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17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丰,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锦杰,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本诉被告):安溪高芳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芳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高树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向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环明,安溪县向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高芳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中建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蔡锦杰、高芳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树在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14日,本院根据反诉原告中建公司的申请,裁定准许中建公司撤诉(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1725.93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高芳苑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0558.54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高芳苑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建公司承建高芳苑公司址于安溪县××镇中××区××地块的“安溪茶乡名苑”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按与业主方(即高芳苑公司)确认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总结算造价的67%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水电安装工程。2020年4月22日,高芳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树在作为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合意形成《会议纪要》,高芳苑公司同意水电安装工程独立进行结算。2021年2月4日,高芳苑公司向中建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及相关文件材料,其中《安溪茶乡名苑结算汇总表》中水电安装总造价确认为10743089元。2021年2月7日,中建公司向高芳苑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水电安装工程独立结算,确认水电安装工程独立结算造价为10743089元。二被告均已确认水电安装工程独立结算总造价为10743089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与原告达成结算,结算条件尚未达成,应按照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承包总价按与业主方确认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总结算造价下浮33%包干;……,本合同税收全由乙方计取,乙方提供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结算造价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可抵11%~17%)给甲方,如无法提供甲方按总造价下浮39%计取”,说明答辩人与原告达成结算的条件是答辩人与高芳苑公司已就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达成结算,但现答辩人未就水电消防工程与高芳苑公司进行结算。二、第三方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出具的结算造价不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对由高芳苑公司单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高达公司审核的水电安装工程分项独立结算造价并不认可。但答辩人之所以同意由高芳苑公司直接依据该审核报告支付给原告,这是不矛盾的。该审核报告仅对高芳苑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产生效力,并不对答辩人产生效力。现答辩人就工程结算、支付与高芳苑公司的诉讼已先撤诉,后将再次起诉要求高芳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答辩人依据第三方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6541143.7元。同时,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水电安装工程分项独立结算造价中包含人防工程造价要相应扣除,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已支付310000元人防工程款,该笔款项在答辩人与原告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四、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6.4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建设单位支付后即付给班组,故结算款应暂扣5%保修金。综上,原告之诉请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高芳苑公司辩称,***要求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分包合同相对方系***与中建公司,而非***与高芳苑公司,工程款未支付,中建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分包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会议纪要和授权书,高芳苑公司也无需承担支付责任。高芳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截至目前高芳苑公司无需再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会议纪要及授权委托书的金额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优惠11%计算总价,该会议纪要及授权委托书应该以上述合同约定的高芳苑公司尚欠中建公司为前提。本诉部分与答辩人无关,应当由法院依法裁定。高芳苑公司无任何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争议焦点:1.被告中建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2.高芳苑公司是否欠付中建公司工程款?若有欠付,欠付的金额是多少?3.高芳苑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明中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安溪茶乡名苑”工程中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按与业主方(即高芳苑公司)确认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总结算造价的67%计算。4.《会议纪要》,证明高芳苑公司同意由原告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独立进行结算,也承诺将水电安装总造价20%的款项直接支付给***。5.《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内含《工程联系单》、《竣工结算总价(审定)》、《安溪茶乡名苑结算汇总表》等),证明高芳苑公司确认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0743089元。6.《授权书》,证明中建公司同意水电安装工程独立结算,并确认水电安装工程独立结算造价为10743089元,并承诺将水电安装总造价20%的款项直接支付给***。7.《安溪茶乡名苑电班组(***)结算表》,证明高达公司作出的总结算金额10743089元,扣除甩项182759元,余款是10560330元,按照合同预约定乘以67%后是7075421元,该部分款项扣除发电机房通风管未施工金额33235元及材料税票95483.76元,余款6946702.24元,这是中建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应付款项。扣除中建公司已支付的5836143.7元,得出的余款是原告主张的数额是1110558.54元。8.原告合伙人何志兴与中建公司龙凤娟达成的茶乡名苑结算,证明双方就税金达成书面协议。
