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739号
原告: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蓝河路。
法定代表人:崔业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强,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华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西河套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本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遂轲,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强与被告青岛华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遂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262201.3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22年1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4262201.3元。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青岛华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被告非故意拖欠,因数额较大,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现正常经营且处于持续盈利状态,请求给予宽限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应收账款对账函》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蛋鸡自动化笼养设备;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一周之内付总货款的30%,卖方发货到买方后,10日内付总货款的7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2022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26220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62201.3元属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全部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华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622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6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8687元,由被告青岛华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忠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