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楚红农牧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寿池,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寿池,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9U。
法定代表人:刘瑞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千越,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浠水县楚红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红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华丹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华丹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两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一审判决罔顾事实且错误的适用法律而认为两上诉人适格。1.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规定。双方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在2017年11月25日华丹公司与楚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时楚红公司正作为发起人筹备设立黄冈楚雏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雏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存在,然而一审法院认定了这一未经双方主张的事实,并以此为依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判定楚红公司作为《购销合同书》相对方,此项判定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规定,即违反了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认定的规定。2.一审判决罔顾以下事实。①华丹公司与楚红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HD-201711-01《购销合同书》,其后华丹公司又与楚雏源公司签订了内容完全一样的合同编号亦为HD-201711-01的《购销合同书》,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规定,楚红公司已经华丹公司同意将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楚雏源公司,现楚雏源公司才是《购销合同书》所有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当事人,而非楚红公司。②关于楚红公司一审提交的发票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楚雏源公司专为本案合同开具发票的目的而存在”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发票上注明购买方为楚雏源公司,销售方为华丹公司,且备注栏印有“青岛华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91370222MA3CCUH09U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华丹公司发票专用章,众所周知在经济交易中发票由销售方向购买方出具,很明显此发票均是由华丹公司向楚雏源公司开具的,华丹公司向楚雏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华丹公司已认定了楚雏源公司为其《购销合同书》的相对方。③楚红公司提交了(2020)鄂黄冈证字第2460号《公证书》,其中有一份wan×××@huadan2016.com用户向189×××@189.com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其抬头为“尊敬的黄冈楚雏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其正文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D-201711-01的购销合同书”内容,而华丹公司与楚雏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明确卖方的邮箱为wan×××@huadan2016.com,买方的邮箱为189×××@189.com,此公证书的该部分内容可证明楚雏源公司是《购销合同书》的购买方。④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有效证据情况下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请,违反处分原则,程序违法。华丹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的违约金的期间范围为“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而一审判决其违约金期间范围为“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中的违约金期间范围明显超出了华丹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期间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的规定,即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华丹公司合同履行未达标,买方无须支付余款。依据楚红公司提交的《育雏育成鸡群生产记录表》足以证明两次试养鸡成活率分别为96.88%、96.39%,不满足《购销合同书》约定得余款支付条件(90天转鸡情况下成活率达到98%以上),且楚红公司提交的(2020)鄂黄冈证字第2460号《公证书》也能证明华丹公司提供的涉案机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未按照购销合同第五条“保修期限”的约定履行相关维修义务,华丹公司主张余款和违约金是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罔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予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请求。四、二审庭审中,楚红公司补充上诉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由错误。华丹公司诉楚红公司涉案《购销合同》,不仅载明育雏舍1、2号舍钢结构的制作、现场安装等合同义务,还包含了育雏舍1、2号舍一定的土建工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的相关规定,钢结构工程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主体承重梁、柱等均使用以钢为主要原料,并工厂制作、现场安装的方式完成的建筑工程。涉案育雏舍1、2号舍钢结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参见[2019]鲁0124民初6988号和[2020]鲁02民终字2628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依法应由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湖北浠水,该案依法由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楚红公司依法于2020年11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移送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该驳回华丹公司的起诉。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楚红公司依法于2020年11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2日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于2020年11月27日本案正式开庭时制作了一份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书,并以楚红公司“乱用管辖异议权,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可以给罚款人民币十万元”威胁楚红公司,当天上午接着审理此案,这样显然驳夺了楚红公司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权,程序严重违法。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是错误的。