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26民初130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潢川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潢川县。
被告金维山,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潢川县。
被告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95746307J
住所地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厚宽,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潢川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辉,男,汉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住潢川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信阳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64877371U
住所地潢川县京九大道新一中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冯厚元,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金维山、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信阳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窝工损失、图纸变更损失等合计5404487.6元。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潢川县义乌商贸城1#楼建筑大清包工程的《清包劳务合同书》中,承包方为***、徐启明二人。经调查,该大清包合同承包方实际有三人,分别为***、徐启明、郑玉兵,三人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光州义务商品批发城1#楼清包股份内部合同》。经向徐启明、郑玉兵二人释明,二人表示案涉工程款项应通过协商处理,且三人合伙账目尚未结算,不同意诉讼解决,除非原告***向二人先行支付合伙利润。原告***认为,与徐启明、郑玉兵合伙是事实,不同意向二人先行支付合伙利润,如果徐启明、郑玉兵不同意诉讼,应把工程所欠工人工资全部承担下来。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启明、郑玉兵三人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三人合伙关系事实清楚。由于原告***就合伙全部债权提出主张,但三人合伙账目未得到清算,即使徐启明、郑玉兵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实体权利,也不能确定原告应享份额和数额。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高红艳
人民陪审员  王道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