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电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50-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学军,女,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福田区。(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彩玲,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小瑜,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瑞花,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成,男,194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丽湖,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宴如,女,194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素英,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丽,女,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帅洪,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建权,男,193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慧萍,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桂忠,男,1954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俊刚,男,193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卢宜,女,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剑文,女,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锦发,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星海,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小秀,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丽华,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健坤,男,194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勇光,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积成,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昂迅,男,104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文珍,女,194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顺英,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渝,女,194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荣,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爱琼,女,194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小珊,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抗美,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劳妙玲,女,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冼伟超,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东金,男,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85号)
上述三十七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电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曾和平。
再审申请人***、***、温学军、缪彩玲、吴小瑜、吴瑞花、陈玉成、陈丽湖、刘宴如、孙素英、张丽丽、张帅洪、唐建权、张慧萍、袁桂忠、姚俊刚、周卢宜、叶剑文、叶锦发、叶星海、郭小秀、熊丽华、***、黄健坤、廖勇光、陈积成、沈昂迅、黄文珍、江顺英、陈渝、李荣、陈爱琼、魏小珊、高抗美、劳妙玲、冼伟超、张东金(以下简称***等三十七位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电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2872-22879、24284-24293、24297-24307、24680-24684号及(2019)粤03民终276、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三十七位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公司法已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一、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未予支持错误。(二)再审申请人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会计报表、红利分配方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有公司法的规定作为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电达公司至今未通知再审申请人何进何地能够行使股东知情权,也未将股东要求查阅的资料主动邮寄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给再审申请人。(三)再审申请人请求对公司经营和财务进行审计,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四)再审申请人主张电达公司书面答复再审申请人三项质询,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五)电达公司未作出分配2017年度红利的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分红权的非法行为,一、二审判决无视再审申请人作为小股东的弱势地位,错误适用举证原则,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关于***等三十七位再审申请人主张电达公司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的诉讼请求。股份有限公司将重要文件资料置备于公司,可便于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属于一项股东可独立主张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通过其他具体的诉求来实现,一、二审法院法院对于***等三十七位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等三十七位再审申请人主张查阅复制电达公司相关资料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电达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表示经多方收集整理,已将***等三十七位再审申请人拟查阅的30多年的材料准备完毕,愿意提供查查阅,并依法向股东及委托代理人送达了《通知》,***等人收到通知,但并未前往查阅。另,一审诉讼过程中,电达公司曾申请一审法院主持查阅上述资料,但***等人明确表示拒绝。***等三十七位再审申请人行使知情权已无实际障碍,但以拒收《通知》、拒绝法院主持查阅等方式,拒绝查阅相关资料,一、二审法院据此以其权利已无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如二审法院所述,电达公司已明确同意***等人查阅并准备好相关资料,双方可自行协调确定时间地点对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如双方在行使查阅权时发生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等三十七位再审申请人主张电达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年对电达公司的经营和财务进行审计的问题。本案中,电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电达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依法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等三十七位再审申请人主张重新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等三十七位再审申请人主张电达公司书面答复其相关质询的问题。质询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请求法院判决电达公司书面答复其相关的问题的质询,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等三十七位再审申请人请求电达公司分配2017年度红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等三十七位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等三十七位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等三十七位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学军、缪彩玲、吴小瑜、吴瑞花、陈玉成、陈丽湖、刘宴如、孙素英、张丽丽、张帅洪、唐建权、张慧萍、袁桂忠、姚俊刚、周卢宜、叶剑文、叶锦发、叶星海、郭小秀、熊丽华、***、黄健坤、廖勇光、陈积成、沈昂迅、黄文珍、江顺英、陈渝、李荣、陈爱琼、魏小珊、高抗美、劳妙玲、冼伟超、张东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修凯
审判员  麦晓婷
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二〇年三月××日
书记员  刘鑫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