该条规定适用的法律情形是而且只能是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未确认或者确认或者没有确认而享有合同权利或者没有确认而履行合同义务四种情形,而该案是楚雏源公司成立后重新与华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不属于前列的四种情形,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楚雏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8年4月2日,显然楚雏源公司重新与华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后时间合同,应该依据后时间合同的效力大于前时间合同的原则,采信楚雏源公司重新与华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5.一审认定事实错误。①楚雏源公司不是原判决认为的“专为本案合同开具发票的目的而存在”。楚雏源公司是本案育雏舍1、2号舍的所有者、经营者,也是《购销合同书》的履行者。②楚红公司也不是张海燕设立的一人公司。楚红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设立,设立时股东是两人,分别是严友三和***,于2020年7月27日变更为一人股东,但又于2021年4月12日变更为两人股东,分别是胡翰和***,现为两人有限责任公司。③原判决认定“支付尾款的最迟日期应为2019年3月1日”是错误的。原判决置《购销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方式十九行文字约定而不顾,罔顾事实参照引用第二条括号内的一行字,更过分的是括号里的一句话明明是“若设备验收后买方迟迟没有养鸡计划,付款日按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一年的时间”,而该案不存在楚红公司迟迟没有养鸡计划的事实,因《购销合同书》是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2018年5月14日就育养出了第一批小鸡,显然不存在设备验收后楚红公司迟迟没有养鸡计划的事实。原判决认定“支付尾款的最迟日期应为2019年3月1日”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案由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罔顾事实,恳请贵院予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华丹公司辩称,一、楚红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1.本案交易过程及相关时间点如下所述:2017年11月25日华丹公司与楚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9日期间***陆续向华丹公司付款405万元、2018年3月2日楚红公司饲养第一批鸡(邮件内容证实)、2018年4月2日楚雏源公司成立。本案华丹公司与楚红公司均是依据双方在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履行权利义务,华丹公司也是依据此份合同主张剩余货款,华丹公司的请求完全合理合法。2.楚红公司主张“华丹公司与楚雏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楚红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华丹公司与楚雏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使用,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该份合同与华丹公司与楚红公司在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除买方主体不同外其他完全一致,包括落款时间,但在该时间时楚雏源公司尚未成立,而与楚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已基本履行完毕,楚雏源公司不可能是本案买卖交易的主体。开发票时是***提出将发票开到楚雏源公司,***称两家公司都是她的公司。(2)楚红公司主张“楚红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楚雏源公司”无任何事实证据,华丹公司与楚雏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无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的约定,双方也从未谈及过合同转让的问题,楚红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且楚红公司此种主张与一审的主张相矛盾,一审时楚红公司主张“前合同是作废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转款是受楚雏源公司的委托而转款”,***转款时楚雏源公司尚未成立,该委托转款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现楚红公司又提出权利、义务转让一说,前后所述矛盾明显不能自圆其说。(3)楚红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到“在交易双方的往来邮件邮箱是wan×××@huadan2016.com与189×××@189.cn,而华丹公司与楚雏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就是此两个邮箱,而证实该份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殊不知在华丹公司与楚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也是这两个邮箱,上面华丹公司已提到过,两份合同除了买方主体不同外其他完全一致,且华丹公司与楚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时楚雏源公司尚未成立,故当时189×××@189.cn的邮箱就是楚红公司使用的联系邮箱,楚红公司的此种理由完全是断章取义,混淆视听。(4)对于楚红公司所提交往来邮件中,存在“楚雏源公司”与“楚红公司”两个名称交替使用的现象,对此华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做过详细的解释,因楚雏源公司也是由***组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注册地均与楚红公司一致,且楚红公司是楚雏源公司的大股东,经营过程中人员混同(华丹公司一审提交证据6可以证实),实际上两公司是关联公司,且两公司的这种情况华丹公司是非常了解的,故在此后的业务交流中并未在意称呼是“楚雏源公司”还是“楚红公司”,这就是在后期邮件往来中两公司名称同时存在的原因,但这不能否认涉案货物的合同采购方、合同履行方均是楚红公司。且鉴于两公司关联混同情形,根据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则,华丹公司是有权向两公司主张权利的。3.对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楚红公司系***设立的一人公司,华丹公司所收到的本案货款均系从***的个人账户所支付,且***无证据证明其个人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其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华丹公司履行合同是否达标问题。首先楚红公司提供的记录表系楚红公司关联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华丹公司的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双方通过往来邮件中所提到的整改问题是根据华丹公司的现场实际要求做的部分修改方案,并不能说明存在设计缺陷,因为华丹公司养殖的是活鸡,对于活物的存活率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但不限于饲料、养殖环境、温度的控制、人工的操作等等。在往来邮件中2019年1月13日的华丹公司回函中也多次提到要求楚红公司要严格按照手册标准设置温度,邮件也提到华丹公司曾多次强调此问题,且华丹公司也将手册专门发送给楚红公司,但楚红公司迟迟没有执行,原文中写到“设置温度如果不调整我们做再多的努力也没有办法改善,你们可以按照手册养一批鸡,就可以得到很好的验证”,诸如此类的描述还有很多,可以看出楚红公司在邮件中提出的问题是因为楚红公司养殖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非是华丹公司的设备问题。在楚红公司未完全按照华丹公司,且从往来邮件中可以看出楚红公司或者是楚雏源公司从未向华丹公司提出过成活率不达标的主张,涉案设备一直由楚红公司正常使用,且***的丈夫严友三后期又在华丹公司处定购多批设备,且正常使用,如果涉案设备存在设计缺陷严友三也不会向华丹公司继续订购设备。故楚红公司主张华丹公司合同履行未达标是不成立的。综上,华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三、针对楚红公司补充的上诉理由,华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本案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养殖设备,不属于建筑工程中的钢结构,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
