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粤弘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3304号
原告: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鼎睿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丁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黎,系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粤弘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刘小波。
原告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粤弘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靖市粤弘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前称云南鼎睿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太阳能供热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NG-20130926号。双方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太阳能系统、热泵系统、回水系统、配套控制系统;2、合同价款98839元;3、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后主要材料和设备到达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9768元;在工程达到初步验收合格后的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49420元;在工程完工后的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24709元;预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4941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一年期满后的三日内支付;4、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太阳能供热系统安装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增加金额总计286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5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使用。2015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524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付清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915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825.5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前称云南鼎睿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太阳能供热系统安装合同、太阳能供热系统安装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太阳能供热系统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4年5月2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并将太阳能供热系统移交给了被告使用;
证据四、拨款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524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可拆走太阳能。
原告申请证人赵小川出庭作证,赵小川陈述其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小波委托与原告签订《太阳能供热系统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为127519元。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丽景大酒店,因丽景大酒店与御源大酒店相邻,且都由被告负责装修,而当时御源大酒店未挂牌,所以项目名称写为丽景大酒店,但实际履行地为御源大酒店。太阳能供热系统安装完毕以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全部付清,剩余未付款项数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反映原告为被告安装太阳能供热系统及实际履行地为御源大酒店的事实与证人陈述相符,对证人赵小川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7日,云南鼎睿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太阳能供热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太阳能系统、热泵系统、回水系统、配套控制系统,项目名称为丽景大酒店太阳能供热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98839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后主要材料和设备到达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19768元;在工程达到初步验收合格后的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49420元;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24709元;预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即4941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一年期满后的三日内支付。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有被告方代理人赵小川的个人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2014年1月14日,云南鼎睿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太阳能供热系统安装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丽景大酒店太阳能供热系统安装合同,结合酒店太阳能实际施工情况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造价总计28680元,该款项与主合同施工进度款同时支付。协议上有被告方代理人赵小川的个人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地为丽景大酒店,但实际履行地为御源大酒店。2014年4月9日,云南鼎睿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曲靖御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太阳能改造工程已按合同规定于2014年5月2日完工,达到合同规定工程质量,运行可靠,正式向被告方移交。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拨款申请报告》,申请被告支付工程尾款91524元。被告在《拨款申请报告》上盖章并载明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如不付清可拆走太阳能。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公告费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太阳能供热系统安装合同》和《太阳能供热系统安装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太阳能供热系统的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拨款申请报告》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尾款91524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故本院支持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市粤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524元;
二、被告曲靖市粤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产生的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鼎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84元,公告费250元,合计人民币2434元由被告曲靖市粤弘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杜 芸
人民陪审员 郑金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