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三支队四大队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82民初4431号 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汽车客运西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三支队四大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南闸道口。 法定代表人:***,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诺敏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3号楼网点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9号公路交通投资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和平三路新苑小区6号楼。 负责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三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队)、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运输发展中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1)内078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交通执法队不服该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内07民终189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运输发展中心申请,依法追加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投公司)、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执法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运输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8661元(330661元-交强险2000元)、营运损失 2532420元,总计2861081元的70%计2002756.7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回营业损失的诉求,仅要求除保险公司外的本案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8661元的70%即230062.7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9时58分许,蒙E8××**号车辆与原告为权利人的蒙D3××**号客车,在××路××段××公里+9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伤亡特大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第一、二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E8××**号车辆、蒙D3××**号客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蒙E8××**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2017年12月24日收到牙克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将车辆领回。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自事故发生至领回车辆产生营运损失。车辆损失严重,需要修复,经评估予以确认。考虑到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放弃对蒙E8××**号车辆司机继承人应承担15%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执法队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后,赤峰北方运输公司已经注销。2.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对车辆损失不认可,不应承担鉴定费。鉴定意见依据的材料不充分、不完整,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辆损失中所定价格缺少证据支持,且该车已经停产,没有附参照价格车型,残值以2.2元/公斤计算没有证据支持。3.牙克石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定案依据,原告应当承担车辆损失的后果。原告司机***不多次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超载载客,按照正常的行车时间驾车行驶,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答辩人对栅栏的疏忽管理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为此,原告应当与***承担事故责任。4.“9.24”重大交通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报告对“9.24”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中认定:***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运输发展中心辩称,1.本案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而应将接收原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全部资产的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呼伦贝尔分公司列为被告。原告起诉时答辩人并不是被告,只是因为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被撤销,法院依职权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但是答辩人是依据中共呼伦贝尔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呼机编发[2020]114号)的要求,接收了两名管理处的事业编人员,其他人员、财产均由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呼伦贝尔分公司接收。在9.24案件执行中,经两级法院审查,均裁定答辩人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由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呼伦贝尔分公司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因此,应将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呼伦贝尔分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2.原告已经于2017年11月6日注销,法人主体身份消灭,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本案发生前北方公司的股东***曾提起诉讼,主张蒙D3××**客车的营运损失、报废损失,理由是北方公司已经注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再139号判决书,也可以证实北方公司已经注销,基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应认定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至立案时已经长达4年零7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管理处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3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4.牙克石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该认定书未以“9.24”重大交通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依据,应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5.要求车辆损失诉讼请求不成立。车辆损失依据的鉴定意见并非本案所委托,而是之前***起诉的案件委托,在前案中未被法院采纳,本案中当然也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书出具形式违法,依据的重置价格未做市场调查,相关数据没有合法来源,必然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蒙D3××**客车存在车证不符现象,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2008年落户的是蓝白色车身,而鉴定的车辆是红色车身,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记载事故车辆为红色,鉴定评估报告所附车辆事故照片显示提供车辆车身颜色为红丝,说明发生事故或者鉴定的车辆可能不是登记的车辆,可能存在非法车辆代替运营车辆的情况,如确系车证不符,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蒙E8××**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院审理9.24群死群伤案件中,答辩人于2020年5月8日已将交强险12.2万元全部打入贵院账户。贵院查实后,可将2000元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内。 被告公交投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9月24日发生事故至2021年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中,北方公司并不是原告,与本案不是同一主体,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公交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公交投公司尚未成立,不是事故主体,也不是事故责任主体高速养护管理处被撤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发展中心才是其撤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内0782民初2198号及呼伦贝尔中院审理的(2019)内07民终565号案件中,高速养护管理处均要求追加公路产权单位为被告,并以该理由作为抗辩及上诉依据。