尚欠某建筑工程公司2450万元,并约定某能源公司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逾期还款的后果,实质上系对双方此前多重法律关系的清算,并就欠款达成借贷合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前述《协议书》中确认的超出欠款本金的补偿款及违约金,性质上属于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2021年7月12日某能源公司在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从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笔打款之日起,某能源公司自愿以年利率36%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以及“剩余某能源公司应返还某建筑工程公司本金1400万元、利息14771145.2元,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利率按照年利率36%计算”,并约定某能源公司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逾期还款的后果,系再次确认就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能源公司所付款项均为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因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能源公司付款的时间以及2019年10月8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均早于2020年8月20日,故某能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补偿款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一审判决认定自某建筑工程公司付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71元,由上诉人某能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