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

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初65号
原告: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开发区经贸大厦附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33930934P。
法定代表人:卢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喻,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懃曦,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309293657M。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邢洲,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汇丰公司”)与被告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佳禾公司”)、沈邢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喻、欧阳懃曦,被告萍乡佳禾公司、沈邢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萍乡佳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86万元;2、判令被告萍乡佳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46914.67元(以1786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1346914.67元);3、判令被告萍乡佳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8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为5727103.67;从2020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为1894747.56元,逾期利息合计7621854.22元);4、判令被告萍乡佳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5、判令被告沈邢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萍乡佳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萍乡佳禾公司提供借款178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每月20日付利息,同时约定萍乡佳禾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萍乡佳禾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沈邢洲、***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萍乡佳禾公司提供借款,分别为4900000、4900000、4900000、3160000,共计17860000元,萍乡佳禾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对收到借款事宜予以确认。萍乡佳禾公司收到款项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萍乡佳禾公司至今未清偿全部本息,两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萍乡佳禾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借款金额为1786万元,已偿还194万元,尚欠本金余额为1592万元。根据2019年1月11日萍乡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萍开管办经要【2019】2号会议经要第三项:“关于资金返还问题,5051万元滞纳金以市财政返还和4823.5万元的土地款返还直接归还汇丰的借款(合计9874.5万元)。此款直接冲抵汇丰借款,以上金额的利息不予支付”。2019年1月12日答辩人已经将该1786万元借款中冲减194万元本金。2、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11日以17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息,利息合计为573008.33元,2019年1月12日至2021年5月31日,以15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息利息合计为5771000元,二项合计6344008.33元。2019年4月25日答辩人已支付利息1346914.67元,2020年8月19日前支付利息为751804.32元,合计支付利息2098718.99元利息,尚欠利息为4245289.34元。3、原告诉求的利率及利息计算错误。2019年1月12日194万元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703250元不能计算,答辩人同意按照年利率15%从2019年1月12日起以159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年利率为15%,被答辩人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主管单位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5051万元滞纳金返还和4823.5万元的土地款返还的事实一直没有落实到位,被答辩人也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进行实质性的操作,导致答辩人资金无法预算是导致本案本金及利息不能及时偿还的根本原因。5、答辩人没有承担被答辩人律师代理费用的责任和义务,借款合同中没有律师代理费用的约定。答辩人没有承担合同约定以外的责任和义务。
被告沈邢洲、***辩称,1、根据2018年10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限第一项“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债务的主合同期限到期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而本案受理的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明显超过了二年之久,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2、案涉主合同借款担保人个人并没有使用,全部由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3、沈邢州在2019年初已离开萍乡佳禾公司,没有担任该公司职务,4、主合同债务到期后,答辩人不知道萍乡佳禾公司没有按期还款,更没有任何通知答辩人萍乡佳禾公司未按期还款,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催收过任何款项,应视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原告萍乡汇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萍乡佳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沈邢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萍乡佳禾公司、沈邢洲、***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萍乡佳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86万元,借款利率15%,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约定逾期利息。经质证,被告萍乡佳禾公司、沈邢洲、***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四张。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3、萍乡佳禾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萍乡佳禾公司实际提供借款1786万元。经质证,被告萍乡佳禾公司、沈邢洲、***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案涉借款由沈邢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经质证,被告萍乡佳禾公司、沈邢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因超过主合同约定的范围,其保证范围应认定无效,因主合同对上述债务没有约定由债权人予以清偿并承担,因此要求保证人承担其保证责任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对此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两张、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一份、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已委托律师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该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萍乡佳禾公司、沈邢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第六组证据: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拟证明2021年4月25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萍乡佳禾公司以及被告沈邢洲、***借款合同纠纷。经质证,被告萍乡佳禾公司、沈邢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诉被告佳禾公司的借款纠纷案件涉及到有三个案件,并不能证明该预缴通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被告萍乡佳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萍开管办纪要(2019)2号】,拟证明2019年1月11日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2号会议纪要第三项关于资金返还问题,5051万的滞纳金以及市财政返还的4823.5万元的土地返还款,共计9874.5万元直接冲抵汇丰借款,以上金额利息不予支付,被告将借汇丰公司的4857万元以及本案的194万元直接予以冲抵,因此本案的本金为1592万元。经质证,原告萍乡汇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沈邢洲、***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纪要中虽载明“5051万元滞纳金以市财政返还和4823.5万元的土地款返还直接归还汇丰的借款。