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7026号
原告: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4号楼B栋10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炀,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清,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兰,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浩恩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浩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炀、林小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浩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中建浩恩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005,000元;2.判令***向中建浩恩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88,500元;3.判令***向中建浩恩公司支付临时外架、施工电梯卸料平台钢管架拆除等费用22,275元;4.由***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中建浩恩公司与***就“安溪鑫华福大厦模板钢管工程”签订了《模板钢管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辅料、包质量、包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的方式承包了案涉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在现场配备的作业人员不足,导致工程工期滞后。为确保施工进度,2019年8月初,中建浩恩公司与包括***(模板班组)在内5个班组确认了“安溪鑫华福大厦主体结构进度计划”;2019年8月27日,中建浩恩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事宜签订《模板工程补充协议书》,强调了工期“满足现场实际要求(详见施工进度计划)”,否则应按5,000元/天处罚。《模板工程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班组仍无法按照“安溪鑫华福大厦主体结构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累计节点工期延误达201天,导致水泥、钢筋等班组及施工机械窝工,现场物资调配被打乱,中建浩恩公司被项目业主约谈索赔,为此遭受重大经济和企业声誉损失,***应按5,000元/天标准,赔偿中建浩恩公司损失1,005,000元。2020年9月20日,中建浩恩公司通知***应于2020年9月22日起组织足够人员进场拆除外架,***拒绝安排人员进场拆除。后经多次沟通,方才陆陆续续派人进场拆除外架,2020年12月中旬完成外架的拆除工作,导致原本可在2020年9月底退租的塔式起重机延期至2020年12月底退租,额外增加了3个月租赁费88,500元(29,500元/月×3个月),该项费用应由***承担。2021年5月,中建浩恩公司通知***将主副楼一、二层二次搭设的外架拆除(该部分外架2021年春节前后由中建浩恩公司安排***重新搭设,费用在结算汇总表已结算给***),以及通知***处理爆模及零星模板扫尾作业,***均置之不理。中建浩恩公司只能另行安排其他班组进行处理,由此支付了人工费22,275元,该项费用应由***承担。综上,***因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中建浩恩公司工作指令,中建浩恩公司为此遭受了重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辩称,一、中建浩恩公司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索赔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本质上系转包合同,由于***系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建浩恩公司依据该合同向***索赔无法律依据。(二)案涉建筑工程的顺利推进,不但包括在《工程主体结构进度计划》上签字的木工、外架、钢筋、泥水、水电、混凝土及各零星班组,也包括作为组织者的中建浩恩公司。只要有一个班组、一方工作未能跟上,就会导致整个工期的延误,只有各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进度计划单才有意义。中建浩恩公司作为本案的甲方,其最根本的义务即根据进度按约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双方在《模板钢管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7.1条进度款的支付约定,模板部分,第(2)款约定,施工至5层板完成,甲方(中建浩恩公司)付给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的80%,5层梁板完成后,甲方按月进度付给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80%。第7.2条约定,在乙方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再按发票上标明的进项同税额的8%返还给乙方。双方在《钢管外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7.1条约定,(1)外架搭设甲方按月进度付给乙方实际工程进度款的70%;……(4)外架全部拆架完成时(含井架口等零星项目),……结算审核经甲方双方认可后的14个工作日内,工程进度款付至经审定的工程造价的95%,余额在审核定稿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但中建浩恩公司自始便拖欠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以中建浩恩公司要求索赔的延误工期期间来看,截至2019年8月23日,中建浩恩公司才通过专户发放工人6月份的工资;截至2019年9月26日,中建浩恩公司才通过专户发放工人7月份的工资;截至2019年10月16日,中建浩恩公司才通过专户发放工人8月份、9月份的工资。