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阳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7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4A。
法定代表人:徐振攀,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11************457。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斌,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华阳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2.华阳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4540.73元;3.**向华阳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劳动报酬63785.66元(**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总额149285.66元-5700元×15个月);4.本案原审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阳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577.45元;二、华阳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01.4元;三、驳回华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华阳公司已预交),由华阳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书。
华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阳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改判华阳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7577.45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01.4元;3.改判**向华阳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劳动报酬61135.66元,**实际领取的进度奖外的劳动报酬总额147585.66元-5700元/月*(15个月+5天/30天)。事实与理由:一,**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导致华阳公司基于错误的认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无效,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华阳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同有效。如原审查明的事实,华阳公司已明确要求**提供其学历证书相关的查询、认证信息,否则视为承认学历证书为虚假证书,但**至今未能提供学历的查询、认证信息,且**在原审过程中向法院确认其向华阳公司提供的学历证书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未能查到相关学历证书,**在入职时,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书。在**提供虚假学历证书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华阳公司是否由此产生错误的认识。首先,虽然华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以及应聘申请表约定,**提交虚假学历证书,视为违反华阳公司规章制度,华阳公司可无偿解除劳动关系,但该约定并未排除**提交虚假学历证书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即未否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以及应聘申请表约定进一步证明了华阳公司对学历以及诚信的要求。其次,不能否认学历是用人单位筛选求职者的重要指标,是能否订立劳动合同的重要因素,**学历、工作经历、面试表现等任何一项因素的不真实均能让华阳公司产生错误的认识,工程项目的安全员岗位,肩负着工程项目的生产安全以及工人的人身安全的重要责任,是专业性极强的岗位,更需要对口专业的人员任职,学历不能完全代表能力,但在劳动者入职前,用人单位并无法判断劳动者实际工作能力,学历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综合实力,对学历的看重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应依法予以保障。最后,提供虚假学历证书更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同意参保标准后又要求华阳公司补足工伤待遇差额的行为同样有违诚信原则。若认定华阳公司基于错误认识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不但未因提交虚假学历证书的行为受处罚,还使华阳公司利益额外受损,对华阳公司的管理产生不可估量的负面效应,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不利于大众对法律的信服。二、华阳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的9710元为**2018年12月的工资,并非年终奖。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该9710元为年终奖进而错误认定**受伤前(2018年12月26日前)的平均工资。从**工资流水可知,2018年11月以后,华阳公司每月分两笔向**发放工资。从工资发放时间看,基本于每月25日前发放,且两笔款项基本于同一天或相隔一天发放:从发放账户看,华阳公司每月分别通过公司公账及项目工人工资账户发放:从发放金额上看,华阳公账支付的金额较大,工人工资账户支付的金额较小;从附言上看,通过公司公账发放的工资备注为“电子汇入”,通过工人工资账户发放的工资备注为“工资”(根据要求,通过工人工资账户发放的款项只能备注“工资”)。若2019年1月23日的款项9710元为**年度年终奖,其他两笔为2018年12月工资,则2018年12月份两笔工资发放时间相隔5天,两笔工资均是通过项目工人工资账户发放,且附言均是“工资”,与以往发放方式均不同,**主张显然不合理。事实上,华阳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的4550元为**入职后的年终奖,2018年度,**仅入职190天,年终奖不可能有9710元,而**2018年12月工资之所以比以往略多,是由于2018年12月项目整体赶工,多支付项目部人员赶工费。由此,**受伤前平均工资为9707.02+4550/190*30=10409.65元/月。三、劳动合同无效,**劳动报酬应参照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酬可参照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华阳公司处无专科以下学历的施工员,鉴于**未取得与道路工程相符的专业,酌情以专科非对口专业的施工员段赐源的工资标准认定**劳动报酬,段赐源平均实发工资为5272.45元,考虑项目工程进度奖,合理确定**平均工资为5700元/月。综上,**提交虚假学历证书,致使华阳公司基于错误认识与**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对口专业工资标准核定**九千多元的高薪,故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无效,华阳公司无需支付**工伤待遇,**应返还华阳公司多支付的劳动报酬。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
双方约定提供虚假学历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提供虚假学历,华阳公司已与**解除劳动关系,,但**向华阳公司提供了劳动,**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工资待遇。华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以学历作为计算工资待遇的依据,双方约定了试用期,**经过试用期后,华阳公司继续聘用**,证明其对**的工作能力予以认可,**有权获得与其劳动相对应的工资,华阳公司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劳动报酬,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华阳公司主张2019年1月23日转账的9710元并非年终奖,但不能举证证明,原审以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结合年终奖的数额,认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325.35元,据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阳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华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佳阳
审判员  雷德强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