此款直接冲抵汇丰借款”,但未说明是哪一份合同的哪一笔借款,故不能直接证明冲抵了本案的案涉款项,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利息为2098718.99元。经质证,原告萍乡汇丰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邢洲、***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沈邢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主合同借款期限到期为2019年4月25日,主合同的第9条,担保的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至偿还之日止,没有律师费的约定。2、保证合同,拟证明主合同担保期限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本金偿还期限,主债务期限届满两年止,担保期限2021年4月25日止,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经质证,原告萍乡汇丰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萍乡佳禾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萍乡汇丰公司与被告萍乡佳禾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2018年汇丰字第1026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萍乡汇丰公司借款壹仟柒佰捌拾陆万元给萍乡佳禾公司,借款用途为缴纳土地款滞纳金,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的年利率为15%,利息从萍乡佳禾公司第一次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提款天数计算,每月20日付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沈邢洲、***签订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合同,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九江银行的销售按揭款作为还款来源;此外,若萍乡佳禾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萍乡汇丰公司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十的利息。
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沈邢洲、***(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沈邢洲、***为债务人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在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所借的期限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的壹仟柒佰捌拾陆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损害金、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沈邢洲、***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保证责任为: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者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沈邢洲、***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沈邢洲、***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均可直接要求沈邢洲、***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萍乡汇丰公司已自认收到萍乡佳禾公司偿还的利息2098718.99元。
再查明,2021年4月20日,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乙方因与萍乡佳禾公司1786万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甲方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向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该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萍乡佳禾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如何计算;二是沈邢洲、***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是萍乡汇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萍乡汇丰公司与被告萍乡佳禾公司、沈邢洲、***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所涉借款事项、保证事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损失总计超出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最高上限规定外,其余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并无不当。根据该借款合同,被告萍乡佳禾公司应按约于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萍乡汇丰公司偿还借款1786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满,被告萍乡佳禾公司未提供已经还款的证据,且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萍开管办纪要(2019)2号】中未说明冲抵的具体款项,故借款本金以1786万元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在借款期内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5%,借款利息为1346941.67元,因双方均认可萍乡佳禾公司已偿还2098718.99元,故借款期内的利息已还清。借款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应区分2020年8月20日之前及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计算标准。在2020年8月20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8年10月26日,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十的利息,超过了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24%,故对于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只能按照24%计算。以178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共计5727106.67元,扣除萍乡佳禾公司已偿还的751777.32(2098718.99-1346941.67)元逾期利息,还应偿还4975329.35元。在2020年8月20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日计收万分之十的利息,同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其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借款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逾期利息按3.85%的四倍即15.4%计算。
关于焦点二,沈邢洲、***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汇丰公司与沈邢洲、***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沈邢洲、***对萍乡汇丰公司与萍乡佳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汇丰字第102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且双方还约定,不论该笔债务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沈邢洲、***的连带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萍乡汇丰公司均可直接要求沈邢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沈邢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沈邢洲、***提出该担保已过担保时限,因汇丰公司提交起诉状的日期是2021年4月25日,本院立案日期也是2021年4月25日,该日期仍在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故沈邢洲、***提出的因过担保期限而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沈邢洲、***担保的范围还包括萍乡汇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萍乡汇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萍乡佳禾公司支付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本院对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的情况下,萍乡汇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6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以178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个5727106.67元,扣除751777.32元,还应偿还4975329.35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沈邢洲、***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沈邢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944元。由被告萍乡市佳禾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沈邢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严林伟
审 判 员  舒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瑾瑜
书 记 员  李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