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曾显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4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然、张卫勇,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显德,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行日,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520101081053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菊,女,(××)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波,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显德、原审被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6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然、张卫勇,被上诉人曾显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行日、王金菊,原审被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0000元房款体系上诉人合法所得。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曾显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符合事实和法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曾显德(甲方)与案外人孙建明(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条款主要有:一、将金星工地二期2#(楼)工程外墙所用钢管和扣件全部由甲方供货;二、乙方交付定金和付款方式:房屋一套,130平方米左右,楼层数8-10层,西户或东户,价格以售楼部给大包的价格,以后以实际结算多退少补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显德将该工地所用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等租赁给案外人孙建明使用,双方经结算,案外人孙建明应向原告曾显德支付租赁费255947.87元。经协商,决定用该新型社区D区1#楼2单元7楼703户房屋抵付所欠原告曾显德租赁费。2014年1月29日,被告飞鸿公司以潢川弋阳金星新型康居社区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王金霞签订购房协议,由王金霞向该项目部交纳购房款370000元,由该项目部孙玲子出具《收条》一张,在该收条上被告***注明“款已收”字样。2014年3月26日,原告曾显德向购房人王金霞出具收条一张,记载:“收条今收到购房人王金霞购买金星康居社区D区1号楼703户购房款贰拾肆万陆仟元整(246000.00元)收款人:曾显德2014年3.26日”,同时在该收条注明“此套房款共计为叁拾伍万肆仟元整证明人:***2014年3月26日”字样。根据潢川弋阳金星新型康居社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记载:“证明今曾显德拿走D区1号楼703户房款肆万捌仟元整,共计柒万捌仟元整房款另叁万元***拿走证明人:孙玲子”,在该证明上加盖有上述项目部的专用章。另原告从案外人王金霞处领走现金购房款3万元。据此,原告领走的购房款加上被告***拿走的3万元共计354000元(因抵付租赁费时被告***等人将703房按354000元计价,见曾显德出具的《收条》)。这样,原告应得的租赁费与其已得的购房款相抵,原告还向案外人孙建明另行支付了9万元现金。但因被告***将原告应得的3万元购房款拿走,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潢川弋阳金星新型康居社区项目部由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金星村设立,被告飞鸿公司是金星村和弋阳办事处招商引资进来的,负责潢川弋阳金星新型康居社区投资建设,所建房屋由飞鸿公司销售部负责销售。被告***承包该社区D区1号楼大包工程,尔后,被告***又把该楼的外架、脚手架、人工及建筑时的安全防护分包给案外人孙建明,然后用上述703房的购房款抵扣其应当支付给孙建明的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潢川弋阳金星新型康居社区D区1号楼的外架、脚手架、人工及建筑时的安全防护分包给案外人孙建明,然后用上述703房的购房款抵扣其应当支付给孙建明的工程价款;案外人孙建明在施工过程中,又用上述703房的购房款抵扣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此时,原告曾显德对上述703房的购房款享有付款请求权,被告***从中领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3万元,其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其领走的3万元购房款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被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占有该3万元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潢川县弋阳金星康居社区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向原告曾显德支付人民币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见法院认为的相关部分),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账户名称: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工行潢川支行;账号:17×××6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2014年3月26日曾显德向购房人王金霞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此套房款共计为叁拾伍万肆仟元整证明人:***2014年3月26日”字样,曾显德2014年3月26日收到购房款246000元,2017年4月13日潢川弋阳金星新型康居社区项目部孙玲子证明曾显德拿走48000元,另外曾显德从案外人王金霞处领走现金购房款3万元,这样曾显德共得房款324000元,还差房款30000元。一方面***在曾显德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房款354000元,另一方面又从此房款中拿走30000元,而此房款30000元属曾显德所有,一审认定上诉人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对曾显德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峰
审判员  李 锋
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吕天雯
书记员许哲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