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康源食品(河南)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初30号
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波,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红、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康源食品(河南)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产业聚集区。
诉讼代表人:侯庆伟,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源食品(河南)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红、刘大伟和被告康源食品(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侯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认定原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债权(16114333.61元)应列为破产债权优先债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飞鸿公司与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生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年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格均作了书面确认。双方最终确认总工程款为22847299.23元。但被告在审查确认原告的债权(承包的工程款)时却未确认为优先债权。原告的债权应依法确认为优先债权。一是建筑工程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环境污染消毒、化粪池及办公楼本应交给原告施工,但康缘公司却交给第三方施工,致使原告只能把完成的工程交付给康缘公司,整体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二是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日期。债权优先权至今仍未超过工程价款支付之日六个月,按原告与康缘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支付日期。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经原告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甲方在30日内完成工程决算,并支付决算总价款的7%为原告开具发票用款,甲方收到乙方正规发票7天内按工程总价的9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3%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在12个月后,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按照此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甲方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工程决算,未支付工程价款的7%作为原告开发票用款,更未在原告开具发票后7日内按工程决算总价款90%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约定,也没有约定一个明确的支付工程款日期。因为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日期,债权优先权6个月的期限无法确定起算日期,本案债权未超过债权优先权6个月的期限。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不能视为工程价款的决算;三是因为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为租赁农村集体土地,也没有依法申请批建,本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时,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未提供工程项目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建设的相应审批手续。如: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建筑工程建设许可证等。由于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未提供上述建筑工程的相应手续,是导致本案建筑工程无法验收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原告所承包的建筑工程价款债权无法依法行使债权优先权的主要原因所在;四是原告施工中,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中所应安装使用的相应预埋的设备是从日本、美国进口的。设备到货周期较长,仅等待设备到来的时间就达一年之久。另外,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项目所使用的施工图纸是借用第三人的图纸,该施工图纸极不规范。同时,施工图纸与上述进口设备并不能配套安装使用,依进口设备而从新返工重建变更施工的项目多达10余处。仅此一项耗时施工期达2-3个月。加之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综上,由于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在原告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竣工时,并不能提供上述第一项所列的建筑工程时相应的审批手续,致使涉案的建筑工程项目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其根本原因过错完全在于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一方。但是,上述原因不影响原告享有承包的建筑工程债权应确认为优先债权的实现。另外,原告的债权优先权也未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为此,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以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康源食品(河南)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称案涉的建筑工程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该说法无理无据,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飞鸿建筑与康缘食品双方签订的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生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且根据企业资料及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均能证实本债权所涉及的工程已完工并于2014年7月交付公司使用。无论是以上哪个时间点起算6个月的建筑工程优先权,时间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六个月期限,因此原告债权没有优先受偿债权;二是原告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日期,因此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该说法无理无据,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康缘食品、飞鸿建筑、河南现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三方共同签订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后现代工程造价公司也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中包含工程造价审定单、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汇总表等材料,且对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的价款进行了一个结算,康缘食品应当自2015年1月9日三方签署工程造价审定单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相应工程款,即飞鸿建筑的优先权起算期限应从康缘食品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截至原告债权申报之日,优先权期限已过,因此原告债权没有优先受偿债权。综上,飞鸿建筑与康缘食品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且所涉及的工程已完工并于2014年7月交付康缘公司使用,康缘食品、飞鸿建筑、现代工程造价三方所签的工程造价审定单显示2015年1月9日进行了一个结算,飞鸿建筑的优先权起算期限应从康缘食品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无论以哪个时间点作为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六个月期限,因此原告债权没有优先受偿债权,其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生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的整个情况以及原告方要垫资进行建设,也约定了原告方是每月要双方要统计一次投资造价然后被告方是按照逐步的资金支付按照每月月息一分进行贴息,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完全验收合格等作为付款的条件。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第二份证据“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进行审定金额18113384.9元。该审定单说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建设价格进行审定,而不是对合同约定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款进行审定。第三份证据“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该会议资料第16页“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债权汇总表”证明管理人审核确认原告债权:本金16114333.61元,利息6732965.62元,总额22847299.23元。原告是以被告确认的债权本金16114333.61元予以起诉。第四份证据“潢川县黄寺岗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1年施工至2014年停工,未再施工,也未投入使用。第五份证据“涉案工程现场照片27张(电脑打印)”。证明涉案工程未完成施工,也未投入使用。第六份证据“律师调查笔录”。王保红、刘大伟律师对证人黄某询问笔录。黄某证明其自2011年至2015年在涉案工程工地看场地,因康缘公司不给钱,飞鸿公司就停止施工,之后工程停工至今,也未投入使用,双方未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交接。
被告康源食品(河南)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四页明确表明本合同工程项目的开工日期是2011年9月18日,于2012年1月16日前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以此证明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做了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6号)第四条,应当作为竣工之日起算日。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造价审定单恰恰印证了三方之间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单核算之日起,也应当依法作为优先债权前六个月的起算日。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债权人会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只是初步的审核,并没有最终的确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并没有附带村委会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其本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第五份证据和第六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康源食品(河南)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施工情况说明”和“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申请”各一份。证明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养殖场工程于2014年7月份已交付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使用;第二组证据“工程造价审定单”“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汇总表”各一份,证明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养殖场工程与康源食品(河南)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并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审定单。
