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T8MF4D,住所地天津滨港高新铸造产业园双赢道5号214-1F。
法定代表人:李春香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24987427,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漳鸿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啸,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江苏宏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晟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案涉镀锌生产线的质量问题认定有误,不同意其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双份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属《技术协议书》约定,整机质保期为12个月,在质保期内出现设备故障的,宏联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员到达现场维修或更换。2018年12月7日,整机质保期期限未届满前,生产线多次出现除油槽漏液、行车定位不准、加温系统损坏等设备质量问题,还存在阴极移动无法使用、附带操控程序缺失、生产节拍不达标等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问题。其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催促宏联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商议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除了节拍问题外,其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其他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关于质量问题分歧较大,其公司在一审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有误。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答辩称:1.案涉生产线于2017年11月3日竣工验收,质保期至2018年11月3日到期,晟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发函已经超过质保期限。2.晟源公司2018年12月7日《催促维修、调试》函中除了生产节拍外,并未涉及其他质量问题。晟源公司一审中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问题都已经修好了,晟源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流溢槽、行车定位不准、加温系统损坏等质量问题从未向其公司提起过,更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过。3.关于生产节拍的问题,晟源公司申请的证人在证言中已经明确案涉生产线的生产效率即产品产出时间,从调试验收至今没有发生变化,晟源公司自调试使用至今对生产效率是认可的。所谓生产节拍是指工件自上一工作点到下一工作点的间隔时间,并非产品产出时间。一审法院结合事实和技术协议的约定,未启动鉴定程序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4.晟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证人证明明确生产线至今仍正常使用,已达两年之久,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其公司退还向宏联公司购买的镀锌生产线并由宏联公司自行拆除运回,宏联公司退还已经收取其公司的设备款2705283.53元;3.判令宏联公司赔偿其公司厂房租赁费187237元,及以270528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退还全部设备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宏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宏联公司与天津市弘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源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弘鑫源公司购买宏联公司的镀锌生产线一套,价值302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正式生效后90天内,交货地点为弘鑫源公司厂内,宏联公司负责运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50%(即151万元)、货物进场前付25%(75.5万元)、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15%(45.3万元)、质保金10%(30.2万元)在满质保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技术协议书约定了该镀锌自动生产线的生产线内容及供货范围、总体要求及分项技术要求等,并约定验收标准为:设备正常运行,检测各项指标合格,功能完整,并满足防腐、安全等特殊要求,验收程序约定为,预验收:宏联公司完成设备制造并自检合格后书面通知弘鑫源公司,弘鑫源公司依据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预验收并签署预验收报告;设备交付使用验收:合同生效后按弘鑫源公司工期要求(3个月)完成安装调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经考核具备使用条件;终验收:在用户工厂安装调试完毕后,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相关国家标准进行验收,设备运行可靠符合使用要求,签署终验收报告,转入质保期。设备终验收合格后,整机质保期12个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落款处宏联公司签字人员为朱良、弘鑫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春香出签名。
另查明,弘鑫源公司与晟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李春香出,晟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9月28日,宏联公司与晟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宏联公司向晟源公司供应酸碱废气净化装置、含铬废气净化装置各1套,合同总价款28万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全款。
