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博硕科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吴江市博硕科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1981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园北路118号4层。
负责人:程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遵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娟,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江市博硕科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花园朝西14#、15#店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许明江,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博硕科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硕科公司)、***、许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26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遵营,被告博硕科公司、许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硕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240元,以及违约金2046.98元,合计41286.98元(违约金以货款392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自2018年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主张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博硕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3、判令被告***、许明江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博硕科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与《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博硕科公司可在一定金额范围内以赊销方式向原告采购产品,并给予被告博硕科公司最高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金额,最长期限不超过21天的信用额度。被告博硕科公司在原告所授予的信用额度内向原告订购所需货物,且被告博硕科公司必须按照《客户签收单》确认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博硕科公司同意自延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被告***、许明江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被告博硕科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博硕科公司提供货物,但截至2018年3月22日,被告博硕科公司仍欠货款39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博硕科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付清涉案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许明江辩称:我方已经付清且预付了部分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联强公司(甲方、卖方)与博硕科公司(乙方、买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一份,约定除另有书面协议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交易信用记录,授予乙方可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甲方采购产品,此为信用额度。甲、乙双方就信用额度另行签署《授信协议》。甲方和乙方之间所发生的传真订货、网上订货、口头订货、合同订货、价格确认单、采购单等一切要求甲方供货的行为为订单,订单均视为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不可撤销之要约行为,非经甲方同意撤销、变更,乙方必须按约履行,否则按本合同违约处理。网上订货指甲方根据情况向乙方开通电子商务系统,乙方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向甲方下单,经甲方确认后,订单生效。在签收货物时,乙方应按《客户签收确认函》中确定的”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留样在甲方的”客户签收单”中盖章或签字进行签收,或用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签收。订单应当明确约定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等内容,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数量按甲方实际交付乙方的货物数量视为符合约定,价格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价格为准,付款期限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予以证明。
2012年2月2日,联强公司(甲方、卖方)与博硕科公司(乙方、买方)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已经签署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约定,现经过协商,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同时最长期限不超过21天的信用额度。乙方可以在甲方所授予的信用额度内向甲方订购所需货物,但乙方必须在签收货物之日起21天内,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此信用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或保证,并另行签署相关文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予以证明。
2012年2月2日,***、许明江签署《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在博硕科公司(被担保人)与联强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中给予被担保人的总授信额度的壹拾倍(含本数)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联强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担保人承诺在收到联强公司催告通知后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落款处由***、许明江签名。在庭审中,许明江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2012年2月2日,博硕科公司向联强公司出具《客户签收确认函》,对博硕科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进行留样,并申明:在送货单上加盖的收货专用章图章,认同为我公司公章且具同等法律效力,并作为我方确认为收到货品的有效付款凭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签收确认函》予以证明。
2017年12月25日、12月27日,联强公司分三批向博硕科公司供应货物,货款分别为23680元、13160元、2400元,合计39240元,三份客户签收单载明了客户信息、出货日期、付款条件、付款到期日、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均由博硕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签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12月28日,付款条件为货到21天。2017年12月25日、12月29日,联强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博硕科公司开具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签收单3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予以证明。
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联强公司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联强公司支付了4000元律师费,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向联强公司开具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
许明江在庭审中提交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4份,分别为博硕科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5日、12月28日向联强公司付款12200元、59680元、7260元、21300元。经法庭询问,许明江陈述:4份付款凭证与涉案三份客户签收单有对应关系,但不能明确四次付款对应哪批货物,且无法回答为何不能明确四次付款对应哪批货物。
联强公司针对许明江提交的4份付款凭证,补充提交法庭客户签收单11份并陈述:双方存在多年合作关系,许明江提交的4份付款凭证与涉案货款无关,为之前发生的货款,博硕科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付款12200元对应的为2017年11月7日出货的2份客户签收单(金额为5460元、6740元,合计12200元);于2017年12月5日付款59680元对应的为2017年11月13日至15日出货的5份客户签收单(金额为6520元、1480元、32760元、6720元、12200元,合计59680元);于2017年12月15日付款7260元对应的为2017年11月24日出货的1份客户签收单(金额为7260元);于2017年12月28日付款21300元对应的为2017年12月7日至8日出货的3份客户签收单(金额为2800元、13040元、5460元,合计21300元)。
博硕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4份,分别为博硕科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21日、11月30日向联强公司付款105880元、6940元、6580元、28230元。经法庭询问,博硕科公司陈述:4份付款凭证与涉案三份客户签收单有对应关系,但因时间较长需要核实,不能明确四次付款对应哪批货物。
联强公司针对博硕科公司提交的4份付款凭证,补充提交法庭双方交易往来明细表1份,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联强公司与博硕科公司之间发生的供货及付款情况,提出4份付款凭证与涉案货款无关,为之前发生的货款,博硕科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付款105880元对应的为2017年10月23日出货的两笔货款(金额为99360元、6520元,合计105880元);于2017年11月15日付款6940元对应的为2017年10月24日出货的货款(金额为6940元);于2017年11月21日付款6580元对应的为2017年10月30日出货的货款(金额为6580元);于2017年11月30日付款28230元对应的为2017年11月9日出货的两笔货款(金额为4800元、23430元,合计28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博硕科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和《授信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建立了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予被告博硕科公司一定范围内的信用额度并向被告博硕科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博硕科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博硕科公司支付货款392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明江、博硕科公司提出的已付清货款的答辩意见,并提供了付款凭证8份,原告提出8笔付款为此前交易往来的款项,并提交了此前的客户签收单及双方交易往来明细表。结合双方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多笔交易往来,被告许明江、博硕科公司虽提供了8份付款凭证,但付款金额与本案货款金额无法对应,被告许明江、博硕科公司并未提供被告博硕科公司的财务账册或其他材料证明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庭审中经法院多次询问,被告许明江、博硕科公司仍不能明确答复8笔付款如何对应涉案货物,而原告提供了对应金额的客户签收单及双方交易往来明细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许明江、博硕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够证明涉案货款已经支付,其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博硕科公司支付货款39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博硕科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律师费的数额也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收违约金,被告许明江提出计算标准过高主张调整,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涉案货物的签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12月28日,付款条件为货到21天,因此最后一次送货货款的付款日应为2018年1月18日,原告提出从最后一期付款日次日即2018年1月19日起,以3924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明江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博硕科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明江对担保函上”许明江”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被告许明江不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应由被告许明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许明江提出的笔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许明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外,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硕科公司、许明江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博硕科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货款39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19日起,以39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江市博硕科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
三、被告***、许明江对被告吴江市博硕科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8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黄 瑶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卞文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