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万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阳万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均、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万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单元19层19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313935。
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飞,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仕钟,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中阳万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阳万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均、**、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阳万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5页认定“2016年1月27日,甲方四川万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与乙方**订立《施工管理责任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书第7页认定“**均在开江县2014年度农村公路改善工程二标段提供施工所需的碎石、粉烧灰等原材料,经结算,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陈东向其出具了材料款欠条,**签字确认,后中阳万基公司向**均转款24110.00元,剩余材料款为31190元,该金额系**确认并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判决书第7页至8页认定“但对于中阳万基公司与**之间的《施工管理责任合同》中阳万基公司申请追加**参加诉讼时也向法院提交,因此其对于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一直默许**以其名义施工而未进行阻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书第8页以“中阳万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没有尽到应有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而是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收取挂靠费用,其享受获得挂靠费用的权利,也应当承担被挂靠的风险即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均供应的材料用于该工程,中阳万基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依照公平原则,其对**均的材料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对**欠**均的材料款31190元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均辩称,1、关于上诉人涉及到本案的挂靠关系的问题,我们在一审中举出了大量开江县法院关于上诉人的判决书,上诉人均是上诉了的,上诉就是不认利息,基于之前的判决,所以一审法院才没有判决利息,结果上诉人还是上诉了。2、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买方就是中阳万基公司和**,并没有违背合同的相对性。3、基于公平原则,案涉工程的中标文书和承包合同都是上诉人,而且工程已经建成,所需材料是**均提供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而且已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是以中阳万基公司的名义支付的,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辩称,与**均的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我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书面答辩称,**只是前期作为中阳万基公司达州办事处的一个代表人或者联系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
**均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均货款412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1月15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要求中阳万基公司对前述款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阳万基公司连带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均将诉请第一项中的41200元变更为3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发包方开江众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方四川万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开江县2014年度农村公路改善工程(二标段)订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开江县2014年度农村公路改善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双河口至开江县界,工程内容:全长约7.1公里,其主要内容:沥青混凝土路面、按四级公路标准改建等,工期270天(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9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9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753.6196万元,乙方项目经理:李腾月。付款办法:该工程按“三三四”方式支付工程款,即完成工程量50%支付合同价款30%,完成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审计后在支付价款的30%,留足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后的下余工程款自决算审计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等内容。
2016年1月27日,甲方四川万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与乙方**订立《施工管理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开江县2014年度农村公路改善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甲方指派**为本项目负责人,并以内部目标责任经营设立项目部。工程名称:开江县2014年度农村公路改善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单位:开江众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双河口至开江界,工程类型:公路,合同价款753.6196万元整,合同工期270日历天,工期提前或延误而被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奖罚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责任范围: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开江县2014年度农村改善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责任方式:本项目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费用、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对质量终身负责,并承担无限责任等内容。
2017年8月21日,四川万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阳万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4402213009000060224。
2017年11月15日,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陈东向**均出具材料款欠条,**在该单据上签字属实,主要内容:“2014年开江县农村公路改善工程二标段欠粉烧灰材料款共计5530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叁佰元整);现场管理人员:陈东;**均13551423268;**属实”。
一审同时查明,2018年8月16日,中阳万基公司向**均转款2411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向中阳万基公司出具
了《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12922196406253611)系开江县2014年度农村公路改善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现委托中阳万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万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开江县2014年度农村公路改善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名称)工程款合计金额人民币¥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除去公司税收121500元,剩余778500元全部用于支付开江县2014年度农村公路改善工程施工二标段所拖欠的劳务及材料款,并附付款清单一份。本次委托付款产生的债务纠纷和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与中阳万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万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授权;委托人:**;2018年8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均在开江县2014年度农村公路改善工程二标段提供施工所需的碎石、粉烧灰等原材料,经结算,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陈东向其出具了材料款欠条,**签字确认,后中阳万基公司向**均转款24110.00元,剩余材料款为31190元,该金额系**确认并认可。**作为与**均发生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中阳万基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均签订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知情,但对于中阳万基公司与**之间的《施工管理责任合同》中阳万基公司申请追加**参加诉讼时也向法院提交,因此其对于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一直默许**以其名义施工而未进行阻止。中阳万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没有尽到应有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而是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收取挂靠费用,其享受获得挂靠费用的权利,也应当承担被挂靠的风险即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均供应的材料用于该工程,中阳万基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依照公平原则,其对**均的材料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和**未与**均发生直接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上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同时,对内的约定无法约束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不应当对**均承担支付责任。中阳万基公司认为**和**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支付期限以及逾期的利息,故**均的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均支付下欠材料款31190元;二、中阳万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材料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均已预交),由**、中阳万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0元,由**均负担25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陈东向**均出具的材料款欠条中签字确认,2018年8月16日,**均收到中阳万基公司转材料款24110.00元,**
还下欠**均材料款31190元未支付的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依法应对在**均处购买碎石、粉烧灰用于施工现场的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中阳万基公司应否对**下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中阳万基公司上诉称,中阳万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中阳万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收取挂靠费用,同时,中阳万基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对下欠**均的材料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中阳万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阳万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阳万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中阳万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杜琼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