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05执3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1967年8月30日生,住延吉市,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学峰,男,朝鲜族,1986年5月17日生,住延吉市,该公司职员。
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吴国新,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宅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董平,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宅木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现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
申请执行人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宅木业有限公司、吴国新、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吉2405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宅木业有限公司、吴国新、董平偿还本金46851988.8元及利息,律师费9万元、案件受理费138255元、申请执行费114480元,共计47194723.8元。
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2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宅木业有限公司、吴国新、董平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确定合议庭通知书。
2.2022年2月8日、2月9日、2月23日、3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宅木业有限公司、吴国新、董平名下证券、保险、工商登记、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宅木业有限公司名下在汪清镇金城大街801号有22处房产、被执行人吴国新在东白湖镇上家湖村有1处房产。
3.2022年2月18日,对被执行人***宅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新、董平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4.2022年2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宅木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汪清镇金城大街801号21处房屋(有一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故无法查封),由于申请执行人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主张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故无法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程序。
5.2022年2月24日,查询被执行人吴国新、董平名下住房公积金信息,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
6.2022年3月16日,与申请执行人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约谈,并征求申请执行人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宅木业有限公司、吴国新、董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宅木业有限公司、吴国新、董平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人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金星海审判员南永权审判员金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