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多棱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3101号 原告:厦门市多棱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2层201单元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6395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首***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首***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4号楼B栋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M0000R63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芜,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厦门市多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棱公司)与被告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浩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浩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原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浩恩公司向多棱公司清偿钢材款现价款746769.87元及加价款(截止2020年12月10日为293234.15元;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46769.8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2.中建浩恩公司向多棱公司支付律师费38000元。3.中建浩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对中建浩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多棱公司、中建浩恩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编号为XMDL-20190401),约定中建浩恩公司向多棱公司购买线材、螺纹钢、钢圈等钢材,用于安溪鑫华福大厦项目。合同约定的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需方完全同意基于上述因素而确定的定价公平、合理并自愿接受:(1)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现款价结算。(2)若需方在货物签收后11至9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每日加价万分之五。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3)若需方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9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加价:90日后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万分之八。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9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4)需方每次付款时,供方根据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计算并调整该款项所对应的材料结算单价(按实际到货日与实际付款日相差的日历天数计算的单价),且双方默认每次均以到货时间的先后顺序按调整后的结算单价支付货款。(5)双方同意上述《价格确认书》中约定的现款价及加价条款,不受合同签订后市场行情波动影响。(6)本合同所称“日”均为日历日,连续计算,节假日不扣除。合同还约定以下事项:1、交货地点:安溪鑫华福大厦安溪县二环路中寮片区F-1地块。2、需方货物验收人为***、***,上述任意一人签字即有效;本合同项下需方每次付款前,供方提供该笔款项的销售结算单,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签名人为***。3、货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银行汇款。4、每次货物签收后9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5、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担保费用、调查费用等。6、***为本合同项下需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项下履行期间届至时间最晚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三年止。 2019年4月2日始,多棱公司依约陆续向中建浩恩公司供货6次。但中建浩恩公司多有拖欠货款,尚欠大量货款未有支付。经多次催讨,多棱公司、中建浩恩公司双方于2020年12月19日对于中建浩恩公司所欠钢材款的数额进行对账,中建浩恩公司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10日尚欠多棱公司钢材现款价746769.87元,欠款部分钢材吨数为178.669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应付加价款为293234.15元,现价款和加价款合计为1040004.02元。由于双方对账后,中建浩恩公司仍未支付所欠款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多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449.61元。 被告中建浩恩公司辩称,对欠款746769.87元没有异议,同时,双方的货款均为含税价款,多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浩恩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多棱公司、中建浩恩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多棱公司、中建浩恩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供方为多棱公司,需方为中建浩恩公司。中建浩恩公司向多棱公司购买国产型号为HPB300、HRB400E等线材、螺纹钢、钢圈等钢材,供需双方同意以“我的钢铁网www.mysteel.com”泉州地区当日同品牌所报的含税单价:(1)三宝下调40元/吨,(2)**下调50元/吨结算。每批材料供应前,需方将本批所需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由供需双方签订价格确认书,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需方完全同意基于上述因素而确定的定价公平、合理并自愿接受:(1)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现款价结算。(2)若需方在货物签收后11至9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每日加价万分之五。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3)若需方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9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加价:90日后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万分之八。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9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4)需方每次付款时,供方根据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计算并调整该款项所对应的材料结算单价(按实际到货日与实际付款日相差的日历天数计算的单价),且双方默认每次均以到货时间的先后顺序按调整后的结算单价支付货款。(5)双方同意上述《价格确认书》中约定的现款价及加价条款,不受合同签订后市场行情波动影响。(6)本合同所称“日”均为日历日,连续计算,节假日不扣除。交货期限约定为:经供需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价格确认书后开始发货,由供方采用汽车运输方式送货,相关费用的负担以价格确认书为准。合同还约定以下事项:1、交货地点:安溪鑫华福大厦安溪县二环路中寮片区F-1地块。2、需方货物验收人为***、***,上述任意一人签字即有效;本合同项下需方每次付款前,供方提供该笔款项对应的销售结算单,经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人***签名确认。3、货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银行汇款。4、每次货物签收后9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5、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担保费用、调查费用等。6、***为本合同项下需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项下履行期间届至时间最晚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三年止。 《钢材供销合同》签订后,多棱公司自2019年4月2日起陆续向中建浩恩公司供货。