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5民初8313号
原告:天津盛鑫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天下24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鹏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嘉畅园小区7号楼底商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戈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双,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道林古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小树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姚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号楼(中山路与金纬路交口)。
负责人:于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该单位员工。
原告天津盛鑫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鹏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道林古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原告天津盛鑫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明确表示拒绝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盛鑫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华 茜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