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2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9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电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A座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19923。
法定代表人:曾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湘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丽,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电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电达公司依法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三、判令电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自1987年6月29日至2018年5月7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年度会计报表、红利分配方案、历次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及其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四、判令电达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电达公司的经营和财务进行审计;五、判令电达公司书面答复***对电达公司长期侵害***的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的质询;六、判令电达公司书面答复***对电达公司长期隐瞒真实经营和财务数据的质询;七、判令电达公司书面答复***对电达公司拒不分配2017年度红利的质询;八、判令电达公司分配2017年度红利;九、判令电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第一项诉求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九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对于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是有权利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电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未能按照公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将法定资料置备在公司,对于电达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
二、第二项诉求中的“查阅复制历次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名称、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二项诉求当中的“查阅、复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年度会计报表、红利分配方案”的依据是公司《章程》第64条:本公司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年度会计报表、红利分配方案,应按规定送达市政府有关部门,并公告全体股东。虽然电达公司曾经通知过***,但仅仅给出一天的查阅时间,这明显与公司法规定的本意不符。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是股东随时随地有权查阅、没有任何时间限制。况且***要求查阅的资料非常庞大复杂,不能在一天时间内全部查阅完毕。
三、第三项诉求的依据是公司《章程》第25条第3点:股东有权对公司的业务、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透过股东大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进行审计。一审法院称“电达公司的股东大会并未作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进行审计的决议,所以***的要求没有依据”,***是小股东、小股东从未参与过电达公司的股东大会、也从未授权他人参与过股东大会,没有小股东参与、被大股东操纵的股东大会如何会作出有利于小股东的决议?又怎么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经营财务进行审计?
四、第四项诉求的依据是:(一)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二)公司《章程》第25条第3点:股东有权对公司的业务、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三)公司《章程》第27条:股东大会为本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也是股东表达其意志和要求的主要场所,股东大会由本公司全体股东组成;(四)公司《章程》第28条:股东代表不能出席股东大会时,可书面委托自己的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权利,受委托的股东代表须持股东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出席股东大会。
五、第五项诉求的法律依据:(一)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二)公司《章程》第25条第3点;(三)公司《章程》第64条:本公司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年度会计报表、红利分配方案,应按规定送达市政府有关部门,并公告全体股东。
六、第六项诉求的法律依据:(一)公司《章程》第31条: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2.审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红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二)公司《章程》第68条:为保证公司健康发展、维护股东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公司税后利润分配顺序及比例如下:1.提取法定公积金:10%;2.提取法定公益金:5-10%;3.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0-10%;4.分配给股东利润:70-85%。以上具体分配比例由董事会会议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需求拟定,报股东大会审定;(三)公司《章程》第69条:本公司红利每年支付一次、按股份分配,在公司年终结算后进行,除董事会有特别决议外。
第四、五、六项诉求,均有明确的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是公司高管对股东会及监事会行使知情权的配合,该规定并不是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的补充,而是与公司法第九十七条完全不同的两条规定。股东既有权质询公司,也有权质询公司高管,二者并不冲突。但是一审法院故意混淆这两条规定、错误适用法律。
七、第七项诉求的法律依据:(一)公司《章程》第31条: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2.审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红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二)公司《章程》第68条;(三)公司《章程》第69条。
电达公司辩称现在还没有作出分配2017年度红利的股东大会决议,这是非常严重的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分红权的行为。电达公司股东大会由大股东深圳市华睿丰盛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华睿丰盛)操控,华睿丰盛拒绝作出分配2017年度红利的股东大会决议,***如无法提供该股东大会决议,应由电达公司提供2017年度红利分配方案。
被上诉人电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时,电达公司已经向***及一审法院明确表示,相关资料经过两三个月已经准备完毕,并置备于公司,不存在***所称的电达公司自认材料没有置备于公司。材料置备于公司或者放在档案室均是电达公司权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电达公司已经在公司准备好三十年的资料供其查阅复制,并且在一审诉讼期间向包括***在内的36位股东及其代理律师发出书面通知,但各位股东均没有按照时间查阅,现要求法院判决没有依据。
三、关于聘请会计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编制财务报表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电达公司每年均依法聘请会计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要求重新聘请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没有必要的。
四、质询是公司内部的事务,质询对象应该是特定主体,而不是电达公司本身。
