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6民初98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原告***,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男,成人,汉族。
被告彭金林,男,成人,汉族。
被告金维山,男,成人,汉族。
被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阳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厚元,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彭金林、金维山、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彭金林、金维山、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新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怀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