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4民申4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港湾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赤峰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彭某,男,1962年4月2日出生,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彭某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国山
审判员 静恩源
审判员 阎 明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莉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