被告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第5.1条约定“工程承包总价按与业主方确认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总结算造价下浮33%包干;…,本合同税收全由乙方计取,乙方提供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结算造价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可抵11%~17%)给甲方,如无法提供甲方按总造价下浮39%计取”但应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税收全由原告计取,原告应提供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结算造价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建公司,如无法提供按总造价下浮39%计取,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应按照下浮39%计算总造价,同时应按照合同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待条件达成时,再支付给原告。对证据4,该纪要的意思表示为高芳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作为先决条件,并不代表中建公司对水电安装工程独立结算进行直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总价为高芳苑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鉴定,中建公司不认可该结算总造价。中建公司认为结算总造价应按照中建公司与高芳苑公司待进行鉴定后根据合同计价方式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建公司不认可高达公司的审核造价,签订授权书的前提是高芳苑公司愿意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对于证据7,中建公司已付的金额5836143.7元予以确认,对未施工的发电机房通风管金额33235元、人防通风工程款182759元应予以扣除,中建公司予以确认。原告应提供的总发票金额应为4929530元,实际提供发票2493904元,发票差额是2435626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应整体按照39%进行降点。对于高达公司作出的结算总价,中建公司不予确认,原告所计算的尚欠工程款中建公司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中建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高芳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分包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8日,应以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前提,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完成后按优惠11%计算,即按89%的67%计算。对证据4,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同意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独立进行结算系以中建公司尚欠高芳苑公司为前提。对证据5,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017年4月25日,中建公司与高芳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按工程总价款优惠11%计算形成结算总价;涉案工程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核对形成总价,按本造价基础上优惠11%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0%。涉案水电工程安装系中建公司与高芳苑公司的部分工程,经双方结算后核对造价,按优惠11%计算。对证据6,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授权书未按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经双方核对后形成造价,按优惠11%计算,高芳苑公司已支付5966000元,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若欠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经双方结算后核对造价,按优惠11%计算。对于证据7、8,中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应当以双方转账及财务确认为准。
被告中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支付明细,证明中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41143.7元。2.工程款支付汇款凭证,证明中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41143.7元。3.《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中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水电安装工程分项独立结算造价中包含人防工程造价要相应扣除,返还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与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安装合同》,约定人防工程包干价为31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原告与中建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4.人防工程款支付汇款凭证,证明人防工程款310000元中建公司已支付完毕,应在中建公司与原告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上述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安溪茶乡名苑电班组(***)结算汇总表上的备注一致,即证明目的以中建公司在该汇总表的备注为准。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对象方面,应当以***与中建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
被告高芳苑公司质证认为,中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应当以双方转账及财务确认为准。
被告高芳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高芳苑公司是涉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企业信息公示,证明中建公司名称变更前为福建跃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017年2月25日高芳苑公司与中建公司(名称变更前为福建跃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高芳苑公司发包给中建公司;涉案工程合同价格形式系按工程总价款优惠11%计算形成结算总价;涉案工程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经双方核对形成总价,按本造价基础上优惠11%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0%。3.安溪茶乡名苑结算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9561349.21元,而非10743089元;中建公司的该授权书授权金额未按与高芳苑公司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优惠11%计算形成总价的事实。4.福建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证明高芳苑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给中建公司的事实;截至2020年9月21日,高芳苑公司已经支付给中建公司工程款59660000元,该比例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5.会商纪要(二),证明2020年6月9日甲乙双方就结算达成会商纪要,同意委托高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补充提交的证据:1.安溪县茶乡名苑结算授权书,证明中建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委托许志代表其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工作。2.工程联系单2张,证明中建公司同意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按照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条件执行。3.工程资料签收单4张,证明中建公司最终同意按审核价64252537元计算总价款。4.安溪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20年6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方面,结算确认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7%;根据高芳苑公司所签署的《会议纪要》及中建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中建浩恩已于2021年2月7日对水电结算的金额10743089元进行确认,高芳苑公司承诺将该部分款项的20%直接支付给***。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方面,高芳苑公司如认为《会议纪要》载明的直接支付给***的款项应当以水电安装总造价为9561349.21元(即下浮11%)的20%即1912269.8元,是在我方主张的范围内,我方亦予以认同。