对于中建浩恩公司平均每天一万多元的进度款,则从未付清过。查看中建浩恩公司制作的《施工现场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截至2019年8月15日,中建浩恩公司应付进度款3,620,935元(含应补***的税点97,932元),但截至该月末,也才付了3,422,588元,欠付198,347元;截至2019年10月14日,中建浩恩公司应付进度款4,239,911元(含应补***的税点97,932元),但截至该月末,也才付了4,171,564元,欠付68,447元;截至2019年11月13日,中建浩恩公司应付进度款4,759,317元(含应补***的税点97,932元),但截至该月末,也才付了4,596,722元,欠付162,595元。因中建浩恩公司欠付进度款,包括***在内的各个班组工人经常停工要求支付工资。因此,工程延误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建浩恩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为此,警察多次出警,劳动监察部门也多次到现场处理此事。因此,即使停工也是多个班组综合原因所致,但根本原因是中建浩恩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其却要求***承担延误工程款的责任,属无理请求。(三)就算其按约支付了进度款及工人工资,当工程出现延误时,其也应当及时做出事实及原因认定,而不能谁追讨工程款,就将工期延误的帽子扣在该人头上,以此作为恐吓他人的工具。从进度款申报单及结算单上都可以看出,中建浩恩公司未有只字提到案涉工期延误的事实,由此可知中建浩恩公司在施工过程及结算时都并不认为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更不认为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否则其不可能在写了其他扣款项目时,而未注明工期延误的情况。(四)即使工期延误的责任全归于***,***日均产值才一万多元,但延误一日就要罚款5,000元也不合理,权责明显失当。更何况,工期延误的责任主要在于中建浩恩公司。二、起重机由各班组共同使用,并非***单独使用。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中建浩恩公司应当提供拆卸告知书,以确定其具体使用时间,中建浩恩公司并没有提供。另外,在对付款情况进行协商后,***也于2020年10月10日便组织人员进行了拆卸。此外,在外架拆卸过程中,也是要在配合其他班组自上而下施工的同时,逐层往下拆,并非如儿童玩积木般,直接掀翻即可。因此,并不存在***耽误其退场的情况。此外,对于临时外架、施工电梯卸料平台钢管架拆除费用,***自己有工人,在双方对付款情况协商后便组织工人进行的拆卸,无需他人拆除。中建浩恩公司所称的上述费用未有***确认,无具体施工人员及施工范围,也无付款凭证,故该项请求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因双方合同无效,即使中建浩恩公司要求索赔延误工程损失,其也应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及责任归于***,但中建浩恩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在业主或其他方尚未要求其赔偿工程延误损失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浩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模板钢管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辅料、包质量、包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确认现场全权代表为邓小波;
2.《模板工程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
3.安溪鑫华福大厦主体结构进度计划复印件1份;
4.预检工程检查记录复印件1份;
5.***班组工期延误汇总表复印件1份;
证据2-5共同证明:***现场全权代表邓小波向中建浩恩公司承诺按照“十二层墙柱十三层梁板”至“二十二层墙柱二十三层梁板”施工进度,加班加点保证节点工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否则每逾期一天按5,000元赔偿中建浩恩公司损失;中建浩恩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事宜签订《模板工程补充协议书》,再次强调工期“满足现场实际要求(详见施工进度计划)”,否则应按5,000元/天处罚;***班组工期逾期严重,累计工期逾期201天,导致水泥、钢筋等班组窝工,现场物资调配被打乱,中建浩恩公司被项目业主约谈索赔,遭受重大经济和企业声誉损失,***应按工期每逾期一天支付5,000元的标准赔偿中建浩恩公司损失合计1,005,000元。
6.微信聊天记录(通知进场拆除外架)复印件1份;
7.《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6-7共同证明:由于***拒绝按中建浩恩公司要求日期(2020年9月22日起)入场拆除外架,导致塔式起重机无法及时拆卸退场,中建浩恩公司为此额外多支付了3个月租赁费88,500元(29,500元/月×3个月),该项费用应由***承担。
8.微信聊天记录(通知拆除二次搭设外架等)复印件1份;
9.二次搭设外架拆除照片、防爆波井模板拆除照片、拆施工电梯卸料平台钢管架照片复印件各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
证据8-9共同证明:***经中建浩恩公司多次催告,拒不派人拆除二次搭设的外架、处理爆模及零星模板扫尾作业,中建浩恩公司为此另行委托其他班组代为拆除、修补,由此产生费用22,275元,应由***承担。
