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T8MF4D,住所地天津市滨港高新铸造产业园双赢道5号214-1F。
法定代表人:李春香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2498742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漳鸿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啸,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晟源公司与天津市弘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源公司)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李香春出。2017年6月3日,弘鑫源公司与宏联公司签订电镀生产线购销合同1份,在履行购销合同中,经宏联公司推销,晟源公司便与宏联公司又协商订购酸碱废气净化装置、含铬废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废气塔)。2017年8月26日双方口头协商完毕,晟源公司开始付款,9月28日双方补签废气塔购销合同,宏联公司现场负责人朱良与晟源公司郑英在购销合同项下设备分项报价表再次备注了废气塔的价款,该备注可以证明废气塔合同实际成立,生效日期为2017年8月26日,为此,晟源公司于8月26日开始向宏联公司支付废气塔设备款,并已支付完毕。
宏联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了废气塔买卖合同,在此之前晟源公司的付款均与案涉合同无关。另案中,晟源公司在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晟源公司支付的款项明确为生产线合同的货款,而非案涉合同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晟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3日,宏联公司与弘鑫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宏联公司向弘鑫源公司供应镀锌生产线1条,合同总价款302万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50%货款,货物进场前付25%货款,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15%,质保金10%在满质保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7年9月28日,宏联公司与晟源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宏联公司向晟源公司供应废气塔设备1套,合同总价款28万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全款。2017年12月26日,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香出签字并盖章确认镀锌生产线及废气塔安装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两份合同签订后,晟源公司、弘鑫源公司共向宏联公司支付2705283.53元货款。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晟源公司以镀锌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案号为(2019)苏0206民初4329号(以下简称4329号案件),要求判令:1、解除晟源公司与宏联公司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晟源公司退还向宏联公司购买的镀锌生产线并由宏联公司自行拆除运回,宏联公司退还晟源公司设备款2705283.53元;3、宏联公司赔偿晟源公司经济损失1441209元。2019年7月9日,晟源公司在4329号案件第一次证据交换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向宏联公司支付货款2705283.53元。该次证据交换后,宏联公司因晟源公司主张2705283.53元款项均支付的是2017年6月3日合同项下货款,遂于2019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晟源公司支付2017年9月28日合同项下28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2019年9月10日,晟源公司在4329号案件的第二次证据交换中固定诉请为原诉讼请求。2019年11月7日,晟源公司在4329号案件第三次证据交换中明确其要求宏联公司退还的设备款2705283.53元中有28万元系支付的2017年9月28日合同项下货款,但其不再变更诉请,可由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再查明:晟源公司、弘鑫源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春香出。诉讼中,晟源公司为证明其已付清案涉合同项下的28万元货款,向法院提供晟源公司与弘鑫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晟源公司和弘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春香出,二公司为关联公司,共同支付宏联公司镀锌生产线和酸碱废气净化装置、含铬废气净化装置货款共计2705283.53元,其中包废气塔装置货款28万元,该28万元早已支付完毕,宏联公司也未曾对支付前述28万元的事实提出过任何异议。晟源公司另表示:设备分项报价表上宏联公司负责人朱良和晟源公司负责人郑英共同确认案涉设备款为28万元,故合同口头成立时间为二人在设备分项报价表上的落款时间2017年8月26日,28万元货款支付情况为2017年8月26日晟源公司银行转账汇款5万元、2017年9月19日票面金额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900053)、票面金额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400051)、2017年10月14日票面金额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5890900(31400051)】、票面金额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43946881(31300051)】、2017年10月27日晟源公司银行转账汇款5万元,以上合计35万元,其中28万元是支付的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款,多出来的7万元是支付的2017年6月3日合同项下货款,因是混合付款,故无法分清多出来的7万元到底是哪笔。对此,宏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合同签订日期应以加盖宏联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为准,对合同口头订立日期不予认可;2、晟源公司在(2019)苏0206民初4329号案件中明确上述款项是支付2017年6月3日合同项下货款,其陈述存在矛盾;3、案涉合同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晟源公司所称2017年8月26日的汇款5万元、2017年9月19日支付的两张票面总金额15万元的承兑汇票,均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合同项下货款;4、2017年10月14日支付的两张票面总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明细单上抬头为“付镀锌生产线设备款明细”,本案所涉设备为废气净化装置,故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以上事实,由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承兑汇票、收条、业务凭证、设备款明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诉状、质证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与晟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宏联公司已向晟源公司供应合同项下设备,并经晟源公司验收合格,晟源公司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晟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预付全款,晟源公司虽辩称双方口头订立合同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其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5万元、于2017年10月14日支付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万元、于2017年10月27日转账支付5万元,合计35万元,但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19日的付款时间均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且2017年10月14日支付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在清单中载明系支付的镀锌生产线设备款,故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14日的付款合计30万元不应认定为本案合同项下货款。据此,晟源公司就案涉合同实际支付5万元货款,晟源公司应向宏联公司支付剩余23万元货款,并承担自2017年9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宏联公司货款2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820元,由晟源公司负担4445元,由宏联公司负担37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晟源公司是否已支付了案涉废气塔设备款28万元。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与晟源公司签订的废气塔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除了案涉废气塔加工合同外,还签订了生产线加工合同。晟源公司虽提供了2017年8月26日的案涉设备报价单,但该报价单仅是设备的报价,并不是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否则双方也无需在2017年9月28签订案涉设备的加工合同。晟源公司虽称双方在2017年8月26日口头达成了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商事往来中,确也存在未签订合同而预先支付货款的个别情况。但晟源公司在4329号案件中两次证据交换中,均确认其已支付的生产线款项2705283.53元包括案涉的28万元。宏联公司因晟源公司主张2705283.53元款项均支付的是2017年6月3日合同项下款项,遂于2019年7月19日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11月7日,晟源公司在4329号案件第三次证据交换中才改变其自认,称28万元系支付的案案涉合同项下货款,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故应认定在案涉合同签订前支付的款项即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19日的付款,均是支付的2017年6月3日合同项下货款。2017年10月14日支付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在清单中载明系支付的镀锌生产线设备款,故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14日的付款合计30万元不应认定为本案合同项下货款。晟源公司就案涉合同实际支付5万元货款,晟源公司应向宏联公司支付剩余23万元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晟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晟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凌
审判员 胡伟
审判员 钱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