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281行审112号
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世纪广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1777299363P。
负责人王大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德崇,该局国土资源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曲彦瑾,该局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瓦房店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669238061H。
法定代表人姜治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瓦自然资源资监罚决字[2019]谢A5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于2009年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新建办公楼,占用瓦房店市谢屯镇集体土地6053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3349平方米,现已建成。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瓦自然资源资监罚决字[2019]谢A5号)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瓦自然资源资监罚催告字[2019]谢A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已缴纳罚款123210元)。故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053平方米谢屯镇集体土地;2.拆除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证明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处罚并送达;证据3.立案呈批表,证明立案调查;证据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通知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证据5.询问笔录,证明对被执行人调查取证询问详细情况;证据6.现场勘测笔录、勘测附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测情况;证据7.地类证明表,证明所占土地的详细地类;证据8.承包花园林场土地合同书,证明土地来源;证据9.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证明被委托人身份信息;证据10.调查报告、会审记录、处罚呈批表,证明处罚已经过内部审批手续;证据11.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回证,证明对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先行告知程序;证据12.罚款收据,证明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证据13.行政处罚催告书及回证,证明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催告。
被执行人辩称,对处罚没有意见。罚款已经缴纳了,我公司正在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我公司在2019年已经将占用土地申请调整审批为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并且开始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现在基础材料全部组织完毕,因为疫情,现在还没有办完。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09年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新建办公楼,占用瓦房店市谢屯镇集体土地6053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3349平方米,现已建成。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6053平方米谢屯镇集体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非法占基本农田313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0元罚款,计罚款94020元,有林地、设施农用地2919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元罚款,计罚款29190元,合计罚款123210元。2020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瓦自然资源资监罚催告字[2019]谢A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催告,因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已缴纳罚款123210元),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瓦自然资源资监罚决字[2019]谢A5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拆除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瓦房店市谢屯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蓓
人民陪审员 赵新秋
人民陪审员 孙洪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回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