但上述两级法院均认定:“因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系对事发路段负责监督或对肇事车辆负责管理的相关单位,其虽存在疏于监督管理之责,但并非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主体,且自治区安监局作出的调查报告是基于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认定,不能等同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上述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进入高速公路马某的所有人,至目前为止尚未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两级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可以明确,公投公司及公投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将公交投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公交投公司亦非此次事故的参与主体,更非侵权主体,本案与公交投公司无关,公交投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北方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北方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中参与主体,不是事故受害人。蒙D3××**号车辆的驾驶员***是本次事故中的侵权人,北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5.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对事故责任主体进行确定,其中并不包括公交投公司,故公交投公司并不属于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6.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北方公司并非受害人,且作为证据的评估报告书申请主体为***,而非北方公司,作出时间为2020年,非本案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对于当时形成报告的过程及依据的材料均未经本案主体参与,更未经本案主体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辩称,同意公交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蒙D3××**号车辆在2016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外其他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被告交通执法队、运输发展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车司机及马某主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被告疏于管理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应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公交投公司、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质证若有原件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不是侵权主体,亦不是管理处撤销后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相关判决已确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受害人。本院认为,该起事故责任认定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后出具,且各被告并无证据能够推翻该认定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蒙D3××**号牌客车登记证、行驶证、运输证、经营许可证,欲证明蒙D3××**号牌客车归原告所有,是赤峰-海拉尔营运车辆,在2020年之前,原告以***的名义提起过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被告牙克石法院驳回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交通执法队认为从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2015年11月10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运输发展中心认为登记的车辆颜色与鉴定车辆颜色不符。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公交投公司及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登记证备案改色的日期与车辆行驶证发证日期一致,且与交管平台查询到的信息一致,该车系依法登记改变车身颜色为红色,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2020)内0782民初741号之一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及原告是蒙D3××**号牌客车权利主体。被告交通执法队、运输发展中心不认可,认为2020年4月13日提起诉讼,也已经过诉讼时效,且***的起诉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被驳回,并没有同时认定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起诉与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排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公交投公司及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认为原告并非裁定书的原告,本案属于新诉,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诉讼时效不中断,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2020)内0782民初741号之一裁定书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但其诉求与本案是一致的,只是因为原告曾被注销,后又被登记部门撤销注销,导致主张权利的主体混乱,但足以说明无论是北方公司,还是其股东,均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自2020年4月13日诉讼时效中断。4.评估报告1份、评估报告说明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330661元,车损评估费1万元。被告交通执法队、运输发展中心不认可,认为报告书是***案中委托,没有被法院采信,本案也不应采信,其他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公交投公司及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一案是因为主体不适格被驳回,但委托的鉴定并无程序或实体违法,有关车辆损失的鉴定,被告并无证据能够推翻鉴定结论,对该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陈述的没有鉴定人员亲笔签名、司法鉴定专用章,经询问评估机构核实,国家对四类外项目不再做司法鉴定,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使用专用章。因工作人员疏忽没有亲笔签名,不影响鉴定内容的准确性。5.企业档案登记资料1组,欲证明原告至今仍未注销,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交通执法队、运输发展中心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注销,在2017年11月6日起不复存在,撤销注销决定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允许在公司注销后通过行政手段给予恢复,即便该份决定书存在也严重违法,也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公交投公司及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主体不适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企业档案登记材料上教改有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交通执法队提交:调查报告1份,欲证明该报告系国务院成立的调查组出具,效力高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则车辆负事故的直接责任,被告负事故的间接责任。原告北方公司不认可,认为调查报告只有建议权,不具有行政强制力。被告运输发展中心、保险公司、公交投公司及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国务院成立调查小组,是为了排除各种办案阻力,各部门互相协调、监督,尽快的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工作,并未对事故作出具体的责任认定,且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等同于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运输发展中心提交:1.执行裁定书4份,欲证明因运输发展中心只是接收了原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的2名事业编人员,而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呼伦贝尔分公司接收了原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的财产,应追加为被告。原告北方公司不认可,认为基于机构改革而将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且执行阶段的裁定不能适用于审判阶段。被告交通执法队不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无异议。公交投公司及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是权利义务承继主体,不应作为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2017)292号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公路收费、养护、资产管理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1份、关于养护模式有关工作的通知1份,欲证明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是在为被告公交投公司代养涉案高速公路,现涉案高速公路已经由公交投公司收回自养。原告北方公司、被告交通执法队、运输发展中心无异议。被告公交投公司及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由事发时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2020年12月31日后涉案路段归谁养护无关,被告不是管理处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运输发展中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公交投公司提交证据:1.