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0647号
原告河南汇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6号863软件园11号楼8层805室。
法定代理人王祥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林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牧,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杜英街166号20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郭宏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一真,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玉丹,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汇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与被告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林波、马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真、任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房产销售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该产业园(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黄栌路××楼××、××、××、405户房屋。原告于签约当日依约支付首付购房款2056812元,但被告收到购房款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随后竟然恶意将涉案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售给第三方,并强行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转账退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以其行为表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房产销售转让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108282.58元(以205681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止共计39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金,即205681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未支付第二笔、第三笔购房款,在应交付第二笔、第三笔购房款前,销售人员多次催促原告交付房款,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因此被告才未交付房屋;2、原告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可证据3内容,此存在矛盾,因此也可以证明聊天记录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汇祥公司(乙方)与被告赛微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房产销售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道南,黄栌路以西,编号为:GX1-100-633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地块面积68469.42㎡,用途为商务金融,使用年限至2053年2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1号楼A栋401、402、403、405户房屋,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务金融,该房屋合同约定标的物建筑面积为147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为4628元/平方米,总价为6844812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签订本合同当日汇祥公司支付购房款2056812元,2、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购房款1368000元;3、剩余房款342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具体程序如下:(1)、汇祥公司自签订本合同后15日内应按照贷款银行要求提供全部申请材料,并支付被告。如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应每天按贷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赛微公司缴纳违约金;(2)、赛微公司将汇祥公司提供的全部申请材料递交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审查通过后,汇祥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如果材料不全,汇祥公司应在10日内补齐。如汇祥公司未在约定宽延期限内按时补齐相关申请材料,应每天按贷款金额的万分至三向赛微公司缴纳违约金。如汇祥公司在20日之内仍未补齐贷款资料,则视为汇祥公司自动放弃,赛微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汇祥公司已支付房款,在赛微公司退还汇祥公司已支付房款后,该房源赛微公司有权重新处置。(3)、因为材料不全或者其他原因(如银行贷款利率超过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等)导致贷款没有通过的,赛微公司及时通知汇祥公司。汇祥公司在7日内可以选择一次性或分期付款,有权要求重新与赛微公司签订书面补充合同,双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订书面补充合同的,则视为汇祥公司自动放弃,赛微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退还汇祥公司已支付房款,在赛微公司退还汇祥公司已支付房款后,该房源赛微公司有权处置。合同对逾期支付责任约定如下:汇祥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房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汇祥公司按日向赛微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则视为汇祥公司自动放弃,双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该房源赛微公司有权重新处置,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规定的到期应付与实际已付款的差额。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印章及法人印章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56812元购房款,被告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2056812元首付款。
2017年7月28日,赛微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郑州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1号楼A座房产转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赛微公司将其位于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1号楼整栋1-21层出售给郑州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务金融,房屋建筑面积30773.23平方米,房屋单价为6950元/平方米,总价款213873948元。案外人郑州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持续向被告赛微公司支付大额购房款。
2017年8月2日,被告赛微公司向原告账户退还2056812元。
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1205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关于涉案房屋现状,庭后被告作出书面说明称已于2017年10月1日交付案外人郑州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已装修并投入使用,正在实测办理初始登记。庭审中法庭向被告发问其是否就解除合同向原告发出过书面的正式通知,被告回答称未发出过书面通知。且该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答辩称双方曾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是未发出过书面正式通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已解除,故合同没有解除,被告应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但鉴于被告已将涉案房产卖给第三人,且被告自认已实际交付房屋,导致本案与原告所签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驳回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房产销售转让合同》复印件、票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1号楼A座房产转让销售合同》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房产销售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故,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被告第一笔购房款2056812元,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以20568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汇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房产销售转让合同》。
被告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汇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购房款利息损失108282.58元(以205681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止共计39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汇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即2056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1元,减半收取12060.5元,由被告郑州赛微云计算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