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合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11133号
原告: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142564。
法定代表人:丁平。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系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合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187481X4。
法定代表人:李鸿铭。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琳,女,白族,1971年4月17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联盟镇政府小组5栋1单元602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系云南合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云南合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合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琳、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766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76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至2018年9月12日的利息528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就昆明市西山区民族村北路3号杨家大院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的采购和安装签订《杨家大院太阳能供热系统采购和安装合同》以及《杨家大院6号院太阳能供热系统采购和安装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太阳能系统、热泵系统、回水系统、配套控制系统、变频恒压供水系统的采购和安装。1至6号院合同价款人民币2906241元;6号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630元,全部共计人民币304271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即为人民币87192元;2、乙方主要设备材料进厂的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g给乙方,即为人民币116256.00元;3、乙方设备安装设备供热水条件的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给乙方,即为人民币29064.00元;4、自乙方设备安装好并具备供热水条件之日起,满12个月时甲方支付工程结算价的15%,即为人民币43596.00元;5、该工程保修36个月,自乙方设备安装好并具备供热水条件之日起36个月满时即支付余留的5%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47669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合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人民币47669元包含了5%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还没有达到36个月的支付期限,违约利息请法庭依法核实,应该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安装的设备出问题造成被告7天的损失为人民币32000元,在此过程中与原告已经积极联系,原告告知因为被告的付款问题无法到现场,被告另行请人进行维修。
综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杨家大院太阳能供热系统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民族村北路3号的杨家大院太阳能系统、热泵系统、回水系统、配套控制系统、变频恒压供水系统进行采购和安装,总工程量为:1、200平方米平板集热器及支架安装;200支真空管集热器及支架安装;2、10P空气源热泵2台,配套安装循环泵2台;3P空气源热泵1台,配套安装循环泵1台;3、安装12立方米不锈钢保温热水箱1只,9立方米不锈钢冷水箱1只,2立方米不锈钢保温水箱1只,配套安装热水箱型钢支架;4、2套变频热水供水系统、2套回水系统安装;5、太阳能循环泵2台;6、2套自动补水系统;7、太阳能循环管道及循环系统安装;8、中央控制系统2套;9、电加热系统2套;工程范围和承包方式:清单范围内总价包干,全包工包料(含主材、辅材,材料清单附后);管路部分从甲方预留冷水供水总管起到预留供热水总管口止,甲方预留管口到水箱附近3米,供电线路由甲方引到乙方自动控制柜(或箱);回水管从甲方预留回水汇集总管口起至热水箱止,需预留到水箱附近3米。工期15天;合同价款:人民币290641元(含税金),乙方需提供对应金额的正式发票,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即为人民币87192元;乙方主要设备材料进场的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给乙方,即为人民币116256元;乙方设备安装具备供热水条件之日起,满12个月时甲方支付工程结算价的15%,即为人民币43596元;该工程保修36个月,自乙方设备安装好并具备供热水条件之日起36个月满时即支付余留的5%给乙方。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保修内容:保修期内发生设备质量问题或影响使用的情形,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之内排除故障,经两次维修后仍出现故障的,应予以更换。保修期限:自具备供应热水条件之日起叁拾陆个月。
二、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杨家大院6号院太阳能供热系统采购和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杨家大院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6号院变频供水系统)冷、热水变频恒压供水系统二套采购和安装,合同价款人民币13630元(含税金),乙方需提供对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甲方即进场安装,费用支付按原合同比例执行,其它约定按原合同《杨家大院太阳能供热系统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执行。
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进场对涉案太阳能的采购和安装工程,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对该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
四、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前三期的款项,现尚欠第四期款项人民币32456元。
五、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工程的保质期36个月,自竣工验收日,2016年5月12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杨家大院太阳能供热系统采购和安装合同》、《杨家大院6号院太阳能供热系统采购和安装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第四期的相应款项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期剩余款项人民币3245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造成其损失,仅为被告在本案中的辩解,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被告可以另案主张其合同权利。
二、本案中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36个月,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截止庭审之日,该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原告就质保金的支付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限届满以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客观上存在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逾期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合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456元,并支付此款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12,被告承担人民币612元(被告承担部份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马 惠
人民陪审员 董 玉
人民陪审员 杨淑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