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中“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施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只是达到一个交付条件,就是一直想让被告来接收,但双方实际上没有做一个相应的验收和交接;对“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是作为建设工程有优先权。对于第二组证据中“工程造价审定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也说明双方核定的工程款价格是1800多万元,与管理人债权确认的金额一致,而原告自认按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本金金额起诉涉案工程款欠款并无不当;对“建设工程结算书”和“工程汇总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结算书中签名系个人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汇总表没有原告和被告经办人签名,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上述举证和质证的事实证据,结合双方控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康源食品(河南)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生态养殖基地,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康源食品(河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生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生态养殖基地内圈舍(各猪站、空配舍、妊娠舍、分娩舍、保育舍、育肥舍)和设备基础,施工范围内的场地平整、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含钢结构、设备基础、设备预埋件制作安装、设备预留洞口等)、屋面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给水排水、电气工程、暖通工程、门窗工程、(不含圈舍内栏杆、设备购置安装),图纸所包含的全部范围及内容。最终的工程内容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等)、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文件、监理单位和甲方项目负责人的签证文件为准;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可调价合同;建设工期:本合同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于2012年1月16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但非乙方或不可抗力原因致乙方无法开工或停工的,上述建设工期及工程交付使用节点均作相应顺延;投资决算与价款支付:1.本合同工程项目总造价暂定为贰仟肆佰万元人民币(小写2400万元人民币),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每月计算一次投资造价,甲方给予乙方按进度逐步投资的资金,按月息1分补贴。2.工程完工决算依据《河南省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计价,依照法律法规执行各项取费标准,机械、材差执行潢川县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发布的本工程建议期间的季度造价信息价调整,本地没有的以郑州发布的造价信息为准。人工费以70元每工日(已含定额价43元),实际投资额以决算为准。本工程经甲方认可的施工材料所产生的20公里内远程运输费以当地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乙方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在30天内完成工程决算,并支付决算总价款的7%为乙方提供开具发票用款,甲方收到乙方正规发票7天内,按工程决算总价的9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12个月后,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四份。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12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项目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交甲方的验收日期;项目移交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10天内,乙方应与甲方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则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后7天内仍不予接收,则视为甲方已同意接收,其保护责任也随之转移给甲方;建设工期的顺延:由于甲方施工图纸不全或分批提交图纸而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由于设计变更或重大设计修改造成的工期延误或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建设工期相应顺延。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环节的延误或其他部门的干预而造成后续工作无法开展,则建设工期相应顺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顺延的其他情形。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建设工期延误的,建设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同时补偿乙方5000元/天的违约金。若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建设工期延误的,从延误的第十天起,每天按5000元计算罚款,但总处罚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同时,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警告,并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将建设工期赶回,赶工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在合同工期内赶回进度,则不计算罚款。若乙方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建设工期赶回,并被甲方认定为不能按期完工,并超过合同工期两个月以上,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终止合同后一个月内,甲方必须与乙方验收已完成工程量,并于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的所有投资款项目和利息,结算方式按前述付款执行。随后乙方方可退场。随后,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该“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2015年1月9日双方对原告投资造价予以审定,审定价18113384.9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康源食品(河南)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转付工程款650万元。
被告康源食品(河南)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以经营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且无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豫15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康源食品(河南)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豫15破1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侯庆伟为负责人。2020年6月18日,管理人组织召开康源食品(河南)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暂认定债权)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6114333.61元,利息6732965.62元,总额22847299.23元;未认定原告该债权为优先债权,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经查:其一,双方签订的“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生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开工时间2011年9月18日和2012年1月16日前竣工,但也同时约定了工期顺延情形。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但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审定单”的情况看,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早于该“工程造价审定单”签订时间;其二,从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人施工情况说明”和“异议申请”看,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明确陈述其于2014年7月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使用,与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2015年之后未再看守涉案工地”的时间不一致。涉案工程交付和竣工时间系2014年7月还是2015年某个时间不清;其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生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与保修”中“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12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和“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10天内,乙方应与甲方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则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后7天内仍不予接收,则视为甲方已同意接收,其保护责任也随之转移给甲方”之约定,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撤离工地看守人员之日,也可作为其工程竣工交付工程时间,但证人黄某证明其撤离涉案工地时间不能确定。及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认定2015年1月9日。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讼对涉案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86元,由原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涛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