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民终19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18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建总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并未详细查明。建总公司至今未向基础公司提交过合同中约定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基础公司无法出具竣工付款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基础公司付款需根据竣工付款证书进行付款,因此本案案涉工程尚未达到竣工付款条件。建总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价格并非最终审计结果,按照2020年6月16日印发的《西安市长安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案涉项目还需经长安区审计局进行决算审计,故现无法进行结算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建总公司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时间不少于24日,但自开始施工直至施工结束,**均未在施工现场组织施工,建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依约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违约,本身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项目并未进行最终审计结算,案涉工程尚未经综合验收,暂未达到付款条件。 建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已提交给双方合同约定的接收人***,建总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是以双方办理结算为准。案涉工程2020年7月25日竣工,2021年1月15日办理验收,2022年2月7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均是在监理单位和基础公司监督审核下完成,基础公司提出需要长安区审计局进行决算审计,建总公司并不知情,一审庭审中建总公司代理人***自认此为内部文件,内部文件仅对内部发生效力,并不对外产生约束力。项目经理**自开始施工至工程竣工期间,一直在项目工作,工程自7月6日开工,7月25日竣工,工期仅有20天,基础公司要求建总公司每月不少于24天,无法实现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建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4152338.3元;2.基础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拖欠款项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为422133.43元)。3.基础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以基础公司为发包人,以建总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总公司承包长安区一类道路“五化”提升工程长安大道四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资金来源:政府融资100%;工程内容:路面改造、标志标线、***翻新、增加封边石、公交港湾彩色路面及中央分隔带内绿化节点等方面的提升改造内容。项目总建设面积约2376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长安区一类道路“五化”提升工程长安大道四标段图纸、招标文件、答疑纪要及工程量清单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合同专用条款12.4.4付款周期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根据形象进度拨付,承包人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审核后,按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进度款(不含暂列金额、劳保统筹)。工程竣工验工合格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的6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留3%的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七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二年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并有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记录在卷为证,2021年2月7日本案涉及标段完成结算审计,结算价27221280.79元,截止开庭之日,基础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3068942.49元。庭审中,建总公司坚持诉讼请求,基础公司坚持答辩意见,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建总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总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基础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建总公司请求基础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152338.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建总公司请求基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故未付价款中的3335699.88元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21年2月8日;合同约定结算价3%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二年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故剩余价款816638.42元,利息起算点应为2022年8月9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基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152338.3元;二、基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总公司支付以3335699.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基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总公司支付以816638.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5元,建总公司已预交,由基础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总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已到支付节点。证据二:工程分部分项质量验收记录、抽查记录、核查记录资料,拟证明**一直在项目工作,不存在旷工情形,所有资料均是由**签字确认。基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验收证书仅能说明竣工日期是在2020年的7月25日,但是该项目并没有进行最终的验收,因为根据长安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项目最终需要由发改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对于第二组证据,核查记录等工程资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为书面的签字资料,可以进行补签,不能够证明项目经理**在项目现场。另,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案涉工程是否最终验收,工程造价是否已确定;2.基础公司是否应支付建总公司工程款及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建总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量竣工验收记录》和《竣工验收证书》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5日竣工,并于2021年1月15日经过建设单位、责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基础公司上诉称建总公司未曾提交结算资料,但其却于2021年2月7日完成了结算审计,基础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至于基础公司上诉称该审核金额需要经长安区审计局审计的理由,因双方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基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适用《西安市长安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与建总公司补充达成一致意见,基础公司的该项主张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依据结算价款和基础公司已付工程款,确定基础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有事实依据;其根据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确定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亦符合约定内容。至于基础公司上诉要求建总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一方面基础公司一审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另一方面,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基础公司欠付建总公司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8.71元,由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谧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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