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清苑县清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新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金斗,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京楼。
原告清苑县清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京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苑县清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金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苑县清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12时许,王京楼驾驶冀F×××××、冀F×××××挂车在107国道唐县王京村段拐弯时,与直行霍洪胜驾驶的冀F×××××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京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货车在唐县方华汽修厂维修期间,垫付修理费280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京楼给付原告垫付修车费28000元,利息910元,停运23天损失费用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京楼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2时许,王京楼驾驶冀F×××××、冀F×××××挂车在107国道唐县王京村段拐弯时,与直行霍洪胜驾驶的原告清苑县清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京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认定时,被告王京楼与原告方司机霍洪胜在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京楼承担两车的全部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的货车在唐县方华汽修厂进行了维修,原告花费修理费28000元。被告王京楼至今未能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调解协议内容给付原告上述修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机动车行驶证一本,陈春华证明一份,方华汽修厂证明一份,转账凭证二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被告王京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即修车费用,按照被告王京楼与原告方司机霍洪胜在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应由致害人被告王京楼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王京楼承担迟延给付修理费的利息910元及停运23天损失费用23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京楼赔偿原告清苑县清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修车费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清苑县清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王京楼负担550,原告清苑县清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彦生
人民陪审员 马文朝
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