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与江苏宏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T8MF4D,住所地天津滨港高新铸造产业园双赢道**214-1F。
法定代表人:李春香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2498742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漳鸿路**。
法定代表人:吴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天津市弘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73611444D,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村北100米iv>
法定代表人:李春香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宏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弘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38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宏联公司与弘鑫源公司于2017年6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
由弘鑫源公司向宏联公司采购镀锌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款302万元,供货时间为合同正式生效后90天内,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弘鑫源公司厂内。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2019年6月24日,晟源公司曾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其与宏联公司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退还镀锌生产线并由宏联公司自行拆除运回、返还已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案号为(2019)苏0206民初4329号。晟源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确认,宏联公司与弘鑫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因政策原因,弘鑫源公司经营地无法进行电镀生产,宏联公司、晟源公司及弘鑫源公司约定合同由晟源公司与宏联公司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关系中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宏联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宏联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晟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晟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晟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场内,表明双方已约定了履行地点,即其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滨港高新铸造产业园。且设备安装、调试及后期维修均在其工厂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26号)的规定,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已由双方确定为天津市静海区,并不存在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的情形。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静海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原审被告弘鑫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宏联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 瑾