华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楚红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5万元,并按每天1万元计算承担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违约金;2.判令楚红公司承担华丹公司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5万元;3.判令***对以上债务与楚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楚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1月25日,华丹公司与楚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楚红公司向华丹公司购置1、2号育雏舍房的相关房屋配套及设备并由华丹公司负责具体的房屋建设施工、设备安装,总价款580万元。
二、《购销合同书》对付款的条件及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对尾款支付约定如下:“余款支付:卖方承诺在正常的养殖生产管理的情况下,使用卖方提供的房屋及设备,可以满足以下生产指标:1,90天转鸡情况下成活率达到98%以上,2,90天转鸡的情况下均匀度达到85%以上(均匀度为参考指标)。以下2点情况除外,1,入舍鸡第一周内的死淘,此部分是鸡场的责任,不计算在以上指标之内,2,人为原因出现的防疫失败除外。
根据以上第一条即98%成活率的指标,买方试养一批鸡,如果不能达到相应指标,卖方在进行设备整改的情况下,买方试养第二批鸡,达到相应指标的情况下,买方于开始养第一批鸡起一年的时间7日内支付相应余款。(若设备验收后买方迟迟没有养鸡计划,付款日按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一年的时间)(即¥1740000.00)………”
三、《购销合同书》在违约责任中对买方责任中第3条约定如下:“对于30%的余款,在设备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后,买方应如约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承担一万元的违约金………。”
四、《购销合同书》签订后,华丹公司在楚红公司指定的地点建造了鸡舍并安装了设备,***用个人账户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陆续向华丹公司转账付款405万元。
五、2018年4月2日,楚红公司等七股东出资成立了黄冈楚雏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即楚雏源公司),***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职务。该公司成立后,华丹公司又与楚雏源公司补签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内容及联系人均与华丹公司和楚红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华丹公司向楚红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合适。二是关于华丹公司为楚红公司所建造的鸡舍及安装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签定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三是华丹公司与楚红公司所约违约金的合法合理确定。
一、关于华丹公司向楚红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合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丹公司与楚红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楚雏源公司的成立时间在2018年4月2日,华丹公司向楚红公司实际发货、建设、安装的时间,大部分在楚雏源公司设立之前,华丹公司收到405万货款的时间均在2018年4月2日前。因此涉案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履行均在华丹公司与楚红公司之间发生。楚雏源公司辩称其与华丹公司之间补签的合同继受了之前合同的权利义务,导致之前合同无效,其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并未提交切实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华丹公司之间在合同签订之初就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无论是作为发起人的楚红公司为了设立公司而与华丹公司签订合同,还是楚雏源公司专为本案合同开具发票的目的而存在,均不能阻却华丹公司向楚红公司主张权利,因为作为合同签订相对人的华丹公司享有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其即享有选择向公司设立的发起人楚红公司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又享有向新设立的楚雏源公司主张请求权的权利,本案华丹公司选择了向发起人楚红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根据华丹公司提交的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来看,华丹公司所收到的本案工程款均系从***个人账户所支付,楚红公司系***设立的一人公司,***并未举证其与公司之间财产的独立性,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财产混同的法律后果,故***对楚红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华丹公司为楚红公司所建造的鸡舍及安装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签定合同所约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丹公司、楚红公司对目前合同僵局的形成缘由,应负各自相应的举证责任。楚红公司对其在正常的养殖生产管理情况下,使用华丹公司提供的养殖房屋及设备雏鸡未达到98%成活率等指标负有举证的责任,楚红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正常的养殖生产管理的情况下使用华丹公司所建造的鸡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抗辩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予采信。参照华丹公司、楚红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若设备验收后买方迟迟没有养鸡计划,付款日按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一年的时间”的约定,楚红公司支付尾款的最迟日期应为2019年3月1日。其中,“设备验收后”参照的节点选取楚红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第一批鸡起养时间为2018年3月2日。
三、华丹公司与楚红公司所约违约金的合法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华丹公司、楚红公司约定违约金为每日一万元,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楚红公司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华丹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华丹公司亦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该笔费用的真实存在,故对华丹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浠水县楚红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华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000元;二、浠水县楚红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华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17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浠水县楚红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华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四、***对浠水县楚红农牧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青岛华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7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50元,由浠水县楚红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楚红公司、***提交证据一,(2019)鲁0124民初6988号和(2020)鲁02民终262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华丹公司自认了本案争议的育雏舍1、2号舍钢结构具有质量缺陷,所建鸡舍出现了漏光、透风以及支架高度不达标等质量问题。