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等与四川国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923民初13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
被告:四川国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88号2栋9楼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70495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国鼎建筑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国鼎建筑公司于同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16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国鼎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后本院决定将本案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鼎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为获得贵州省修文县城区旧房改造项目,决定委托被告作前期设计和中标后建设工程设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向其转账支付定金50万元。在被告收到定金后,由原告承担差旅费用,被、原告一同去过贵州省修文县两次并向业主单位提出了一些设计构想,但最终未能被业主单位采纳,原告也因此未获得该旧房改造项目。期间,原、被告未能就委托建设工程设计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对于原、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定金,同时在协商时原告提出过由于被告为促成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订立所作的前期准备工作愿意给被告补偿5万元,但由于被告拒绝退还而未果。
被告国鼎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并已开始实际履行,原告通过彭明支付了50万元定金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取得修文县旧城改造项目,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多轮磋商并确定了最终的文稿,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将合同定稿交付给了彭明,彭明是定金支付和合同磋商的联系人;被告制作的概念性方案设计是设计师们集体智慧、经验及创作的结晶,非原告用5万元所能量化的;原、被告到修文县汇报概念性方案设计成果时概念性方案设计已经完成,否则何以汇报,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国鼎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收据1张,证明原、被告在双方未达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前,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收取了修文县旧城改造工程设计定金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并缴纳了设计费定金。口头协议的内容是根据原告介绍的修文县旧城改造规模,确定了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概念性方案设计,并辅助原告向业主单位进行汇报沟通。此后双方进行了多轮的磋商并在2015年3月19日形成了改造项目的设计合同定稿文本,该文本中约定了概念性方案的第一笔设计费定金为50万元,原告一直拖延签署设计合同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获悉不能取得该旧城改造项目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定金,因系原告违约,被告不应退还。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民事起诉状、(2017)川0191民初12053号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1套,证实原告已经就本案案涉的定金以设计费的名义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双方已就设计合同的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确认了被告履行了合同的内容即概念性方案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总图,双方已经进行了合同的部分履行。经质证,二原告对民事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观点。原告在前案起诉状中所陈述委托被告作前期设计和中标后建设工程设计并不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已经就工程前期设计和中标后的建设工程设计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公证书公证的时间与彭明沟通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交付50万元定金之前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包括文本发给彭明后到原告前一次诉讼中双方均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设计合同,双方合同包括概念性设计,主合同并未成立。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将协商后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发送给彭明,合同约定概念性方案设计费为200万元,第一次付费50万元即案涉的定金,这份合同文本将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落实于书面形式,与双方履行的客观事实相符。经质证,二原告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不能证实被告所发送的合同文本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该合同文本是被告的单方意思,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合同内容;被告发送的对象不是本案原告,而是案外人彭明,但原告确实在事后就该合同的相关内容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贵州.修文项目基础资料1本、贵州.修文项目概念方案设计成果1本、修文项目设计电子成果光盘1张,证明被告完成了概念性设计成果并协助原告向政府沟通汇报,原、被告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经质证,二原告不认可修文项目基础资料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计成果形成的时间无法确认,无证据证明设计成果向原告或修文县政府职能部门提交过,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按原告要求完成了概念性设计成果并协助原告向政府沟通汇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通过关系人了解到贵州省修文县有一个城区旧房改造项目,修文县政府要召开会议,需要竞标人提供概念性方案设计。原告想要获得该项目,因其作为自然人没有工程勘察设计方面的相关资质,通过别人介绍找到了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初步的口头协议。其内容是根据修文县旧城改造规模,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前期的概念性方案设计和中标后的建设工程设计,并辅助原告向业主单位进行汇报沟通,具体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待进一步磋商确定。2015年1月,原、被告一起去了修文县进行实地考察,被告觉得该项目可以做,要求原告方支付设计费定金50万元。同年2月2日,二原告通过彭明的手机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修文项目概念方案设计费定金50万,被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携带电子版修文县旧城改造概念性方案设计,随原告去向修文县政府汇报修文县旧城改造概念性方案设计。
在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设计的过程中,原、被告一直在协调合同事宜。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拟定了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该文本中约定了概念方案阶段设计收费为200万元,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概念设计费定金50万元,第二次在原告需要电子文件或者文本文件前支付概念设计费100万元,第三次在原告一期项目开盘后30日内支付概念设计费5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同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了彭明。双方多次就该合同的签订问题进行磋商,因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未果。2015年6月,原告得知未获得贵州省修文县城区旧房改造项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定金,并愿意对被告所作的前期准备工作补偿5万元,被告予以拒绝。2017年8月28日,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设计服务费45万元,该院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同年12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3月12日,原告又以定金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二、原告交付50万元的性质是什么及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修文县城区旧房改造项目前期的概念性方案设计、辅助原告向业主单位进行汇报沟通以及中标后的建设工程设计,原告依约交纳了设计费定金。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具体内容,由于时间紧迫,双方有待进一步磋商确定。可见,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拟定的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至今未签字同意,该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履行的主合同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口头达成的定金合同系从合同,交付定金是作为双方当事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担保方式。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取的费用为修文项目概念方案设计费定金,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案由亦为定金合同纠纷,故该笔费用应为设计费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虽然双方未签订明确的书面定金合同,但双方已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交付了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定金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定金的种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约定金”。
原告未能获得修文县城区旧房改造项目而拒绝签订、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原因,是否是被告所作的项目概念性方案设计未被修文县政府采用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因系口头达成的定金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现双方各执一词,均无法得到佐证。但本案能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委托被告作修文县城区旧房改造项目前期的概念性方案设计、辅助原告向业主单位进行汇报沟通以及中标后的建设工程设计,并交纳了定金。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作了前期的电子版概念性方案设计,也随原告向业主单位进行了汇报沟通。可见,被告履行了双方口头约定的前期义务。本案的主合同虽未成立生效,但定金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所给付的定金50万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彭红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