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刑终83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汉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新墩二村特*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院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于,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市古田市政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特9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
委托代理人王晓来,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鄂0104刑初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武汉为民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鄂01刑终1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刑初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武汉为民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过程中,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的申请追加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鄂0104刑初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在未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张某(在逃)带人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新墩附近,强行撬开武汉为民医院大门,将在该医院居住的张某某、吴某等人强行带离后,随即组织机械对武汉为民医院进行强拆。当强拆行为受到执勤公安民警阻止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以“已征得建荣村同意”为由阻止公安民警进入现场,导致武汉为民医院被强行拆毁。经鉴定,拆毁建筑面积1801.04平方米,损毁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1167749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刑事部分已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刑初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拆迁委托分包合同、证人黄某、汪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已受到刑罚处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景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荣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委托分包合同,以及证人黄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参与强拆是职务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人民币3600万元的请求,包含了拆迁补偿的价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拆迁补偿价值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刑事案件中关于被毁坏房屋的价值的认定,有价格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毁坏的房屋的重置价格(扣除折旧)的认定,应该是科学的,合法有效的,而且已被生效的判决采信。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以证实该房屋的重置价格的前提下,该价格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中关于被毁损房屋的重置价格的认定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房屋被毁损的同时,房屋内的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办公用品及个人财产同时被毁损,并向法院递交被毁损财物的清单,但无购物发票,又不能证明清单上的财物是被告人王某毁坏的,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以证实被毁损的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办公用品及个人财产的价值。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办公用品及个人财产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167749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依据硚价认鉴字(2015)136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6774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以没有证据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及个人财产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除支持其上诉理由外,还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在未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张某带人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新墩附近,强行撬开武汉为民医院大门,将在该医院居住的张某某、吴某等人强行带离后,随即组织机械对武汉为民医院进行强拆。当强拆行为受到执勤公安民警阻止时,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以“已征得建荣村同意”为由阻止公安民警进入现场,导致武汉为民医院被强行拆毁。经鉴定,拆毁的武汉为民医院建筑面积1801.04平方米,损毁房屋重置价值人民币116774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委托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景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荣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委托分包合同及证人黄某、汪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负责实施拆迁的单位,整个强行拆迁行为也非由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原审被告人王某虽然是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但无证据证实其参与强拆是受单位指派或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古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故上诉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和委托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提出一审依据硚价认鉴字(2015)136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6774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理由和委托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查,被毁损的武汉为民医院的房屋价值包含房屋的重置价格(扣除折旧)和拆迁补偿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价值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硚价认鉴字(2015)136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是对被毁坏房屋重置价格的认定,该价格鉴定意见书是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其内容科学、合理,结论真实、可信,且被生效的判决予以采信。一审在上诉人张某某、武汉为民医院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以证实该房屋的重置价格的情况下,以该价格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被毁损房屋的重置价格的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和委托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提出一审以没有证据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及个人财产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委托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虽然提出部分证据拟证明其房屋被强拆时,被毁损的物品中还有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及个人财产,但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价值。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仍不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价值,本院对其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因王某等人的强拆行为造成其被毁损财物的价值,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和委托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武汉为民医院、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雄文
审判员  吴 艳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