两份合同签订后,晟源公司、弘鑫源公司共向宏联公司支付2702423.53元货款,明细如下:弘鑫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付款1356444.8元,同年6月6日付款20万元,同年8月26日付款795978.73元,晟源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付款5万元,同年9月19日付款15万,同年10月14日付款10万元,同年10月27日付款5万元。除此之外,晟源公司另称以代付电线款方式支付宏联公司2860元,上述共计付款为2705283.53元,其中28万元(2017年8月26日5万元、2017年9月19日15万元、2017年10月14日10万元、2017年10月27日5万元,共计35万元中的28万元)系支付的2017年9月28日合同项下货款,其余部分是支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款,但其公司不再变更诉请,可由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宏联公司对电线款2860元不予认可,称两份合同其共收到货款2702423.53元,就2017年9月28日合同项下28万元货款,其另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苏0206民初5068号,以下简称5068号案件),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14日合计30万元付款不应认定为该合同项下货款,仅认定2017年10月27日5万为支付的该合同的付款,故判决由晟源公司支付宏联公司该合同货款23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后,晟源公司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2017年9月15日,本案合同项下生产线在晟源公司厂房开工安装,同年11月3日竣工,2017年12月26日,晟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春香出签名,确认该镀锌生产线安装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3月,宏联公司就本案合同项下镀锌生产线向晟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总金额1993200元。2019年1月5日,宏联公司向晟源公司发《催款函》,向晟源公司催讨包含本案合同项下未付的货款697576.47元。
一审庭审中,晟源公司明确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基于法定解除,称宏联公司经其公司多次通知,拒不解决质量问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提出镀锌生产线现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生产节拍达不到2.5min150秒;2.阴极移动无法使用;3.除油槽溢流泵坏掉,现无法使用;4.除油槽的溢流槽漏液;5.烘干箱温度不均匀、温度差异大;6.行车定位不准、行车速度刹车不稳;7.除油槽、酸洗槽、电镀槽、钝化槽、烘干槽的加温设施损坏,现在无法使用;8.酸洗槽溢流泵无法开启;9.技术协议2.2.7.6约定附带10套程序,现最多有5套,与预定不符。为证明设备质量问题,晟源公司提供设备现场照片11张、“宏联-晟源工作群”微信截屏14页、其员工王顺利、郑某证人证言并申请郑某出庭作证,并提供2018年12月7日通过EMS向宏联公司发的《催促维修、调试函》及该函邮寄底联、邮寄查询单、2018年12月15日向宏联公司发该函的电子邮件截图、2019年1月9日《催促维修、调试函》EMS邮寄底联和邮寄查询单、2019年1月11日再次发送该函电子邮件截图,称其公司多次向宏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调试维修,但是宏联公司至今不予理睬。其中“宏联-晟源工作群”系双方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为2018年3月至6月期间,晟源公司工作人员在群里提出各种质量问题;晟源公司在向宏联公司发的《催促维修、调试函》提出:宏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设备,于2018年3月才将设备在其公司安装好,在设备调试期间就出现许多故障,经宏联公司多次维修至今尚未修好不能正常使用,且经其调试也达不到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中各项技术参数及生产线的生产节拍时间,造成其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请宏联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前至其公司维修设备、调试设备及协商赔偿等事宜;证人郑某陈述:其是晟源公司的生产厂长,晟源公司与宏联公司镀锌生产线的合同大概在2017年6月份签订,合同约定9月份完工,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宏联公司延期了,9月份没有做完,到12月份才通知验收,之后晟源公司开始生产,发现它节拍达不到技术协议上约定的时间,还有前处理的槽没焊好,宏联公司当时在天津有分公司,跟他们提了,在微信上也提过,宏联公司始终在处理,但没有处理好,现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只能凑合着使用;当时为了安装该设备买电线,其公司支付了2860元电线款,宏联公司称以后结账时再给;关于双方的微信工作群,其也在里面,对方有朱良在,微信记录中其公司人员反映的问题都修了;验收时其不在单位,是老板李春香出验收的,验收就是设备装好后开机试了试,技术协议约定要三次验收,李总那次应该是初级验收,现在出现的这些问题,因为当时未生产,所以未发现。除此之外,诉讼过程中晟源公司还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
对上述证据,宏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设备的照片不予认可,对“宏联-晟源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仅记录了2018年3月至6月的维修事宜,其内容都为正常的细小毛病,且结合聊天内容和证人证言,其都已进行了修复,足以证明其在晟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仍依约履行了质保义务,对于函件,宏联公司称该函件收件人为“他人收”,其法定代表人并未收取,不应视为送达,该函件内容并未涉及晟源公司在诉请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反而能证明晟源公司并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邮件的发件时间也已超过质保期;关于节拍问题,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生产节拍系生产线中行车自上一个工作点抓取工件至下一个工作点放下工件的间隔时间,该节拍不应包含电镀时间,双方目前对节拍定义有分歧,晟源公司证人也称生产效率并不会变化,而晟源公司在验收时未提出节拍问题,应认为节拍是符合要求的。
一审审理中,晟源公司另提供其公司与天津万达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该公司向其公司开具的租金发票5张(装修期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的租金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87237元),主张因宏联公司延期交付设备,导致其不能按时生产,产生租金损失187237元,合同约定2017年9月3日交货,但宏联公司交货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迟延交货187天,宏联公司的设备零件等都已在2017年9月中旬在上述厂房内组装,但因宏联公司未向其公司提供生产线中足够的飞巴,导致其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直至2018年3月10日宏联公司才提供了全部飞巴;该厂房中除了宏联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外,还有另一条生产线。