高芳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证明对象方面,高芳苑公司自认仅支付59660000元;如工程款高达公司核算的为64252537元(已经包括高芳苑公司主张的降点部分),则尚欠的款项为64252537元×97%-59660000元=2664960元,也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要求其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会商纪要第一条,如果中建公司对复核意见不予认可,双方同意就争议部分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结算,中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看出中建公司对高达公司出具的结算的水电部分是予以认可的。因此该水电部分已经达成确认,至于其他部分有存在争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补充证据1、2、3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但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二被告在2021年2月4日有收到第三方检测单位高达公司所作出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书。对于补充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保修期是***与中建公司就付款时间节点所约定的保修期,而不是就二被告时间的约定或者高芳苑公司所主张的各种形式的保修期;从中建公司提供的高达公司的报告,明确载明总工程的竣工日期,以及***提供的证据,载明水电的竣工日期;事实上保修期只涉及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高芳苑公司主张的其他形式的竣工验收日,并不能以此规范***与中建公司就付款时间节点;中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因此***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一旦工程是竣工合格,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中建公司主张价款。
被告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中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尚未与高芳苑进行结算,对于合同条款以书面记载的为准。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高芳苑主张的水电安装总造价为高达公司所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为高达公司是高芳苑单方委托的第三方,高芳苑公司付费委托高达公司,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结果均不利于中建公司,故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应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中建公司认为高芳苑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按比例支付给中建公司,这在中建公司与高芳苑公司诉讼之中有涉及,高芳苑公司存在多次违约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与高芳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建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会商纪要形成的背景是对总工程价款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双方进行协商,先由高芳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审核结算,双方就鉴定结果再进一步协商。另一背景是高芳苑公司迟迟不肯支付剩余工程款。会商纪要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授权书相呼应,如高芳苑公司不欠付中建公司工程款,中建公司就不会承诺直接支付给原告,这也证实高芳苑公司欠付中建公司工程款。对于补充证据1、2、3,需要与相关当事人核实,保留对真实性的认可,关于关联性,结算授权书、工程联系单、工程材料签收单只能证明中建公司签收相关文件,无法证明高芳苑公司所述的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对于补充证据4,没有意见。
对本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待后详述。对于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证明目的与《安溪茶乡名苑电班组(***)结算表》(即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备注一致,系重复举证,故不予认证。对于被告高芳苑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待后详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建公司原名称为福建跃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25日,被告高芳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被告中建公司名称变更前的福建跃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安溪茶乡名苑(其中包含地下室及1号楼、2号楼工程)”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按实结算)合同价(经双方核对后形成造价,并在本造价的基础上,按中标人优惠幅度11%计算形成结算总价);付款周期为首次按完成至主体结构五层后工程量的70%拨付,待主体封顶后一并支付至80%,完成主体结构五层之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量的90%;结算确认后的15天内,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签证增减等费用)的97%,余下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如未出现质量问题,支付除防水工程以外的保修金,即结算总造价的2.5%;防水工程保修5年,占结算总造价的0.5%。
2017年8月8日,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及暖通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安溪县茶乡名苑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和招标文件所涉及的所有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弱电工程、通风工程等工程量预算清单内所有项目”;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为“工程承包总价按与业主方确认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总结算造价下浮33%包干;即按与业主方确认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总结算造价的67%计算为本合同承包总价(下浮后的总价已包含中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的下浮点数、税收、管理费、配合费等其他费用);项目涉及的所有工程量的增加与减少均归***;如果安全文明措施费清单外单列,单列部分的水电安全文明措施费归***所得;工程款以中建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方式支付,本工程执行国家营改增税收标准,本合同税收全由***计取,***提供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结算造价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可抵11%~17%)给中建公司,如无法提供按总造价下浮39%计取”;付款方式为“所有付款时间节点及比例按照中建公司与业主方(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溪茶乡名苑)的条款支付;施工项目全部完成、竣工验收通过(含专项验收)、支付合同完成量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建设单位支付后即付给班组;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每至上述各个付款节点时,***应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由中建公司核对,中建公司于半月内核对清楚,并经双方确认后,于半月内将工程款支付给***”。
2020年4月22日,原告***作为“水电班组”、被告高芳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树在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共同签署“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工程归档需要内业资料水电施工班组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提供完成;业主方同意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独立进行结算;水电安装结算资料提供完整后46天内双方审核确认完毕;建设单位保证安溪茶乡名苑水电安装结算总造价20%全部的款项由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建设单位直接汇款落实到水电班组身上(汇款时间为双方审核造价确认后十天内支付);水电联系单按规范提供完成,建设单位也在2020年5月1日之前确认完成;电缆在2020年4月23日处理方案确定完成。
