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贯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426号
原告:厦门贯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3号办公楼601室之四区。
法定代表人:卢清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琴,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4号楼B栋10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蔚芜,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邵安,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厦门贯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达公司)与被告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恩公司)、柳邵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琴、被告浩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蔚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邵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浩恩公司向贯达公司清偿钢材现价款293381.21元及加价款暂计96729.93元(加价款详见计算清单,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为96729.93元;2020年12月11日之后以293381.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至付款日);2.浩恩公司向贯达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浩恩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571元、公告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312.36元;4.柳邵安对浩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贯达公司与浩恩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编号为XMGD-20190611),约定浩恩公司向贯达公司购买线材、螺纹钢、钢圈等钢材,用于安溪鑫华福大厦项目。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需方完全同意基于上述因素而确定的定价公平、合理并自愿接受:(1)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现款价结算。(2)若需方在货物签收后11至9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每日加价万分之五。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3)若需方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9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加价:90日后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万分之八。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9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4)需方每次付款时,供方根据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计算并调整该款项所对应的材料结算单价(按实际到货日与实际付款日相差的日历天数计算的单价),且双方默认每次均以到货时间的先后顺序按调整后的结算单价支付货款。(5)双方同意上述《价格确认书》中约定的现款价及加价条款,不受合同签订后市场行情波动影响。(6)本合同所称“日”均为日历日,连续计算,节假日不扣除。合同还约定以下事项:1.交货地点:安溪鑫华福大厦安溪县二环路中寮片区F-1地块。2.需方货物验收人为李秀才、李金早,上述任意一人签字即有效;本合同项下需方每次付款前,供方提供该笔款项的销售结算单,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签名人为李金早。3.货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银行汇款。4.每次货物签收后9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5.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担保费用、调查费用等。6.柳邵安为本合同项下需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项下履行期间届至时间最晚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三年止。2019年6月12日始,贯达公司依约陆续向浩恩公司供货。然而,浩恩公司多有拖欠货款,尚欠大量货款未支付,经贯达公司多次催讨,双方于2020年12月19日对于浩恩公司所欠钢材款的数额进行对账,浩恩公司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10日尚欠贯达公司钢材现款价293381.21元,欠款部分钢材吨数为71.263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应付加价款为96729.93元,现价款和加价款合计为390111.14元。但双方对账后,浩恩公司仍未支付所欠款项,柳邵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贯达公司、浩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浩恩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贯达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浩恩公司应当立即向贯达公司清偿货款现价款及相应的加价款,并承担贯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的法律后果;柳邵安是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浩恩公司辩称,浩恩公司对尚欠贯达公司货款数额293381.21元没有异议。同时,双方的货款均为含税价款,贯达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浩恩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加价条款实质为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重,远超贯达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依法调整。《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条款,适用前提是浩恩公司逾期付款,其目的在于弥补贯达公司未能及时收到货款所造成的损失,故加价款是对买受人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应将其性质认定为违约金。贯达公司的损失为未能及时收到货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八,折合成年利率29.2%,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的7.5倍,则适用加价条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其损失,浩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以按照目前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调整为宜。贯达公司要求浩恩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明显偏高,应以10000元为宜。本案法律关系简单、案件事实清楚,贯达公司因本案而自行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已经远远超出市场价格,超出了浩恩公司的可预见范畴,存在明显偏高,且并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转账单据,无法证明该笔律师费用实际发生,故应以10000元为宜。
柳邵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1日,贯达公司(供方)与浩恩公司(需方)、柳邵安(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就需方安溪鑫华福大厦项目钢筋需要,需方向供方购买线材、螺纹钢、圆钢等钢材,型号为HPB300、HPB400E等;每批材料供应前,需方将本批所需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由供需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价格确认书;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需方完全同意基于上述因素而确定的定价公平、合理并自愿接受:1.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现款价结算;2.若需方在货物签收后11至9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每日加价万分之五。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3.若需方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9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加价:90日后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万分之八,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9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5.双方同意上述《价格确认书》中约定的现款价及加价条款,不受合同签订后市场行情波动影响;6.本合同所称“日”均为日历日,连续计算,节假日不扣除。……货到工地后,由需方共同确认的有权验收的验收人签名验收,并将验收单据提交供方作为验收凭证,该验收人也可对供方提供的《供货清单》进行核对并签名确认。该验收人为林秀才、李金早,上述任意一人签字即有效。……履约担保:担保方为本合同项下需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项下履行期间届至时间最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三年止。……需方每次付款前,供方提供该笔款项对应的销售结算单,经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人签名确认,确认人签名确认后,即代表需方对销售结算单中的数量、金额经结算确认无误,上述有权签字人李金早也有权对未付部分的货物数量、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各方同意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担保费用、调查费用等。
2020年12月19日,贯达公司与浩恩公司签署《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鑫华福大厦)对账单》,其中记载购货日期、品名、材质、规格、厂家、单价、销售金额、结算日期、逾期天数,加价、结算单价、结算金额等,截至2020年12月10日未结货款欠款金额为390111.14元(包括销售金额293381.21元、加价款96729.93元)。备注:货已全部送到工地,双方无异议,结算金额以具体结算日期为主。李金早在对账单上签名。
另查明,贯达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闽0206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浩恩公司、柳邵安银行存款410111.1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等值的财产。此后,本院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于2021年2月3日冻结浩恩公司名下泉州银行安溪凤城支行账户0000××××8012(已冻结0元);于2021年2月5日冻结浩恩公司名下建设银行安溪支行账户3500××××5036(已冻结0元);于2021年2月18日冻结浩恩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安溪支行营业部账户4234××××2447(已冻结422.34元)。贯达公司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2571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312.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钢材加价款的法律性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结算单价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所确定的,但是从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确定原则分析,与市场供需价格的变化没有关联性,而是按照迟延付款天数累加递进计算,可见,加价款并非随行就市的价格调整机制,而是对买受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对加价款的性质应按违约金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12月19日的对账单是双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协议,应当履行,故对贯达公司主张浩恩公司支付尚欠钢材货款293381.21元及截至2020年12月10日的加价款(违约金)96729.9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后,浩恩公司未支付欠款,关于2020年12月11日后的违约金,贯达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浩恩公司抗辩认为按照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钢材贸易的特点,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贯达公司主张浩恩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2571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312.36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柳邵安自愿作为担保人对浩恩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贯达公司要求柳邵安对浩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柳邵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贯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293381.21元及违约金(截至2020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为96729.93元;此后的违约金以293381.2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贯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2571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312.36元;
三、柳邵安就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柳邵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厦门贯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2元,减半收取计3726元,由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柳邵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世耀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