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万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阳万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万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2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阳万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万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单元19层192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雄,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闯,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江众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江县普安镇金山大道154号(原开江县稽征所)。

法定代表人:杨学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森,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阳万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黄雄、邵闯、开江众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万基公司与***没有合同约定,万基公司与***既无合同之债,也无侵权或其他法定之债的法律事实发生,就没有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条件,二审判决认定万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用以主张权利的基础证据,均没有证明其和万基公司曾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原审既然认定了***的案涉合同相对人是**和邵闯,再判决万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但违法,也严重损害了万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万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邵闯出具的委托文件已明确约定相关法律责任由邵闯承担,除***以外的所有相关当事人都认同邵闯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也是邵闯,当工程出现问题后第一时间联系和解决相关事项的还是邵闯,邵闯本人在一、二审答辩中均承认**是邵闯的委托人,***称不知道邵闯此人既不是事实也不合逻辑。且在本案案涉工程涉及的其他众多案件中,所有原告均以邵闯为被告,这些案件的判决结果也都判决**不承担责任。(二)为进一步证明***明确知道邵闯和**的代理关系,提交刘川、张小龙、陈久东的证言,拟证明***明确知道邵闯和**系从属雇佣关系,***明知邵闯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针对万基公司的意见。1.**是以万基公司的名义与***签署《公路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而且整个工程都是以万基公司的名义在众望公司处承包,***有理由相信是与万基公司在签署合同并实际履行。2.万基公司没有投资和履行义务,却有收取和支配众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权利,其权利义务不对等。3.***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整个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使用的前提下,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4.万基公司和**明确知道***在完成案涉工程内容,也都在承担给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二)针对**的意见。本案中,有关合同及协议并无邵闯的签字,这足以让***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就是**,**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同事关系,并不足以证明***一定知道实际负责人是谁,而且证人证言并不能必然作为可以采信的证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万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整个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使用的前提下,其有权利请求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次,**与***签订合同,系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责任。邵闯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2015年12月30日邵闯向**的《授权委托书》,认可在履行上述合同中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邵闯自行承担,与**无关,构成债务加入。**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再审中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明知**与邵闯之间的关系,原审认定**和邵闯共同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第三,本案中,黄雄挂靠万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万基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又以公司名义将工程再转分包给***,在***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前提下,在万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全部款项的情形下,原审认定万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加重其负担,同时,把万基公司和**作为工程款支付义务人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实无不妥。万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阳万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军

审 判 员  漆光碧

审 判 员  蔡莹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士龙

书 记 员  崔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