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军,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新滩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曹亚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彪,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龙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蛾江路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田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江,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侠,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蛾岭街道蛾江路。
法定代表人:蒋兴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廷湖,男,该局水政检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江建筑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龙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印江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黔0625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军、被上诉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与罗彪、被上诉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龙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江、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与鲍侠、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廷湖、任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将安全的浅水区深挖后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误判溺亡。一审法院回避这一关键环节,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李森林溺亡系其自己没有安全意识和不熟悉水性造成的,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表达过李森林“不是很会水”,但这是一种口语表达方式,事实上,李森林的游泳技能能够在一般水流平缓、水位较浅的河流中洗澡和游泳,不然不会在明知自己会溺水的情况下仍下河游泳。3.受害人不论是否熟悉游泳技术,其前往浅水区洗澡本身没有过错。受害人溺亡的水潭系属建筑公司和十八局施工挖掘形成,在河道中向下挖掘的行为属于地下挖掘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可知,地下挖掘活动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免责事由只能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本案受害人并非蓄意自杀,也没有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溺亡,建筑公司和十八局作为该河段的施工人,五龙公司作为该河段的发包人,县水务局作为该河段的管理人,均应对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印江建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事故地段原系安全浅水区原貌。我方未在事发河道开挖施工。印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在事发地点河堤上放置警示标志,提醒市民注意安全。二、印江河非公共场所,死者系成年人,又与其父***同行,明知在河道游泳的危险性。三、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我方存在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我方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中铁十八局辩称,一、我方的桥梁孔桩施工系涉水构建作业,按国家有关设计与施工规范进行,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怕水浸泡孔桩”、“在河流上游挖河床改变河水流向而避免浸泡桥墩孔桩”的情形。二、我方已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且事故地点距我方施工现场数十米的上游水域。三、桥墩孔桩施工非高危作业,不属无过错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其他被上诉人有挖掘河床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龙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发包后并无管理与安全监督义务,只在完工后进行验收。河道属自然资源,无处放置警示标志。
印江水务局辩称,一、我局对在河道游泳的人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且我方也非经营者。二、河道施工方系合法施工,我单位并无管理义务,对施工方进行了提示与要求,尽到了自己责任,不应担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29199元;2.判决四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61,805.6元;3.判决四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4.判决四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系再婚夫妻关系。2017年7月期间,***家暂住在印江县××街道××同村。2017年7月22日13时许,***与继子李森林及另一小孩一同到印江河中洗澡,从印江河靠中洲方向下水,李森林与***均不是很会游泳。李森林先下水后,***在距李森林下水处约十米远处下水。由于***带了另一个小孩一同下水,没有注意李森林下水后的情况。***在河岸上房子里没有看到李森林,便喊李森林,***才发现不见李森林。***立即寻找,后在三人下水处对面(北面)河的水潭中找到了李森林。当时李森林在水中,面朝水,背朝天,***立即将李森林从水潭中拖到岸上,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同时拨打120电话到现场进行急救,120医护人员到现场确认李森林已死亡,属于溺水死亡。水潭的深度有2米左右。另查明,五龙公司是印江县桶溪河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发包方,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其项目建设在印江河中进行。中铁十八局具体对印思快速干道具体施工,其所修建的桥梁系建在印江河上,其桥梁基础建设在印江河中进行。
同时查明,根据《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印江河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印江河沿岸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河段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辖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保护工作。”规定,根据该县对印江河流域管理权的具体划分,由印江县水务局在统一管理。县水务局对印江河流域内的釆砂具有审查审批职能,并实际负责印江河流域河道的建设、保护工作,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稳定和行洪畅通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五龙公司、建筑公司、十八局及水务局对李森林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对被告五龙公司、建筑公司、第十八局及水务局在本案中有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森林于2017年7月22日到印江河下河游泳不幸溺水死亡,五龙公司是印江县桶溪河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发包方,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其项目建设在印江河中进行,十八局对印思快速干道具体施工,其所修建的桥梁系建在印江河上,其桥梁基础建设在印江河中进行,水务局系印江河的管理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对死者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四被告的行为与李森林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森林系成年人,明知印江河不属于公共游泳场所且河道在进行施工,在自己不是很会游泳的情况下,仍然到印江河去游泳,对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预见性。最终造成李森林溺水死亡,其原因是自身没有安全意识和不熟悉水性造成的,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五龙公司、建筑公司、十八局、水务局对李森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方提交的视频一份,因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规定,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印江建筑公司、中铁十八局对李森林是否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印江水务局、五龙公司应否对李森林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上诉人***、***主张其子李森林的死亡后果系印江建筑公司、中铁十八局的施工行为导致,须就该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印江建筑公司、中铁十八局的施工行为与李森林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印江县水务局系履行水务相关事务的行政职能部门,对进入河道游泳的李森林并无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五龙公司作为桶溪河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发包方,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印江河段系天然形成,具有自然资源属性,虽历经多次维护改造,仍非公共活动场所,进入河道游泳的行为本身即具有危险性。且事发时李森林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进入河道游泳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预判、辨识能力,其溺亡后果系自身行为所致。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田 芳
审 判 员 熊亚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奕民
书 记 员 祖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