2020年12月19日,多棱公司、中建浩恩公司双方对前述供货情况对账结算,多棱公司、中建浩恩公司均在《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鑫华福大厦)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10日,中建浩恩公司尚欠多棱公司钢材现款价746769.87元,欠款部分钢材吨数为178.669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的钢材款未结货款金额合计为1040004.02元(包括钢材现款价746769.87元和合同约定的加价款)。《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鑫华福大厦)对账单》备注:货已全部送到工地,双方无异议。结算金额以具体结算日期为主。 此后,中建浩恩公司未支付《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鑫华福大厦)对账单》项下的所欠款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多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449.61元。 在审理中,多棱公司确认中建浩恩公司已付清以下供货批次项下货款: (1)中建浩恩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多棱公司供货64.575吨,货款合计264054元; (2)于2019年4月12日供货31.81吨,货款134556.3元; (3)于2019年4月21日供货31.907吨,货款合计129716.66元; (4)于2019年5月8日供货63.238吨,货款合计266420.62元。 多棱公司主张中建浩恩公司尚未结清的供货货款,包括中建浩恩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11月14日的供货。按照合同约定,(1)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现款价结算。(2)若需方在货物签收后11至9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每日加价万分之五。(3)若需方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9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加价:90日后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万分之八。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9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4)需方每次付款时,供方根据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计算并调整该款项所对应的材料结算单价(按实际到货日与实际付款日相差的日历天数计算的单价),且双方默认每次均以到货时间的先后顺序按调整后的结算单价支付货款。(5)双方同意上述《价格确认书》中约定的现款价及加价条款,不受合同签订后市场行情波动影响。(6)本合同所称“日”均为日历日,连续计算,节假日不扣除。 (1)多棱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中建浩恩公司供货累计104.54吨,根据合同规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5月26日的货款金额合计435423.52元。但中建浩恩公司未结清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342556.42元。该部分货款的结算单价则应为现款价342556.42元与各阶段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从2019年5月16日加90天即2019年8月14日期间,以原来基础价格的总金额342556.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加价,加价款为15415.04元;90天后的加价款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原来的基数342556.42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 (2)多棱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中建浩恩公司供货累计64.679吨,根据合同规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7月13日的货款金额合计273635.18元。但中建浩恩公司未结清前述货款,从2019年7月13日加90天即2019年10月11日期间,以原来基础价格的总金额273635.1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加价款,90天之后的加价款从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原来的基数273635.18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 (3)多棱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中建浩恩公司供货累计31.485吨,根据合同规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4日的货款金额合计130578.27元。但中建浩恩公司未结清前述货款,从2019年11月24日加90天即2020年2月22日期间,以原来基础价格的总金额130578.2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加价款,90天后的加价款从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原来的基数130578.27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 因此,多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449.61元。 本院认为,多棱公司、中建浩恩公司、***自愿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多棱公司向中建浩恩公司陆续供货,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多棱公司、中建浩恩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中建浩恩公司尚欠多棱公司钢材款现价款746769.87元。根据《钢材供销合同》的规定,中建浩恩公司应在每次货物签收后9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中建浩恩公司至今尚未付清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中建浩恩公司在签收货物后90日内支付钢材款的计价标准不同,其中,(1)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现款价结算;(2)若需方在货物签收后11至9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每日加价万分之五。因此,中建浩恩公司在收货后90日内的钢材款金额应为现价款和加价款的总额,即钢材款现价款746769.87元与加价款(以342556.42元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以273635.18元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10月11日止,以130578.27元自2019年11月24日加90天即2020年2月22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之和。中建浩恩公司未在签收货物之日起10内支付钢材款,故中建浩恩公司应当支付的钢材款价款应为尚欠钢材现价款和相应加价款之和。合同规定中建浩恩公司自货物签收之日起90日后付款应自第91日起按每日加价万分之八计算付款金额,该约定系针对中建浩恩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厦门市多棱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现价款746769.87元及加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多棱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多棱公司要求中建浩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系中建浩恩公司履约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中建浩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多棱公司虽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449.61元,但该费用并非其必要支出,故多棱公司要求中建浩恩公司承担该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多棱进出口有限公司给付钢材现款价746769.87元及加价款(以342556.42元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以273635.18元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10月11日止,以130578.27元自2019年11月24日加90天即2020年2月22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42556.42元自2019年8月15日起,以273635.18元自2019年10月12日起,以130578.27元自2020年2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厦门市多棱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应对中建浩恩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中建浩恩公司追偿。 三、驳回厦门市多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1元,由多棱公司负担241元,中建浩恩公司负担701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