2.案涉育雏舍1、2号舍钢结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丹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系打印件,需庭后落实,认为该证据中体现的内容,裁定书中所记载的合同均与本案无关;楚红公司和华丹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非常明确载明属于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管辖法院。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做出认定,对此证据不做认定。
证据二,EMS快递单(附查询信息、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拟证明,1.楚红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寄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2日收到该申请书。华丹公司质证称证据二此前也从未见到过,对于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不了解。对于案件管辖权问题,本院以法律规定为准进行裁判,不予确认。
证据三,1号鸡舍照片、2号鸡舍照片,楚雏源公司农场现场照片、《黄冈楚雏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育雏育成鸡群生产记录表》。拟证明,1.育雏舍1、2号舍钢结构具有质量缺陷,所建鸡舍出现了漏光、透风以及支架高度不达标等质量问题。2.在华丹公司拒绝保修的情况下,楚雏源公司出资整改2号鸡舍通风窗后,2号鸡舍的通风情况及饲养成绩明显优于1号鸡舍。3.楚雏源公司是育雏舍1、2号舍的所有者、经营者。华丹公司认为证据三均是对本案实体争议的相关材料,但在一审时并未提交,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该照片材料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浠水县蛋鸡业协会证明。拟证明,育雏舍1、2号舍钢结构具有质量缺陷,所建鸡舍出现了漏光、透风以及支架高度不达标等质量问题,且造成了楚雏源公司巨大损失。2.楚雏源公司系育雏舍1、2号舍的所有者、经营者,是《购销合同书》的履约者。华丹公司质证称证据四均是对本案实体争议的相关材料,但在一审时并未提交,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证据四系单位证明材料,其上无出具人、负责人的签名,格式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证明设备的所有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晰威(伤害)记协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领条、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1.楚红公司整改2号鸡舍即设备的支出费用61958元。2.楚雏源公司系育雏舍1、2号舍的所有者、经营者,是《购销合同书》的履约者。华丹公司质证称证据五均是对本案实体争议的相关材料,但在一审时并未提交,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证据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关于对育成鸡评估及停止合作的通知》、电子邮件《黄冈楚雏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第1-6批次呼吸道用药赔偿及取消合同损失明细表》。拟证明,1.因华丹公司所建鸡舍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问题造成财产损失达807884元。2.楚雏源公司是育雏舍1、2号舍的所有者、经营者,是《购销合同书》的履约者。华丹公司质证称证据六均是对本案实体争议的相关材料,但是在一审时并未提交,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证据六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七,楚红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楚红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设立,设立时股东为两人,分别是严友三和***,于2020年7月27日变更为一人公司又于2021年4月12日变更为胡翰和***,楚红公司不是***设立的一人公司。华丹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次股东的变更发生于一审判决之后,很明显上诉人是通过此种方式逃避债务,该次变更不足以对原审判决造成影响。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不管是楚红公司还是楚雏源公司与华丹公司签订系《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土建部分系由楚红公司完成的,虽涉及部分钢结构工程,但不能因此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楚红公司无证据证实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进行了应诉答辩,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楚红公司、***认为本案案由错误及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楚雏源公司成立时间2018年4月2日,而楚红公司与华丹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华丹公司向楚红公司实际发货、建设、安装的时间大部分在楚雏源公司设立之前,收到405万货款的时间均在2018年4月2日前,因此涉案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履行均在华丹公司与楚红公司之间发生。虽楚雏源公司在成立后也与华丹公司签订了同样的合同,但华丹公司现选择向楚红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楚红公司于华丹公司部分履行合同期间及一审法院判决前,楚红公司的股东只有***,且根据华丹公司提交的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来看,华丹公司所收到的本案工程款均系从***个人账户所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对楚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不当。楚红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购销合同书》对付款的条件及方式约定,其中“余款支付:卖方承诺在正常的养殖生产管理的情况下,使用卖方提供的房屋及设备,可以满足以下生产指标:1,90天转鸡情况下成活率达到98%以上,2,90天转鸡的情况下均匀度达到85%以上(均匀度为参考指标)。以下2点情况除外,1,入舍鸡第一周内的死淘,此部分是鸡场的责任,不计算在以上指标之内,2,人为原因出现的防疫失败除外”。而按楚红公司主张华丹公司仅提供鸡舍与房屋,90天转鸡情况下成活率要考虑“入舍鸡第一周内的死淘”“人为原因出现的防疫失败”等合同约定的因素,同时还存在是否按手册标准操作等问题,楚红公司无证据证实成活率不达标问题,应当支付尾款。至于违约责任,华丹公司主张“按每天1万元计算承担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改变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未超过华丹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故楚红公司、***认为支付尾款条件不成就及改变华丹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楚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楚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楚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 记 员 彭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