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欲证明公司2017年2月15日成立,事发时公司未成立前,公司不是涉案责任主体,亦不是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北方公司、运输发展中心认为公交投公司根据2017年4月内交发(2017)292号文件的规定整体接收原东部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对涉案高速公路享有管理职责,接收资产、债权债务,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无异议。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同意公交投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公交投公司成立时间并非其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公交投公司及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不是涉案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经判决确认原产权单位东部高管处在涉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事故产权单位为谁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北方公司认为上述两案诉讼时管理处尚未撤销,公交投尚未承继管理处的权利义务,现在情况与上述判决时情况不同。运输发展中心认为公交投是公路产权单位,接收了管理处资产,应承担管理处的权利义务。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认可公交投公司的证明目的。管理处被撤销后职能转移给运输发展中心,与事故路段产权人、管理人无关,我方即使无偿接收高管处的资产,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我方应当在诉讼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案件审理时,管理处尚未注销,而本案审理时,管理处已经注销,两起案件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9时58分许,***驾驶蒙E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号华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G10绥满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48公里+900米处,车辆碰撞行车道内俯卧着的一匹枣红色马某后,冲撞道路中央分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驾驶的蒙蒙D3××**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等12人死亡,28人受伤,马某死亡、道路中央分隔带损坏、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9日,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伦贝尔路政执法监察支队第四大队及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蒙蒙E8××**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已将12.2万元打入法院账户内。2020年***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车辆损失,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该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蒙蒙D3××**客车受损严重,没有修复价值,车辆损失为330661元。另查明,蒙蒙D3××**客车所有人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已注销,注销后所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等一切法律后果由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7年11月6日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2018年4月18日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了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2020年5月27日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组建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所属支队、大队相应分别更名。2020年11月30日撤销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该管理处划转编制10,划转人数2人到运输发展中心。该管理处管养路段的资产、养护由公交投公司、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进行接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3.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10月29日交警队才出具责任认定书,才能确定赔偿义务人,该认定书是处理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重要证据,如果没有责任认定书,涉事的任何当事人都无法提起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2020年4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车辆损失,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虽然与本案的原告不同,但其诉求及被告(本案放弃部分被告)与本案是一致的,只是因为原告曾被注销,后又被工商登记部门撤销注销,导致主张权利的主体混乱,但足以说明无论是北方公司,还是其股东,均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2021年8月3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运输发展中心就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提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再139号判决书予以佐证。经调取北方公司工商登记纸质卷宗后,于2021年9月30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虽然2017年11月6日北方公司被注销,但2018年4月18日注销登记已经被撤销,撤销注销登记等于没有注销,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2020年11月30日原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被撤销,其资产、养护移交给公交投公司、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公交投公司、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承继,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亦由承继单位承担。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仅接收部分人员,并非权利义务承继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交通执法队、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为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交通执法队承担35%的赔偿责任,呼伦贝尔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处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公交投公司、公交投呼伦贝尔公司承继,故被告公交投公司、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应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与交通执法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30661元,有评估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予以采信。该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 328661元,由被告交通执法队和被告公交投公司、公交投呼伦贝尔分公司承担35%为115031.3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8万元,原告已撤销停运损失的诉求,产生的鉴定费7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1万元,原告与蒙蒙E8××**牌重型半挂货车(自愿放弃)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即30%,则由其自行承担3000元,其余70%由承担主要责任一方承担;该鉴定费系由***交纳,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将取得的鉴定费支付给***。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三支队四大队赔偿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15031.3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18531.35元; 二、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15031.3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18531.35元;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三支队四大队和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1457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三支队四大队负担2262元;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负担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