五、电达公司作为被告不存在侵害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事实,历届股东大会***均有自行或委托股东代表参加,并且对于公司的经营在本案诉讼之前没有任何股东提出过异议,对于公司历年分红所有股东均接受,没有异议。在过去的三十年中,公司均向各位股东进行了非常丰厚的分红,每年的分红回报达到投资时的20%—40%,甚至更高。***所称的侵犯其权利并不存在。
六、公司红利的分配是公司按照自己的经营情况制订的,2017年的股东大会尚未召开,对于是否分红,按多少分红尚未决定,***要求电达公司分配2017年的分红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电达公司认为***的全部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电达公司为***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二、电达公司提供自1987年6月29日至2018年5月7日的历次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定、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三、电达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电达公司的经营和财务进行审计;四、电达公司书面答复***对电达公司长期侵害***的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的质询;五、电达公司书面答复***对电达公司长期隐瞒真实经营和财务数据的质询;六、电达公司书面答复***对电达公司拒不分配2017年度红利的质询;七、电达公司分配2017年度红利;八、电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电达公司依法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电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1987年6月29日至2018年5月7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年度会计报表、红利分配方案、历次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及其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
一审法院查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电达公司成立于1987年8月24日,其股东经过多次变动,原股东曾为深圳市供电服务公司(出资额24844040元,出资比例为35%)、深圳供电局职工股(出资额21294780元,出资比例为30%)、深圳供电局工会(出资额24844040元,出资比例为35%),2011年5月16日电达公司股东变更为深圳市电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额5006805元,出资比例为7.0535%)、内部职工股(出资额65976055元,出资比例为92.9464%)。电达公司提交的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显示,截至2018年4月28日查询电达公司发行的股份共计70982860股,股东共86名,其中华睿丰盛持有电达公司股份66844921股(持股比例为94.1705%),截至2018年7月2日查询***持有电达公司股份49860股(持股比例为0.0702%)。
电达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电达公司是于1987年6月29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办[1987]543号文批准成立,由供电局系统内部职工募集资金设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采用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公司的股份证采用记名内部股份证形式,由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统一托管,本公司全部发行普通股,股份总额为70982860股,每股面值1元,计人民币70982860元。”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有以下权利……3.对公司的业务、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咨询,通过股东大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进行审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公司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年度会计报表、红利分配方案,应按规定送达市政府有关部门,并公告全体股东。”第六十八条规定:“为保证公司健康发展,维护股东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公司税后利润分配顺序及比例如下:1.提取法定公积金10%;2.提取法定公益金5-10%;3、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0-10%;4.分配给股东利润70-85%。以上具体分配比例由董事会会议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需要拟定,报股东大会审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本公司红利每年支付一次,按股份分配,在公司年终结算后进行,除董事会有特别决议外。”
另查,***于2018年5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电达公司住所地邮寄《关于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的函》及《股东质询函》,要求电达公司在收函后三日内提供自1987年6月29日至2018年5月7日的历次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并要求电达公司在收函后三日内书面答复以下质询:1.长期侵害***的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的质询;2.长期隐瞒真实的经营和财务数据的质询;3.拒不分配2017年度红利的质询。邮寄查询单显示上述邮件妥投。
又查,***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7年及该年之前,电达公司每年向***支付上一年度的分红款。电达公司至今未向***支付2017年度的分红款。电达公司称公司尚未召开2017年度股东大会,未形成分红决议。
电达公司主张其每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均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提交了2010年度至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予以证明。
再查明,2018年8月17日,电达公司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律师以及***本人通过EMS邮寄《查阅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为电达公司经过二个多月的翻查、整理、工商查档等工作,已经现存的***拟查询的涉案资料准备完毕,***可以依法到电达公司处查阅。同时,电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上述查阅。首先,***及其律师拒收上述邮件。其次,一审法院征询***意见是否需要一审法院主持查询,***明确拒绝,坚持主张法院应当判决查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为股东的固有权利,当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受阻时,有权获得司法救济。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诉请,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提出的电达公司应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将重要文件置备于本公司,便于股东行使知情权,也便于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对公司进行必要的监督,但将重要文件置备于公司并不属于一项***可以向电达公司主张的独立的股东权利,***也未举证证明电达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提出的电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1987年6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年度会计报表、红利分配方案、历次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及其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上述资料。