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524执27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本院在执行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返工修补费用1195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即依法采取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并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7031.85元,扣除案件执行费1693元、受理费2690元,剩余执行款2648.85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尚欠116857.15元及利息、鉴定费12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已轮***被执行人***名下的1部车辆,因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无法继续处置。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及惠安县人民法院及晋江市人民法院还有其他案件未履行,均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经本院调查以及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情况,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7日内向本院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未能提供将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坤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