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2)陕0116行审24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

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卫军,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1年8月2日对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市资规监字(2021)9-46号土地xx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21)9-46号土地xx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4月,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批准占用长安区滦镇街办新一村土地建设污水厂项目。截止目前已开挖3个基坑占地面积2722.55平方米,钢筋加工棚占地面积107.72平方米,卫生间占地面积32.88平方米,活动房占地面积171.07平方米,硬化地面占地面积1277.27平方米,经实际测量总占地面积19912.01平方米(29.868亩)。依据长安区滦镇街办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调整完善,显示:城镇建设用地区29.868亩。认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6.467亩(4311.4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含:3个基坑占地面积2722.55平方米,钢筋加工棚占地面积107.72平方米,卫生间占地面积32.88平方米,活动房占地面积171.07平方米,硬化地面占地面积1277.27平方米。);2.…。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21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xx复议也未提起xx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xx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市资规监字(2021)9-46号土地xx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对责令限期拆除的xx处罚决定不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土资源xx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xx处罚决定后,应当在xx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对市资规监字(2021)9-46号土地xx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申请执行人应当在xx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因法律法规仅规定对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xx审查的受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市资规监字(2021)9-46号土地xx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为华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