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天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2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3民初1221号
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徐峰,职务总裁。
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卫星,职务总经理。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辉,系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道恒,系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355158XT。
法定代表人:韩恒刚。
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达公司)、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河南天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晓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达公司、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道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达公司、中海公司郑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即甲方)与原告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即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中海达测绘第ZHDCH—ZZ—SGIS—0032号《产品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型号为Avian的华鹰无人机系统一套,总价356000元;甲方以转帐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在交货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284800元,为总金额的80%,余款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完;甲方有权在付清货款后取得本合同项下产品的所有权。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到期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被告购买的产品发往被告指定收货地点,2014年11月3日被告签发《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签收单》两份,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Avian—pc航空测绘系统(双天线)1套,载具电池2套,航摄影像处理软件包1套。至此,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除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外,余款256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是原告中海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中海达公司、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作为合同的甲方,于2015年11月2日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人民币256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一期货款100000元,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货款156000元,并特别约定如在履行本协议时出现纠纷无法协调由甲方所地法院依法裁决。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反复催收,但被告仍拖延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中海达公司、中海公司郑州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9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天腾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天腾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中海达测绘第2HDCH-22-SGZS-0032号《产品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华鹰无人机系统,规格型号为Avian,数量1套,总价为356000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组织、安排将本合同项下的产品交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在交货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2848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完;甲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到期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10月17日,天腾公司向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2014年11月13日,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将Avian-PC航空测绘系统(双天线)1套、载具电池2套、航摄影像处理软件包1套交付给天腾公司。
2015年11月2日,中海达公司、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天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56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就上述欠款分两期进行支付,汇至甲方的银行账户;乙方承诺在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一期货款100000元,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货款156000元。
诉讼中,中海达公司、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确认天腾公司于2016年2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中海达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海达公司、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协议书》、签收单、银行业务回单、渠道商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天腾公司签订的上述《产品销售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已将《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的产品交付给天腾公司,天腾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天腾公司仅支付货款160000元,在天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货款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中海达公司、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要求天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天腾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付清货款,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到期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天腾公司应当向中海达公司、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海达公司、中海达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鉴于中海达公司、中海达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天腾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变更了《产品销售协议书》确定的履行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期限为准,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4日以本金256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至付清日止以本金196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天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9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4日以本金256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至付清日止以本金196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河南天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肖晓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海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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