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XX成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6民初156号
原告:XX成,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吴向杰,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XX成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济华,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金伟山,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省飞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26795746307J。
法定代表人:冯波,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成与被告***、***、金伟山、河南省飞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成及委托代理人吴向杰、李济华,被告***、***、金伟山、飞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成诉称,原告与同乡桂金林、刘洪刚、宋士江等人,都是在建筑工地打零工(浇注混凝土)的工友,经常在潢川义乌商贸城1#楼、2#楼等工地干活。2016年10月15日上午7点许,原告与其他工友同往常一样,到义乌商贸城1#楼工地干活。下午5时许,大家在1#楼地下室负二楼打完地坪伸缩缝(俗成“裤腰带”)以后,就收拾工具陆续上楼(地下室负一楼),打负一楼的地坪伸缩缝混凝土。当时天下大雨,负一楼、负二楼都没有灯,漆黑一片;楼梯也没有安装扶手栏杆。原告抚着墙壁摸索着刚上到负一楼,不料一脚踏入没有任何标识、也无任何遮挡的裸露的通风口(60㎝×140㎝),右侧脸朝下,鼻孔流血,当即昏厥,不省人事。被当时还在负二楼的工友宋士江、郭廷国发现,把原告扶起并朝楼上(负一楼)喊桂金林(原告儿女亲家)赶紧下来。然后,工友们把原告托架着上到负一楼;桂金林当即去工地办公室找包清工的周老板(***),周让他儿子和桂金林就近把原告送往小医疗点包扎、救治;医生看原告伤势严重,不敢接诊。这时,原告儿子吴向杰已按桂金林电话通知赶到医疗点,他们三人一起把原告急送至潢川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区。经诊断,原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和内外侧髁及胫骨外侧平台后部挫伤;左侧第5、8、9肋骨和右侧第1、2、3、4、5、6、7、8、9、10肋骨不全性骨折;右侧肱骨、肩峰、锁骨骨挫伤;右侧肩关节冈上肌肌腱损伤等多处损伤。原告至今仍在该院住院治疗,已花费近3万元;其中,另一清包老板***陆续支付6000元。
经查,潢川义乌国际商贸城1#楼(地上26层,地下2层)由第四被告承包建设,其非法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第三被告实际施工;第三被告又将砌墙、混凝土等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一、二被告;第一、二被告则直接雇佣原告等农民工进行混凝土施工。由于原告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第四被告将1#楼楼房建设施工非法转包给明知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又将该房屋砌墙、混凝土等工程违法分包给明知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一、二被告,故第三、四被告都具有明显过错;而且原告工作现场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原告本案人身损害系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第三、四被告应当与第一、二被告(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贵院判决本案4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592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工地没有灯不是事实,施工时有2个人拿着灯进行照明。从附一楼到附二楼,只有一个通风口,人员不会从通风口掉下去。原告摔损时是他从附二楼到附一楼,他的帽子掉在了附二楼,他回去拿时摔在了地上才造成的伤害。
被告金伟山辩称,工地是有灯的,不然怎么施工。有防护措施全部到位,他不会掉下去,不可能从附一楼掉到附二楼,就没有口子,只有一个通风口,很小,不可能掉下去。
被告飞鸿建筑公司辩称,同意***的意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原告在***手下干活,一个60多岁的人,不应该从事建筑行业,但原告应当充分注意自己的安全义务,应当有安全带和安全帽,原告有明显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同乡桂金林、刘洪刚、宋士江等人,都是在建筑工地打零工(浇注混凝土)的工友,经常在潢川义乌商贸城1#楼、2#楼等工地干活。2016年10月15日上午7点许,原告与其他工友同往常一样,到义乌商贸城1#楼工地干活。下午5时许,大家在1#楼地下室负二楼进行沉降后浇带的混凝土浇筑作业时因施工现场照明条件受限,视线不良导致施工工人XX成在转换到负一楼施工作业面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其身体多处外伤和骨折。当时XX成被摔成右侧脸朝下,鼻孔流血,当即昏厥,不省人事。被当时还在负二楼的工友宋士江、郭廷国发现,把原告扶起并同其他工友一起将原告XX成送到就近的医疗点,因原告XX成伤情严重,不敢接诊,遂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并入住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7日,住院13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874.04元,门诊医疗费2032.2元(包括之后的门诊医疗费),该院对其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侧额叶脑挫伤;3、右眼及眼眶部外伤;4、胸部外伤;5、肋骨骨折;6、右肩部外伤;7、骶髂部外伤;8、右膝部外伤;9、右侧股骨内髁骨折;10、高血压。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观察,复查头颅MRI,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日,原告XX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做核磁共振,为此花费门诊医疗费700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XX成向本院提出申请,受本院委托,原告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XX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应鉴定为九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应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内髁骨折应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000元。
