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4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瓦房店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瓦房店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1,000万元。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系列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是现实存在的。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该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采取非法的手段擅自与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通谋建立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采取了“盗盖公章的方式与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通谋提交伪造的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重庆市公安机关为二被上诉人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进行错误的登记”的行为构成犯罪,给上诉人在日常经营、人事管理等诸多方面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二被上诉人对共同致害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上诉人在仲裁和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均申请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怠于履行职责,未予调取。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谓的培训费收据是虚假的证据,虽然是我经手的,但是不是针对我发生的。大连工作站根本没有培训过工程师,全省统一对工程师进行培训。我与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不是我签字和捺手印,与我没有关系。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我和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竞业和培训、保密条款的约定。我不应该任何费用承担。
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瓦房店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瓦劳仲裁字(2015)第680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违法建立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约金数额为1,000万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2010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单位第一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单位第二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单位未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保密条款、培训协议及服务期。2013年3月21日,被告三众公司与被告***签订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聘用协议,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4日,原告单位因与被告*乃宽、三众公司因支付培训费、违约金、损失费等争议,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6月1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15]第6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单位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位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违法建立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应当对损害事实,即劳动者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原告单位与被告***并未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保密条款、培训协议及服务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瓦房店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瓦房店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自述其主张的损失1,000万元为爆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350万元(300万元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及5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被上诉人*乃宽违反规章制度及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支付的违约金420万元(被上诉人*乃宽的2013年基本工资8.4万元的50倍)、培训费230万元。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又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若上诉人确因上述原因发生了损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现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评析如下:1、爆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350万元,含300万元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及5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支付了该350万元的证据;2、被上诉人*乃宽违反规章制度及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支付的违约金420万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以及双方曾就竞业限制条款进行书面约定;3、培训费230万元,但上诉人仅提举了几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中部分收据没有印章,且无法核实何人在何处接受培训,因此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培训费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完成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进而不支持其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调取被上诉人***在瓦房店市公安局谢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枪爆危支队及相关侦查部门针对“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与***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鉴等行径”查办情况一节。一审中,询问笔录已经作为证据予以举证质证,无需调取,且上诉人要求调取询问笔录、要求人民法院到相关部门查办情况对本案处理结果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瓦房店永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