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龙水利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25民初1384号
原告:***,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苗族,务农,住印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宁,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苗族,务农,住印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宁,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新滩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215180328P。
法定代表人:曹亚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男,1986年3月8日出生,苗族,住印江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彪,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龙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峨江路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3374023128。
法定代表人:田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江,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印江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路店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地址: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峨江路,统一社会代码:11522226009568129Y。
法定代表人:蒋兴武,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富,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印江自治县。系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龙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彪、吕峰,被告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江,被告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李海军,被告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军、任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29199元;2.判决四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61805.6元;3.判决四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4.判决四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其子李森林在印江县龙津街道××组河边洗澡的过程中,李森林不幸坠入建筑公司、十八局在该施工的河道中溺亡。后查实,建筑公司、十八局在该河道施工时,采取挖掘、堵塞河道的方式改变了事发河段水流方向、河水深度和河床地貌,使水流湍急,水深不可测。且建筑公司、十八局在施工过程中未安放任何警示标志,现场也没有设置障碍阻止施工人员以外的人员进入该施工现场,五龙公司作为该施工河道的发包人,水务局作为涉案河道的管理人,其未尽到监督和管护责任。受害人溺水身亡与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的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原告的结婚证,拟证明***、***系夫妻关系,死者李某1二原告之子;
3、印江县桶溪河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五龙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
4、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该照片是2017年10月10日拍摄的,十八局在该路段施工的事实;
5、事故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2017年7月22日,李森林在建筑公司、十八局施工河段溺水死亡的事实;
6、照片,拟证明建筑公司、十八局在施工的时候改变事发河段的河床深度及河流流向的事实,且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李森林溺水死亡的事实;
8、二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证实,其在印江河边做工,看到有人在挖印江河河床,但不清楚施工单位是谁;
9、二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证实,死者李某2在印江县中洲拦河坝靠印中边上,一个污水潭那里死的,死者死的时候我在印江县峨岭街道普同村我的房子里面,没有在事故现场,是听到死者母亲在喊李森林,我才清楚这个事情,是李森林与其父亲***一起下河洗澡,我到现场时李森林掉在潭里面,是溺水死亡的,印江河堤今年开始施工。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施工行为与死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建筑公司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
2、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建筑公司开挖的地段和出事地点有1公里距离,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死者死亡与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五龙公司辩称,五龙公司是发包人,对李森林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五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五龙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十八局辩称,原告提出因施工致使事发河段水流方向、河水深度、河床地貌发生变化导致产生原告之子溺水身亡,我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进行障碍设置阻止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不是事实,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与十八局河道施工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河道非游泳、洗澡场所,具有诸多潜在的安全风险。死者的溺亡地点不在十八局施工范围内,与十八局无因果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八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十八局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警示标志,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
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十八局的主体资格;
3、110报警记录截图,拟证明在2017年5月因有人溺水我报警的情况,希望警察劝阻下河游泳的人不要下河游泳,十八局尽到了警示义务;
被告水务局辩称,1、水务局的职责是河道的维护工作,死者下河洗澡不属于我局的责任范围,因此李森林的死亡与水务局的责任不存在因果关系;2、水务局对其他三被告的施工已经尽到了监管职责,水务局没有过错;3、李森林下河洗澡且有其监护人在场,监护人对其有监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的河床发生改变,也不能证明且改弯是因施工造成的,故水务局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水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印府[2016]16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水务局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水务局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3、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排查记录、执法检查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充分履行监管职责。2017年5月12日,水务局向十八局发了通报,要求其整改警示标志;
4、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已充分履行监管职责,工程完工后已督促施工单位对河道进行加固回填。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五龙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五龙公司不承担工程的安全责任,其余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建筑公司和五龙公司认为被告方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出事地点与施工地方相差甚远;水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现场存在警示标志,照片是被原告推倒后拍摄的;十八局认为照片证明了十八局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安全警示告知义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建筑公司认为李森林的死亡与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五龙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李某2因为施工导致死亡;水务局认为与其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系;十八局认为该事故发生地在拦河坝附近,在十八局施工地点的上游,与施工地方有40米的距离。