宏联公司对租赁合同及发票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且该厂房分为上下两层,整个厂房只适用其生产线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约定2017年6月26日至10月25日为装修期,租金为每层每月500元,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弘鑫源公司与宏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弘鑫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晟源公司,由晟源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对此宏联公司虽未书面同意,但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晟源公司的付款,并向晟源公司开具发票,且实际向晟源公司交付货物、向晟源公司催讨货款,应视为同意弘鑫源公司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晟源公司,由晟源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现宏联公司再主张其公司与晟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晟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本案中,宏联公司系直接在晟源公司厂房安装涉案生产线,2017年11月3日竣工,2017年12月26日晟源公司确认该镀锌生产线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应认定为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在用户工厂安装调试完毕后,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相关国家标准进行验收,设备运行可靠符合使用要求”的终验收的条件,故认定涉案设备验收合格之日为2017年12月26日,此后一年为质量保证期。在质保期内,晟源公司所称的在微信聊天群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其公司证人在庭审中也陈述已经维修好,关于晟源公司在本案中列举的质量问题,除节拍问题外,其他的问题并未在质保期内明确向宏联公司提出;关于节拍问题,因双方现对技术协议中生产节拍的定义不同,而生产节拍自设备交付使用至今未有变化,若生产节拍在交付时就不符合约定,晟源公司在验收时应当立即提出异议,但晟源公司并未提出,应视为宏联公司提供的设备生产节拍符合约定,晟源公司在质保期即将届满时才发函给宏联公司称生产节拍不符合约定,对晟源公司提出的节拍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另,晟源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涉案设备其仍在继续使用,综上,晟源公司主张因设备质量问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进而要求退货,由宏联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晟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晟源公司主张的因宏联公司延期交付设备,导致其不能按时生产,产生租金损失187237元,该院认为,根据晟源公司提供的租房合同及租金发票,其主张的租金损失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的租金,该时间范围并非宏联公司延期交货时间,且晟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该厂房系为了存放涉案设备,其公司在庭审中也称厂房中还存放有其他设备,故晟源公司主张该租金损失,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58元,由晟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晟源公司明确其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存在的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质量问题在于生产节拍问题,其他质量问题都是可以通过维修服务延缓或解决的。一审庭审中,晟源公司申请其公司生产厂长郑志英出庭陈述,“电镀的话根据工件不同,我们可以选择一个槽或者进两个槽、三个槽,一般一个槽是150秒,两个槽是300秒左右,生产节拍也就是电镀时间”,并称生产效率自验收至今并未发生变化。对此,晟源公司称生产节拍是生产工件(电镀)的时间,有的时候是一个槽,有的时候是两个槽,工件类型不一样。双方合同约定的节拍时间为150s,但实际上在200-300s之间。宏联公司则称每一个工件从一个工位移动到另一个工位,再进入槽里电镀,生产节拍就是工位移动的间隔,根据工件大小不同,电镀时间并不相同,150秒不可能是指生产出一个合格产品的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晟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因设备的生产节拍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提出的合同解除之诉,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联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生产节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根本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关于生产节拍,双方之间的《技术协议》约定生产节拍为2.5Min,但并没有明确生产节拍的具体含义,但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案涉设备应当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未不当。
首先,《技术协议》中约定终验收的条件为:“在用户工厂安装调试完毕后,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相关国家标准进行验收,设备运行可靠符合使用要求”。案涉设备于2017年12月26日经晟源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并由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案涉设备应当已经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相关标准。
其次,关于生产节拍的解释,晟源公司认为是电镀完每一个工件的时间,宏联公司认为应当是工位移动的时间。显然,对于生产节拍是指生产效率,即完成一个工序的时间,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仅对于是完成一个电镀工序还是完成一个工位移动工序存在分歧。本院认为,《技术协议》约定生产节拍为2.5Min,郑志英在证言中也明确了一个槽就是150s,这与《技术协议》的约定是吻合的,而晟源公司和宏联公司也都认可工件有大小类型不同,使用的槽数也不同,如晟源公司认为设备实际生产节拍与双方约定存在巨大误差应当及时提出。
其三,双方在案涉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均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双方虽然对于生产节拍的含义存有争议,但所作的解释都指向生产的效率,生产的效率问题在开机调试验收时就能发现,证人也明确生产效率至今未发生变化,但在调试验收时,晟源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此后,从晟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案涉设备在质保期间还存在其他问题,晟源公司通过微信提出后,宏联公司均已经修复解决。在双方的微信工作群中对于其他质量瑕疵晟源公司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合理期间提出,唯独对于影响合同目实现的生产节拍问题只字未提,显然不符合常理。
其四,退一步而言,即使如晟源公司所述,生产效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效率,但晟源公司也认可设备一直在使用,则该生产节拍问题也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晟源公司完全可以按质论价主张权利。
此外,晟源公司主张设备还存在除油槽漏液、行车定位不准、加温系统损坏、阴极移动无法使用、附带操控程序缺失等质量问题,但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显示曾在质保期内提出过上述质量问题,而在微信工作群中提出的问题均已经得到解决。
综上,晟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