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05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未到庭)。
被告***(未到庭)。
被告***(未到庭)。
被告陕西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执法局。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卫军。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陕西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西安市长安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亨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2月,经***与***介绍其与***认识,***自称在西安市长安区***承建了“2020年西安市长安区四类道路五化提升工程施工项目(七标段)工程”。经协商后,***将涉案工程中的“路灯”部分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路灯”部分的工程款为580500元。另外,因***拖欠前期农民工工资9790元,为顺利施工自己代***垫付了该笔费用。因农民工在其施工期间进行阻挡,还造成窝工损失27600元。现因***与***系担保人,亨达公司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及***的挂靠单位,***为监管单位,基础公司为发包单位。故诉请判令六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款项6178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本案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亨达公司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涉案项目系其公司与陕西广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澜公司)签订,以工商信息显示原告仅为广澜公司负责人为由,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无法律依据。还提出广澜公司在完成前期七标段亮化工程后,亨达公司已向广澜公司支付过128607元。坚持认为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以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务用工关系,***仅为涉案项目的管理单位,并非发包及付款方为由,认为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基础公司同样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基础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亨达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提出就亨达公司层层分包的事实,基础公司并不知情。故以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基础公司无法进行核实,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节点计算,基础公司目前并不拖欠亨达公司款项为由,不同意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基础公司(合同中的发包人)与亨达公司(合同中的承包人)就2020年西安市长安区四类道路“五化”提升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基础公司将涉案项目(七标段)发包给亨达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提升内容包括“绿化、美化、亮化、文化、标准化”,工期60天(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8日),签约合同价款为3626239.1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即以亨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期间,经***与***介绍,***又将诉争合同项下的“亮化”工程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安装路灯135组,单价4300元,总价款为580500元。2021年2月,原告开始为诉争项目订购路灯、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因***拖欠前期工人工资9790元,导致工人阻挡原告施工。在原告想要停止施工时,***与***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在公司负责人***无法到场,因发包方多次催促施工及原告继续施工需要大额垫资的情况下,***与***自愿对合同总价款580500元、原告垫付***欠付前期工人工资款9790元、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给原告予以清偿”。该补充协议的落款处中有原告***、被告***、被告***的签名并按有手印。遂后,原告组织人员继续施工,直至同年6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期间,***向原告支付过1.5万元,就其余费用一直无人支付。2021年11月25日,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购买涉案项目所需路灯的支付明细、给安装路灯挖机台班费支付记录、给安装路灯的土工包工头***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的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为涉案项目购买路灯垫付34万元、支付吊车费1650元、挖机台班费800元、材料费和人工费73426元,原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还证明被告***与被告***自愿为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窝工损失计算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四张、原告向***支付前期工程欠款的收条,证明因***的原因导致其窝工损失27600元,还代付了前期欠付工人工资9790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及招标公告,证明在本案起诉后,亨达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其支付工程款128607元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基础公司、违法分包人为亨达公司、监管单位为***的事实;4、微信聊天截图、协议书,证明原告一直催促付款及签订合同,但***避而不见。还证明在原告起诉本案后,基础公司和***在2021年12月2日召集原告、***、亨达公司在一起就涉案款项的支付进行协调并达成书面协议,但基础公司、***、亨达公司均不同意签字**,***亦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付款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借款记录,证明六被告拖延付款导致原告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垫付大量资金,并承担了高额的借款利息。还证明亨达公司为了付款走账,要求原告以公司名义补签合同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到庭的三被告质证后,亨达公司以补充协议系原告与***、***签订,无其公司**为由,不予认可。还提出亨达公司将“路灯”部分发包给了广澜公司,已向广澜公司支付过128607元,否认与原告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以无法核实为由,均不予认可。***与基础公司表示同意亨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亨达公司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账户明细、营业执照,证明就付款情况合同进行了约定,合同相对方及收款128607元一方均是广澜公司,并非原告个人。就亨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对涉案项目的“亮化”工程实际是以原告个人名义进行的,该合同签订的背景是亨达公司在2022年1月30日支付128607元时,为了开具票据补充签订的,实际并未履行,表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亨达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基础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基础公司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回单、涉案项目的验收情况,证明基础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了亨达公司,合同约定禁止转包及违法分包。认为原告即便属实际施工人,也只能界定为履行辅助人,原告就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节点条款同样应受到约束。还证明在涉案项目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基础公司给亨达公司须支付总价款3626239.13元的30﹪即1087871.739元。现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须暂扣5﹪的违约金后,再加上基础公司已经给亨达公司支付的945000元,认为目前并不拖欠亨达公司款项。就基础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基础公司与亨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能够约束原告,且基础公司提交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施工的“亮化”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亨达公司与***对基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应诉,就原告及亨达公司、基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原告***系广澜公司的负责人,涉案项目的路灯采购、材料费、人工费均系以原告个人名义所为。亨达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系2022年1月30日,亨达公司给原告支付128607元时,为了开具票据补充签订的。对该事实经本院与亨达公司核实后,现予以认定。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对***支付的1.5万元及亨达公司支付的128607元,同意在起诉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就剩余的474283元(包含有:工程款436893元、垫付工人工资9790元、窝工损失276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经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1)陕0116民初20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六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该民事裁定书已经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支付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回单、涉案项目的验收情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告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以亨达公司的名义将承包的涉案项目中的“亮化”部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为该项目采购路灯、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均系以原告个人名义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多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系涉案项目中“亮化”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本案权利。亨达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虽为广澜公司,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为支付费用所补签。故就其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款项,六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施工的“亮化”工程系***以亨达公司的名义转包给了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亨达公司应给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次,原告***、被告***、被告***签订的“劳务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因***和***在协议中自愿为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和***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在本案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施工的“亮化”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该部分工程系基础公司与亨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内容。在基础公司享有原告施工成果的客观事实上,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亮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涉案项目的发包单位基础公司在欠付亨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基础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在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仅为涉案项目的管理、监督单位,并未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方,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就原告主张的欠付款474283元,因原告提交的多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就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21年7月12日(交付使用后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应付款金额4742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LPR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部分诉请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诉讼保全费2891元及保险担保费949元的诉请,因该笔费用系原告在本案的实际支出,且是因为被告拖延付款造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该笔费用并非系必然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亨达公司与基础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与被告陕西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436893元、垫付工人工资9790元、窝工损失27600元,合计人民币474283元及利息(具体金额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应付款金额4742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与被告陕西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2891元、担保费949元,合计人民币384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与被告***对被告***与被告陕西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陕西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人民币436893元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要求西安市长安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执法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亨达公司承担,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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