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建筑公司认为照片上倒的警示牌证明建筑公司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五龙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河床深度是由施工方造成的,照片收集的时间和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很远;水务局认为不能证明是施工现场,照片是远景,看不清近况,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十八局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2017年6月印江河发洪水的时候,十八局的警示标志都被冲走,且已经停工,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建筑公司认为证明上的出生日期说明死者已年满18周岁是成年人;五龙公司对死亡事实无异议,提出没有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没有历史记载,不能证明是在中医院死亡的;水务局和十八局认为证明显示李某2推断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是溺水死亡的,不能到达证明目的。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的证词,建筑公司认为证人连死者出事地点和施工的公司都不清楚,只证明河水流向没有改变;五龙公司认为赵某与二原告有利益关系,赵某是在二原告手里做工,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水务局认为证人对河段施工地点都不清楚,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人在施工附近做工的证据,证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森林死亡时她在做工的事实;十八局认为证人的言语不清,证明内容不客观,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证词,建筑公司认为6月至出事期间,是否有挖机在挖,水潭形成原因不详;五龙公司认为死者洗澡在中洲普同河这边,死亡的地点在中洲普同河的对面,内容不客观,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具有利益关系;水务局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人所述死者下水的地点与捞到的地点不符,具体死亡的地点不详,与施工方关系不详,与水务局没有关系;十八局质证认为证人杨某与二原告有利益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
原告对建筑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意见,认为2号证据的拍摄时间是10月,与事发时间相差3个月,警示标志事发以后才制作的,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五龙公司、水务局、十八局均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及被告水务局、建筑公司、十八局对被告五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对十八局提供的2号证据没有意见,认为1号证据照片的形成时间不清楚,照片证明十八局在李森林溺水死亡的下游改变河水流向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3号证据证明十八局施工地段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排除隐患。被告建筑公司、五龙公司、水务局均对十八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对水务局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意见,对2号证据认为河床是由水务局在管控。对3号证据客观性有意见,会议时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虽然有会议记录,不能证明施工单位是按照记录实施的。认为4号证据照片无拍摄时间,该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设置警示标语后拍摄的,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建筑公司、五龙公司、十八局均对水务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明了五龙公司是印江县桶溪河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发包方,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施工路段;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了李森林于2017年7月22日在印江河溺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拍摄时间并不是李森林溺亡事故时,不能证明其印江河现状是由谁施工造成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赵某的出庭作证时,证实的内容模糊不清,未能证实客观事实,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李某1与其继父***一起下河洗澡,后李森林掉在河中的水潭中溺亡的事实。对建筑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照片,不能证明其警示标志放置的具体时间,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十八局提供的1号证据其拍摄时间是2017年5月7日,证明在2017年5月7日十八局在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的事实;被告十八局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水务局提供的2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明了五龙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建筑公司是承建方的事实;水务局提供的3号证据,证明水务局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水务局提供的4号证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李森林溺水时有警示标志存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侵权事故;二、如果四被告应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分担,死亡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李通胜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9月28日生育男孩李森林,李通胜去世后,***与***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期间,***家暂住在印江县峨岭街道普同村。2017年7月22日13时许,李森林与其继父***及一个小孩一同到印江河洗澡,均从印江河靠中洲方向下水,李森林与***均不是很会水(游泳)。李森林先下水,李森林下水后,***在距李森林下水处约十米远处下水,下水后,由于***带了一个小孩一同下水没有注意李森林下水后的情况,***在河岸上房子里没有看到李森林,在房子里喊李森林,***才发现李森林不见了,***立即寻找李森林。在三人下水处对面(北面)河的水潭中找到了李森林,看见李森林在水中,面朝水,背朝天,***立即将李森林从水潭中拖到岸上,拔打110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同时拔打120电话到现场进行急救,120医护人员到现场确认李森林已死亡,属于溺水死亡。水潭的深度有2米左右。
另查明,五龙公司是印江县桶溪河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发包方,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其项目建设在印江河中进行。中铁十八局具体对印思快速干道具体施工,其所修建的桥梁系建在印江河上,其桥梁基础建设在印江河中进行。
同时查明,根据《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印江河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印江河沿岸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河段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辖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保护工作。”规定,根据该县对印江河流域管理权的具体划分,由印江县县水务局在统一管理。县水务局对印江河流域内的采砂具有审查审批职能,并实际负责印江河流域河道的建设、保护工作,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稳定和行洪畅通等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五龙公司、建筑公司、十八局及水务局对李森林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对被告五龙公司、建筑公司、第十八局及水务局在本案中有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森林于2017年7月22日到印江河下河游泳不幸溺水死亡,五龙公司是印江县桶溪河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发包方,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其项目建设在印江河中进行,十八局对印思快速干道具体施工,其所修建的桥梁系建在印江河上,其桥梁基础建设在印江河中进行,水务局系印江河的管理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对死者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四被告的行为与李森林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1成年人,明知印江河不属于公共游泳场所且河道在进行施工,在自己不是很会游泳的情况下,仍然到印江河去游泳,对其危险性认识属于基本常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预见性,最终造成其溺水死亡,其原因是李森林自己没有安全意识和不熟悉水性造成的,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五龙公司、建筑公司、十八局、水务局对李森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和芳
审 判 员  陈绯绯
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思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