2020年6月9日,被告中建公司与高芳苑公司就安溪茶乡名苑项目工程委托高达公司进行审核结算等事宜达成会商纪要。同日,被告中建公司向高芳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许志为案涉工程结算代表。2020年7月15日高芳苑公司向中建公司发出编号为CXMY20××5的《工程联系单》称“由我司委托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的安溪茶乡名苑工程工程结算,在我司6月19日书面提出补充资料后,贵司将结算书退回调整,贵司于7月6日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及二稿结算书(第一稿79298142元,第二稿79269826元);经我司审核单位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初步审核,贵司提交的结算书分别套用了2005定额及2017定额,不符合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编制依据,我司将根据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编制依据委托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结算,特此告知”。2020年7月23日,中建公司回复高芳苑公司“关于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编号:CXMY202××5,事由:关于本项目结算审核问题的回复:本工程结算审核按照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条款执行”。高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5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2日和2021年2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含报告书、安装工程、地下室工程、1号楼工程、2号楼工程各二份)第一稿、第二稿、第三稿和第四稿,二被告均在上述时间签收确认。二被告均于2021年2月4日签收了高达审字2××8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第四稿)以及《安溪茶乡名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审定)》、《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通知书》、《安溪茶乡名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安溪茶乡名苑结算汇总表》等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以下简称“竣工结算文件”),其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通知书》载明:“现将安溪茶乡名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你们,如有异议请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同意,按本通知书的核定结果办理结算”,但是,二被告均未在7日内提出异议。该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安溪茶乡名苑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实结算合同;本工程降标系数为-11%;竣工结算总价(审定)为64252537元(已按照89%折算并扣除应扣款项),其中安装总造价为10743089元(按照89%折算前的金额)。
2021年2月4日,被告高芳苑公司向被告中建公司发出CXMY2××4-1号《工程联系单》称“经双方多次核对竣工结算审核材料(最后核对日期:2021年01月21日),我司委托的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02月03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终稿,最终审核工程总价款为64252537元;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审核终稿后,我司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2021年2月7日,被告中建公司向被告高芳苑公司出具《授权书》称“由我司承建的安溪茶乡名苑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我司同意该水电安装工程分项独立结算,并授权水电安装工程班组***为水电安装工程分项独立结算结算方;现经第三方审计(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水电安装工程分项独立结算造价为10743089元;我司确认该水电安装工程分项独立结算造价;并同意该水电安装工程分项独立结算造价10743089元的20%由你司直接跟水电安装班组进行结算”。
2021年11月15日,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列出的《安溪茶乡名苑水电班组(***)结算表》载明:中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0743089元-人防通风未施工182759元-发电机房通风管未施工49604元)×67%-材料税票扣款95483.76元=6946702.24元,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836143.7元,未付工程款为1110558.54元。对于该结算表,中建公司除了对水电安装工程总价10743089元、未付工程款1110558.54元不予确认外,对于其他项目和金额均予以确认,并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结算表中备注和签名。
被告高芳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向被告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966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被告中建公司经核实后确认,被告高芳苑公司共计支付被告中建公司59660000元工程款。
被告高芳苑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其提供的证据5即会商纪要(二),还证明柳邵安、中建公司向高树在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双方同意在本项目结算时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如果与该1000000元债务进行抵扣,高芳苑公司合计支付给中建公司的工程款比例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对此,中建公司、***均认为,该1000000元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高芳苑公司以“本案必须以(2021)闽0524民初1504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闽0524民初1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包括本诉和反诉)中止诉讼。被告高芳苑公司还于庭审结束后以“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承认第三方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安溪高芳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闽0524民初7328号,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通知高芳苑公司:因高达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等证据已经本案举证、质证、认证,高芳苑公司在(2021)闽0524民初7328号案的主要诉讼请求已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故本案的审理不必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高芳苑公司的中止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继续审理。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开庭审理(2021)闽0524民初1504号案中建公司诉高芳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申请对案涉工程(即本案的“安溪茶乡名苑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应于10日内提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建公司和高芳苑公司均未在该期限内申请鉴定。中建公司以“因情势变更,希望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21年9月2日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作出(2021)闽0524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建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高芳苑公司将“安溪茶乡名苑”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即“水电消防安装及暖通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认定无效。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中建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1.对于高达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如何认定问题。