对中建浩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第七条进度款约定:7.1模板部分(含内支撑架):(1)自开工至2019年春节放假前,甲方付给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2)施工至5层梁板完成,甲方付给乙方实际完成进度款的80%;5层梁板完成后,甲方按月进度付给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80%;(3)施工项目完成并通过主体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完成工程款的90%;二次构件完成、材料清场后,甲方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95%;剩余款项待本工程竣工通过、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7.2……甲方再按发票上标明的进项税额的8%返还给乙方。事实上,中建浩恩公司从一开始便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即便将2019年6月18日支付的一笔税票费用97,932元计入进度款[在另一案件(2021)闽0524民初5335号中,中建浩恩公司拒不承认该笔款项为开票费用],也长时间都未付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之后双方又于2019年10月上旬(14日)签署了《模板工程第二次补充协议书》,双方在第二条明确约定:班组顺利完成协议内约定施工项目内容,15层以下不再重复处罚——不再有因停工、工期、质量的扣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中建浩恩公司将工期计划告知了包括***在内的各个班组。但工程的顺利推进首先得有中建浩恩公司按约支付进度款,事实上,中建浩恩公司自始未按约定付款,从首次付款便开始严重违约,具体见***提交的工程款应付已付明细表、代付农民工工资(中建浩恩公司在另案提交的统计表)、施工现场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及微信沟通记录;其次,工程的顺利推进还得依靠各相关班组的交叉配合。在中建浩恩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各班组工人经常停工要求支付工资而导致工程无法按计划推进,这有民警的出警记录或劳动监察现场记录为证。就***班组,中建浩恩公司便长期拖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尽管***多次催讨,但效果甚微。对证据4中建浩恩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没有中建浩恩公司确认,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中建浩恩公司的证明目的。但该材料可证明***的施工合乎规范,***保质完成了相关工作。对证据5中建浩恩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任何依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统计表存在重复统计,即使***在统计期间工作无任何进展,从“约定完成时间2019.8.25”到“实际完成时间2019.12.9”总共也才106天,但***却能统计出201天,明显不符合实际;其次,案涉工程的顺利推进必须要五个大班组的交叉配合,但因中建浩恩公司自工程初始便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及工资,导致各大班组工人都存在停工要求支付工资的情况,因此工程延误的根源在于中建浩恩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再次,如果存在未按进度施工的情况,中建浩恩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或在进度款审批表中写明,但事实上,中建浩恩公司在进度款审批表上写明了各种扣款项,但并未有工期延误的通知或扣款,可见,中建浩恩公司在工程进展时并不认为***存在延误工程的情形,否则其不可能在进度款审批表上不进行注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停工原因系因中建浩恩公司而引起,因中建浩恩公司拒不支付进度款及补偿脚手架延期使用费。即便如此,***还是在国庆假期后的2020年10月10日便开始拆除外架。对证据7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关于合同,***并非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中建浩恩公司应当同时提供《拆卸告知书》,以确定其具体使用时间。对于发票、合同,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系因为***原因而多支付了3个月租金,更无法证明系***拒绝拆除外架所致。事实上,中建浩恩公司自开工以来便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各班组工人多次停工要求尽早发放工资,在此期间,多个泥水班组停工。因此,延迟拆卸机械,是因中建浩恩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所致。证据8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看不清,待核实。证据9中的照片,在哪里拍摄的,地点在哪里,均无法明确;对于费用报销凭证,这都是中建浩恩公司单方制作,无***及其人员的确认,三性不予认可。当庭提交的转账凭证不知道谁转的,也不知道谁接收的,对三性不予认可。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管外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中建浩恩公司与***就鑫华福大厦的外架分项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1.7条约定脚手架使用期限:脚手架开始搭设时间算起(按进场签证时间为准至甲方通知乙方折架完成之日止)总使用期间1-16个月。3.1条第(4)款约定,由甲方零星安排的用工,采用计时工资的,统一按200元/工日计算。第7.1条(1)外架搭设甲方按月进度付给乙方实际工程进度款的70%;……(4)外架全部拆架完成时(含井架口等零星项目),……结算审核经甲方双方认可后的14个工作日内,工程进度款付至经审定的工程造价的95%,余额在审核定稿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
2.《模板工程第二次补充协议书》(2019年10月15日前签订)及《商讨纪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中建浩恩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后,双方进行了协商,中建浩恩公司承诺将于2020年3月前付到完成工程量的80%,但中建浩恩公司屡屡违约。双方在第二条明确约定,十一层柱、墙至十六层梁板工程进度款原罚款金额,双方同意由15,500元修改为10,000元。还以备注方式再明确:班组顺利完成协议内约定施工项目内容,15层以下不再重复处罚——不再有因停工、工期、质量的扣款。
3.施工现场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复印件1份;
