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6民初257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行日,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520101081053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菊,女,(××)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波,男,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诉讼代理人:汪家福,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5201010240858。
原告***与被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行日,被告***及被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返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原告为潢川弋阳金星新型康居社区建设项目出租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材料。2014年3月,租赁终结,经结算,并经潢川弋阳金星新型康居社区项目部同意,以金星新型康居社区D区1号楼703户房屋折抵原告的租赁费。2014年3月下旬,该套房屋对外销售,由其他人购得。2017年4月13日,被告潢川弋阳金星新型康居社区项目部在向原告转交售房款的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将售房款3万元交付被告***。原告知悉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款项,被告***始终以与他人有纠纷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另经了解,潢川弋阳金星新型康居社区项目部系被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孙建明存在租赁关系。二、飞鸿公司出售房屋以及***转售房屋与原告无关。三、潢川弋阳金星项目部不管是谁设立的只是个临时场所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四、被告***的房款与原告无关更不是不当得利,至于原告(要求的)年利率24%以及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孙建明(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条款主要有:一、将金星工地二期2#(楼)工程外墙所用钢管和扣件全部由甲方供货;二、乙方交付定金和付款方式:房屋一套,130平方米左右,楼层数8-10层,西户或东户,价格以售楼部给大包的价格,以后以实际结算多退少补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工地所用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等租赁给案外人孙建明使用,双方经结算,案外人孙建明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5947.87元。经协商,决定用该新型社区D区1#楼2单元7楼703户房屋抵付所欠原告***租赁费。2014年1月29日,被告飞鸿公司以潢川弋阳金星新型康居社区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王金霞签订购房协议,由王金霞向该项目部交纳购房款370000元,由该项目部孙玲子出具《收条》一张,在该收条上被告***注明“款已收”字样。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购房人王金霞出具收条一张,记载:“收条今收到购房人王金霞购买金星康居社区D区1号楼703户购房款贰拾肆万陆仟元整(246000.00元)收款人:***2014年3.26日”,同时在该收条注明“此套房款共计为叁拾伍万肆仟元整证明人:***2014年3月26日”字样。根据潢川弋阳金星新型康居社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记载:“证明今***拿走D区1号楼703户房款肆万捌仟元整,共计柒万捌仟元整房款另叁万元***拿走证明人:孙玲子”,在该证明上加盖有上述项目部的专用章。另原告从案外人王金霞处领走现金购房款3万元。据此,原告领走的购房款加上被告***拿走的3万元共计354000元(因抵付租赁费时被告***等人将703房按354000元计价,见***出具的《收条》)。这样,原告应得的租赁费与其已得的购房款相抵,原告还向案外人孙建明另行支付了9万元现金。但因被告***将原告应得的3万元购房款拿走,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潢川弋阳金星新型康居社区项目部由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金星村设立,被告飞鸿公司是金星村和弋阳办事处招商引资进来的,负责潢川弋阳金星新型康居社区投资建设,所建房屋由飞鸿公司销售部负责销售。被告***承包该社区D区1号楼大包工程,尔后,被告***又把该楼的外架、脚手架、人工及建筑时的安全防护分包给案外人孙建明,然后用上述703房的购房款抵扣其应当支付给孙建明的工程价款。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将潢川弋阳金星新型康居社区D区1号楼的外架、脚手架、人工及建筑时的安全防护分包给案外人孙建明,然后用上述703房的购房款抵扣其应当支付给孙建明的工程价款;案外人孙建明在施工过程中,又用上述703房的购房款抵扣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此时,原告***对上述703房的购房款享有付款请求权,被告***从中领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3万元,其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其领走的3万元购房款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被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占有该3万元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潢川县弋阳金星康居社区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见本院认为的相关部分),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账户名称: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工行潢川支行;账号:17×××6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50元。(转账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号46×××16)。
审判员 吴 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