被告高芳苑公司、原告***对该竣工结算文件没有异议。被告中建公司对该竣工结算文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该竣工结算文件系经被告中建公司多次提交、修改、再提交结算书,供被告高芳苑公司委托的高达公司进行审核,高达公司经四次审核、反馈、再审核后出具的,程序合法;第二,中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高达公司指定的期限(收到文件后7日内)内提出异议;第三,高芳苑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中建公司发出载明“我司委托的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终稿,最终审核工程总价款为64252537元”的《工程联系单》;对此,中建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被告高芳苑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了案涉工程已经高达公司审核以及“水电安装工程分项独立结算造价为10743089元”的事实;第四,中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在本院审理(2021)闽0524民初1504号案时指定的期限内(2021年7月4日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2020)》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总之,中建公司对该竣工结算文件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竣工结算文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高达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合法有效,中建公司向高芳苑公司承包建设的“安溪茶乡名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建公司和高芳苑公司已完成结算、确认结算,结算结果为高达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
2.对于中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被告中建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出具的《授权书》已对经高达公司审核的水电安装工程分项独立结算造价10743089元予以确认,据此,参照《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以及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自行达成的结算协议即《安溪茶乡名苑电班组(***)结算表》,中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743089元-人防通风未施工182759元-发电机房通风管未施工49604元)×67%-材料税票扣款95483.76元=6946702.66元,因原告自认金额为6946702.24元,故确定为6946702.24元。
3.对于是否预留5%保修金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非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本案,案涉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高达公司在结算审核书中载明的2019年12月30日,而非安溪县城市建设档案馆载明的竣工时间。虽然,《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保修期限为2年,据此,保险期限届满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但是,《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已被认定无效,该约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折价补偿时应当参照的“关于工程价款”的合同条款,且在本判决生效时该期限已经届满,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保修金不再预留。但是,如果***依法需对案涉工程的保养、维修承担责任和义务,有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因***与中建公司已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为5836143.7元,故被告中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946702.24元-5836143.7元=1110558.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虽然,《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因“安溪茶乡名苑”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有权要求中建公司参照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故***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10558.5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要求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高芳苑公司是否欠付中建公司工程款?若有欠付,欠付的金额是多少?高芳苑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对于高芳苑公司到期应付中建公司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竣工结算文件,高芳苑公司应付中建公司的工程款总数为64252537元(已按照89%折算并扣除应扣款项)。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结算确认后的15天内,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总造价的97%”的约定,因二被告已确认结算且已超过15天,故被告高芳苑公司到期应付中建公司工程款为64252537元×97%=62324960.89元。
2.对于高芳苑公司已付中建公司工程款金额问题。庭审中,高芳苑公司自认已付金额59660000元,中建公司也已确认该事实,故本院确认高芳苑公司已付中建公司工程款金额为59660000元。
3.对于高芳苑公司在代理词中提出的要求将柳邵安、中建公司向高树在借款1000000元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经查,高树在持有柳邵安、中建公司出具的有关该借款的借条原件,高树在曾于2020年8月11日以该借条为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于2020年9月22日申请撤诉,案号(2020)闽0524民初3900号;2021年12月8日,高树在又以该借条为据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该院已受理。可见,该100000元借款与本案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且债权人高树在已另行起诉主张债权。故高芳苑公司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也与其在庭审中自认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对于高芳苑公司欠付中建公司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根据上述分析,高芳苑公司到期欠付被告中建公司工程款为64252537元×97%-59660000元=2664960.89元。
5.高芳苑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因被告高芳苑公司欠付被告中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明显大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且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高芳苑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中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中建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558.54元,被告高芳苑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中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中建公司、高芳苑公司合法有据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反诉原告中建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详见(2021)闽0524民初17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安溪茶乡名苑水电消防安装及暖通安装工程)工程款1110558.54元;
二、安溪高芳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6元,由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义都
人民陪审员  林金木
人民陪审员  谢章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淑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