另查明,潢川义乌国际商贸城1#楼(地上26层,地下2层)由第四被告河南省飞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该公司将其承接的潢川义乌国际商贸城1#楼承包给第三被告金伟山实际施工,即金伟山系该1#楼项目工程的大清包;被告金伟山将砌墙、混凝土等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施工,即***和***为该工程的劳务清包;第一、二被告雇佣XX成等农民工进行混凝土施工。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额及提供相关证据如下:1、医疗费25606.24元。提供了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费用票据1张,费用25606.24元及费用清单、相关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2732.2元及票据15张;2、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180日=17231.18元;3、护理费15125.14元,1、一级护理期间(2016年10月15日至12月12日,共68日),34941元/年÷365天×68日×2人=13019.14元;2、二级护理期间(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3日,共22日),34941元/年÷365天×22日×1人=2106.03元;4、交通费391元,1、信阳市中心医院影像科检查后返回潢川75元(25元/人×3人);2、往返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法医鉴定300元;3、往返光山县人民医院取回法医鉴定资料16元(8元/人×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46号文件80元/天×135天=10800元;6、营养费:30元/天×90日=2700元;7、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16又9/12年×24%=109476.34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5万元×24%);9、法医鉴定费、检查费2593.6元(1300元+1293.6元)。以上合计:195923.5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对医疗费的票据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因鉴定依据的是2014年的规定,应依据2017年的规定。租房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房屋的手续。潢川县上油岗乡常营村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由其儿子和媳妇护理,又证明原告媳妇带小孩在县城上学,相互矛盾。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由法院酌定分摊。
2016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河南省农村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公民的身心健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XX成受雇于被告***和***在潢川义乌国际商贸城1#楼工地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和***作为清包人,被告金伟山作为大清包人,被告河南省飞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分别承担30%、30%、20%的赔偿责任,且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XX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XX成赔偿范围和数额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确认为25606.24元。
2、误工费,依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180日,原告伤前干杂活为生,原告主张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公式为:180日×(34941元/年÷365天)=17231.18元。
3、护理费,依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因原告就诊时医疗机构没有特别医嘱,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90日×(33857元/年÷365天)=8348.30元。
4、营养费,依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90日,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公式为:90日×30元/天=2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期间即135天,补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80元/天标准。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公式为:135天×80元/天=108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1953年7月14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80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时间应从2017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时间应为16年零3个月,原告XX成和其儿子吴向杰从2014年8月29日在潢川县城租赁付益民的房屋至今,其本人平常在县城打零工,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27232.92元/年×(16年+3/12)×24%=106208.39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391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391元,包含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治疗检查,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
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及肉体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12000元。
9、鉴定费,原告XX成主张鉴定费2593.6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XX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878.71元。根据上列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185878.71元×30%=55763.61元。被告金伟山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185878.71元×30%=55763.61元。被告河南省飞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185878.71元×20%=37175.74元。被告金伟山和***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有错误,对被告金伟山和***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XX成经济损失55763.61元(***已经向原告XX成支付的款项6000元,可冲抵赔偿款);被告金伟山赔偿原告XX成经济损失55763.61元;被告河南省飞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成经济损失37175.74元;
二、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9元,原告XX成负担979元,第一、二被告***、***负担1215元,第三被告金伟山负担1215元,第四被告河南省飞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