4.工资付款统计表复印件1份;
5.中建浩恩公司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
证据3-5共同证明:工程施工期间,中建浩恩公司自始就未按约定付款,连工人工资都拖延支付。比如,截至2019年8月15日,中建浩恩公司应付3,523,003元,但截至该月31日,即使算上中建浩恩公司支付的3,422,588元,欠付100,415元。
6.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中建浩恩公司长期拖欠进度款,挪用应付的进度款,***多次催讨,但效果甚微;2019年6月18日支付的98,932元系中建浩恩公司补偿***的开具税票费用。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建浩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在另案起诉时,并不是以该份证据起诉,对三性不予认可,应以中建浩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合同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第二点,班组顺利完成协议内约定施工项目内容,限定的是15层以下,而且要完成约定施工项目内容,15层以上还是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是***单方制作,且当庭提交,中建浩恩公司无法对该证据予以核实,且中建浩恩公司主张的赔偿款是有时间段的,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所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在该期间,中建浩恩公司没有拖欠***的进度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建浩恩公司在此期间存在拖欠工资款的行为。退一步讲,双方签订的工程进度表及模板工程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工期可延误的例外情形。另外,按***的证明对象内容,中建浩恩公司欠付金额才十多万元,欠付比例约3%,中建浩恩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只要支付到80%即可,因此足以说明中建浩恩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对证据6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聊天记录不完整,对比***在另案提供的完整地聊天记录,***大量删除了***工人在现场拉电闸、打架等延误工期,对***不利的记录。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最多体现欠款十多万元,综合本案案涉工程造价七百多万元,该欠款比例很低,无法证明中建浩恩公司长期拖欠进度款。2019年6月18日支付的98,932元,明确是工人工资,并非***所说的税点补价。
对于中建浩恩公司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补充说明:对证据1,***没有带原件,如果中建浩恩公司不认可,可以根据法院安排,再进行核对原件。对证据5,中建浩恩公司对***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这与中建浩恩公司提供的代付农民工工资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大体都能吻合。对证据6,尽管***删除了部分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但所有的内容都能体现中建浩恩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如果中建浩恩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根本没必要催讨,而且双方口气也有差别。
对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一并认定如下:
一、对中建浩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不予确认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汇总表系中建浩恩公司制作,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班组工程延误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不予采信。证据9,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费用报销凭证、微信付款凭证系中建浩恩公司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凭证载明的内容不足以确认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虽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但该合同的发包人处加盖了“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的签名,且该合同格式完整、内容清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付款明细表系***制作,中建浩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浩恩公司拖欠工资款的事实。证据6仅为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充分证实***拟证明的事实。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5日,发包方中建浩恩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模板钢管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安溪鑫华福大厦;工程地点:安溪县中寮片区;总建筑面积19,440㎡,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7,432㎡,地下室建筑面积2,008㎡;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辅料、包质量、包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承包单价及承包内容:乙方所承包的施工内容,按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积计算,模板安装包工包料的综合单价为44.5元/㎡;钢管内支撑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20.0元/立方;钢管外脚手架安装包工包料的综合单价为85.0元/㎡;地下室临时外架部分钢管脚手架安装包工包料的单价为40.0元/㎡;由甲方零星安排的用工,采用计时工资的,普工120元/工日、技工250元/工日;等等。