其次,股东行使查阅权只有在受到阻却时才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在起诉前于2018年5月8日向电达公司提出查阅自1987年6月29日至2018年5月7日的历次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电达公司对***该请求未予回应,故***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但是,电达公司在本案应诉答辩期间以及庭审期间均明确表示:经多方收集整理,已将***拟查阅材料准备完毕,愿意提供给***查阅,并申请一审法院主持查询,但***明确表示拒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查阅的材料时间跨度长达30多年,且种类较多,电达公司需要合理的时间予以收集准备,现电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及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已准备好相关资料并同意提供查阅,故***行使知情权已无实际障碍,其请求法院判令电达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阅已无实际必要,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鉴于电达公司已明确同意***查阅并准备好相关资料,故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时间地点对相关资料进行查阅,若原、电达公司在行使查阅权时发生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提出的电达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电达公司的经营和财务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电达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电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电达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依法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电达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有权通过股东大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进行审计。电达公司股东大会并未作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进行审计的决议。***要求电达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提出的电达公司应书面答复***对电达公司提出的长期侵害***的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的质询、长期隐瞒真实经营和财务数据的质询、拒不分配2017年度红利的质询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质询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股东质询的对象是公司内部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非公司,公司没有书面答复股东质询的法定义务。***认为其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长期受到侵害、电达公司长期隐瞒真实经营和财务数据、电达公司拒不分配2017年度红利,有权向电达公司的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提出的应由电达公司书面答复***三项质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提出的电达公司应分配2017年度红利的诉讼请求。根据电达公司章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电达公司税后利润的具体分配比例由董事会会议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需要拟定并报股东大会审定,红利每年分配一次,在公司年终结算后进行,但董事会有特别决议的除外。电达公司至今未作出分配2017年度红利的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既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也未举证证明电达公司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造成损失,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电达公司按照涉案股东起诉状地址,于2018年8月17日向36名股东(包括***)及代理律师田甜邮寄《通知》,并留有代理律师田甜的电话137××××7201。该《通知》内容为:电达公司依据《公司法》九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将现存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准备完毕,请你通知前述36位案件全部当事人于2018年8月22日上午10时前往我单位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大厦××楼会议室进行查阅。该《通知》邮寄股东情况为部分妥投、部分未妥投。邮寄代理人田甜的情况开始为“拒收退回”,其后投递为“查无此人”。电达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代理人田甜手机137××××7201发送短信通知其于2018年8月22日前往电达公司查阅相关资料。田甜确认137××××7201为其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为股东的固有权利,当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受阻时,有权获得司法救济。上诉人***主张电达公司依法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电达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该条规定上述资料置备于公司,是方便股东查阅,不属于一项股东可以向电达公司主张的独立的股东权利,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电达公司通知过其查阅相关资料,但***查阅的资料非常庞大复杂,一天时间难以全部查阅完毕,一审判决有违公正。本院认为,首先,股东行使查阅权在行使受到阻却时才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电达公司在一审期间以及庭审期间均明确表示经多方收集整理,已将***拟查阅的30多年的材料准备完毕,愿意提供给***查阅,并依法向股东及委托代理人送达了《通知》,***也确认收到通知,但其并未前往查阅。其次,该《通知》并未规定***必须在一天之间查阅完毕,***以此作为拒绝查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一审诉讼过程中,电达公司曾申请一审法院主持查阅上述资料,但***明确表示拒绝。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行使知情权已无实际障碍,但其却以《通知》没有加盖电达公司公章、辩称电达公司只允许其阅一天的卷的理由以及其代理律师拒收《通知》、拒绝法院主持查阅等方式,拒绝查阅相关资料,一审法院据此以其权利已无需要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电达公司已明确同意***查阅并准备好相关资料,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时间地点对相关资料进行查阅,若双方在行使查阅权时发生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电达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电达公司的经营和财务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公司负有审计义务,本案中电达公司已提交了审计报告以供股东查阅,以了解电达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要求电达公司重新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电达公司应当书面答复***对电达公司长期侵害***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等问题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股东质询是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为行使股东权,而请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就公司经营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质询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股东质询的对象是公司内部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非公司。***请求电达公司回复其相关问题的质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电达公司分配2017年度红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既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也未举证证明电达公司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造成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该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梁 晴 敏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相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