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5民初7520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负责人:巩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侠,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娜,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盛鑫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孙庄村津芦区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准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天津盛鑫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侠、被告盛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263.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15时05分,被告***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胜利路与建国道交口附近时,其所驾车前部撞前方停车等候的***驾驶津E×××××号出租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号小型客车挂靠登记在天津市汽工商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名下,由原告与其子白明涛共同从事客运出租运营工作,白明涛是主业,***是从业。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应诉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维修天数过长,但具体维修多少天我方也说不清楚。另外,根据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鑫海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15时05分,被告***驾驶盛鑫海公司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胜利路与建国道交口附近时,其所驾车前部撞前方停车等候的***驾驶津E×××××号出租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号小型客车由原告与其子白明涛出资购置,共同从事客运出租运营工作,白明涛是主业人员,***是从业人员,该车挂靠登记在天津市汽工商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名下。津H×××××号小客车系被告盛鑫海公司所有,被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执行公司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盛鑫海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天津大方冠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天数共计13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从业人员每天125.5元标准进行赔偿,各被告对此标准无异议。原告提交天津大方冠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结算单,证实津E×××××号小型客车的送修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提车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津H×××××号小客车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盛鑫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该车系被告盛鑫海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盛鑫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津E×××××号小型客车系法律规定的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亦属“财产损失”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停运期间为13天,提交了天津大方冠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结算单,故本院对停运期间13天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从业人员每天125.5元标准进行赔偿,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不予置疑,原告车辆停运13天损失应为1632元(125.5元/天×13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盛鑫海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因无证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盛鑫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源源
书 记 员 郭 爽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