2019年7月17日,中建浩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管外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1.7脚手架使用期限:脚手架开始搭设时间算起(按进场签证时间为准至甲方通知乙方拆架完成之日止)总使用期间1-16个月。承包单价及承包内容:由甲方零星安排的用工,采用计时工资的,统一按200元/工日计算”。
201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模板工程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三、违约处罚3.2工期违约:未能按规定时间内完成的责任班组进行5,000元/天的处罚”。
2019年10月15日前,中建浩恩公司与***签订《模板工程第二次补充协议书》,约定:十一层柱、墙至十六层梁板工程进度款原罚款金额双方同意由15,500元修改为10,000元。(备注:班组顺利完成协议内约定施工项目内容,15层以下不再重复处罚---不再有因停工、工期、质量的扣款)。
《模板钢管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双方对***班组进场搭设脚手架的时间存在争议,中建浩恩公司在《庭后回复函》中称,其认可的***班组进场搭设脚手架的起始日期为2019年3月1日;***在《关于法庭质询问题的答复》中称,***承包了案涉工地的模板与外架两分项工程,2018年12月24日模板与外架班组同时进场,2019年12月31日主楼封顶,外架搭设完毕。
双方对***班组拆除外架(指对第一次搭设外架的拆除工作)的时间基本无争议。中建浩恩公司在《庭后回复函》中称,***班组于2020年12月底完成主体大楼的外架拆除工作;***在《关于法庭质询问题的答复》中称,2020年10月9日外架班组进场,次日开始拆除外架,配合工地其他班组施工进度,2021年1月13日外架全部拆完。
之后,因主体大楼底层商铺装修需要,***班组按照中建浩恩公司的要求对底层商铺进行第二次外架搭设。底层商铺装修完毕后,中建浩恩公司要求***拆除第二次搭设的外架,因双方对结算等存在争议,***没有组织人员拆除第二次搭设的外架,中建浩恩公司遂安排其他人员拆除上述第二次搭设的外架。
本案庭审中,***自认,关于工程款,中建浩恩公司自始便拖欠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现已基本付到位。
另查明,***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资质。
又查明,中建浩恩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市惠信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惠信峰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租赁合同》(签订日期空白),约定:中建浩恩公司向惠信峰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机械使用费29,500元/月/台。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为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塔机1台租赁费29,500元/月,发票下方加盖厦门市惠信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为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塔机1台租赁费29,500元/月,发票下方加盖厦门市惠信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3日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为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塔机1台租赁费29,500元/月,发票下方加盖厦门市惠信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系自然人,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资质,不具备模板钢管工程施工相应资格,故案涉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钢管外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未能按规定时间内完成的责任班组进行5,000元/天的处罚,该条款系违约条款,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亦无效,中建浩恩公司以该违约条款载明的“5,000元/天”计算工期延误损失,要求***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浩恩公司请求***支付因工期延误产生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以及请求***支付的临时外架、施工电梯卸料平台钢管架拆除等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建浩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和临时外架、施工电梯卸料平台钢管架拆除等费用的支出系因***的过错而造成,故对中建浩恩公司的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42元,减半收取计7,421元,由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田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泓泽
书 记 员 黄晓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