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斯宅木业有限公司

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宅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5民初1439号
原告: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吴国新,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宅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董平,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宅木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木业公司)、吴国新、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被告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新、被告吴国新、被告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6851988.80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2日),并承担2021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合同罚息(按月利率8.15625‰计算);2.判令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20套房屋(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56台机器设备(详见机械设备抵押物清单)再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欠付汪清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吴国新、董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其他没有补充或变更。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宅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40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对逾期借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贷款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20处房屋(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以及56台机器设备(详见机械设备抵押物清单)为其在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及工商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国新、董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国新、董平为***宅木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各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5.4375‰。现该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宅木业有限公司、吴国新辩称,1.感谢银行帮助,但因疫情和经营不当,对不起银行的支持和信任;2.疫情爆发无法运作,员工无法招聘,工厂停工无法生产,原告多次催要利息,我公司无法支付已经近两年,但原告应提前起诉我方,因时间过晚利息及罚息过高;3.对质押物变更诉讼请求我方无异议,机器及设备之前我已经抵押给汪某鑫公司;4.我方因不可抗拒疫情无法还款;5.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请求原告方酌情免除罚息;6.对律师费9万元不同意支付;7.对20套房屋优先受偿权无异议;8.对要求吴国新与董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认为应该由我本人承担,吴国新作为自然人及保证人对本案的答辩意见同木业公司一致;9.木业公司近两年一直停工停产,但也出租厂房回收资金,请求原告考虑企业困难,请求原告维持我公司现在的租赁关系。对农商行的提出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认可。
董平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已支付部分利息,因木业公司近两年一直停工停产,但也出租厂房回收资金,请求原告考虑企业困难,请求原告维持公司现在的租赁关系。其余与被告木业公司和吴国新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农商行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吉林龙井农商行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双方确定并执行贷款月利率5.437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即月利率8.15625‰。双方约定,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约定木业公司以其所有的20套房屋和56台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农商行。前述20套房屋具体为:位于吉林省汪清县金城大街801号,权属证号分别为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56台机器设备具体为:SJSZ-65型双螺杆PE木塑主机4台、SJYF-240定型台4台、SJYF-240切割机4台、螺旋上料机4台、SHR-500型单高温混合机1台、加长螺旋上料机1台、SWP-400型破碎机1台、SHJ-75B专用双螺杆主机1台、SHJ-75B专用电控柜1台、SHJ-75B专用水冷系统1件、SHJ-75B专用立式搅拌料斗1件、SHJ-75B专用不锈钢导向分盒1件、SHJ-75B专用5.5KW不锈钢破碎风机1台、SHJ-75B专用5.5KW高压风机2台、SHJ-75B专用160直管18米、SHJ-75B专用160*0.5米短管3件、SHJ-75B专用160*45弯头6件、SHJ-75B专用160文氏三通2件、SHJ-75B专用160工业波纹管3件、SHJ-75B专用800旋风分离器2件、SHJ-75B专用1.5立方旋风料仓1件、树枝树杈粉碎机1台、秸秆粉碎机1台、削片机1台、输送机3台、木粉机1台、烘干机1套、配电柜2台、木条木块粉碎机1台。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套房产没有重复抵押,56台机器设备有重复抵押,案外人汪某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登记先于农商行。
2017年10月31日,农商行与吴国新、董平分别签订《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国新、董平分别为***宅木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根据贷款凭证记载,农商行于2019年10月24日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5.4375‰。
农商行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支付9万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的《吉林龙井农商行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及农商行与吴国新、董平分别签订的《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的义务,木业公司应按约定按期还款,现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以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服务费,现木业公司未按期还款导致产生该费用,且农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符合《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与吴国新和董平分别签订的《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吴国新和董平对木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农商行要求吴国新、董平对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木业公司逾期还款时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按照实际的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21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6851988.80元,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15625‰继续计息);
二、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
三、原告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吉林省汪清县金城大街801号,权属证号分别为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6)汪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20套房屋及56台机器设备(SJSZ-65型双螺杆PE木塑主机4台、SJYF-240定型台4台、SJYF-240切割机4台、螺旋上料机4台、SHR-500型单高温混合机1台、加长螺旋上料机1台、SWP-400型破碎机1台、SHJ-75B专用双螺杆主机1台、SHJ-75B专用电控柜1台、SHJ-75B专用水冷系统1件、SHJ-75B专用立式搅拌料斗1件、SHJ-75B专用不锈钢导向分盒1件、SHJ-75B专用5.5KW不锈钢破碎风机1台、SHJ-75B专用5.5KW高压风机2台、SHJ-75B专用160直管18米、SHJ-75B专用160*0.5米短管3件、SHJ-75B专用160*45弯头6件、SHJ-75B专用160文氏三通2件、SHJ-75B专用160工业波纹管3件、SHJ-75B专用800旋风分离器2件、SHJ-75B专用1.5立方旋风料仓1件、树枝树杈粉碎机1台、秸秆粉碎机1台、削片机1台、输送机3台、木粉机1台、烘干机1套、配电柜2台、木条木块粉碎机1台)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吴国新、董平对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10.00元,减半收取138255.00元,由被告***宅木业有限公司、吴国新、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红  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耿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